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歌颂友谊的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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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制度
作者:刘璐璐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4期
首先唐朝是世界上公认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典型代表,不论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方面,都有着非常伟大的成就,代表了封建王朝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的出现,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最高成就。本文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详细的论述。其次:自首制度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能够起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功能。唐律中的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相当丰富、详细,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唐代自首制度,通过案例解剖的方式,对唐代自首制度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梳理。
一、简述自首的发展过程
自首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根据现存史料考察,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秦简称之为“自出”并将其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载入《法律答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汉承秦制,将合首称为“自告”并在秦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汉代以后,魏律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统一称为自首,经由南北朝至隋的发展使自首制度日益臻于完备。至唐代,自首制度已经有了详细的规范体系,可谓自秦以降制度化成果的集大成者。
二、自首的一般规定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为“犯罪未发”《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1]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
(二)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方式自首的主要类型。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所谓“为首”,即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唐律的规定,构成“为首”的亲属指的是法律上的“得相容隐者”,即“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奴仆。至于为首是否基于犯罪人本人意愿,在所不问,有时甚至违背犯罪人的意志。依法得相容隐者替罪犯自首,无论罪犯是否知悉,都可认定为自首。“相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向官府告发犯罪人,亦以自首论。可见,自首的主体通常是犯罪者本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犯罪者委托的人或者是犯罪人的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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