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合作与竞争)
唐代自首制度浅析
《旧唐书·王彦威传》卷157中讲了这样一个故事。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后杀人逃跑,官府将他的父亲抓获下狱,上官兴为救其父出狱,便自首请罪。京兆府尹杜、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自首谢罪拯救其父亲,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建议皇帝免除其死刑,处以流配之刑。但是王彦威与谏官上奏认为:“杀人者死是从古至今的法则。如果杀人者不处以死刑的话,则是诱导人杀人。上官兴虽然是为了使其父亲免受追究,但是不应当免除死刑。”但是皇帝最后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自首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历史悠久,通说认为,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浩》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虽犯罪或大,亦可不杀。据此可知,西周时期,就已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从战国到唐朝,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至《唐律》,自首制度被全面、细致地规定,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从而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一、唐律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唐律的自首制度主要规定在《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七“犯罪未发自首”条文中,文曰:“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唐律确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唐律·名例律》中的疏议规定:“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二、唐律中自首制度自首成立的条件。
(1)前提条件:须“诸犯罪未发”
《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未发”即未被官府查觉。《疏议》又曰:“若有言语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即,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2) 形式条件:“身自首”
唐律在原则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本人自首,另外,《唐律疏议》还规定了身自首的变通形式,即“代首”,“为首”,“相告言”,“首露”。代首,即犯罪人请他人代替自己向官府交代罪行,《疏议》解释,“遣人代首,不限亲疏”。为首,即依法得相容隐者代替犯罪人到官府交代所犯罪行。相告言,主体同“为首”,但关键在于是到官府告发犯罪人。首露,指承认过错或坦白罪行。《唐律疏议》第39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如果犯罪嫌疑人知道有人代首,为首或得相容隐者告言,但在官府拘提时,拒不到案,不得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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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质条件:“据实尽首”
实质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律注又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却自首为窃盗(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的。如犯赃十五匹,只自首五匹,隐瞒了十匹,即为不尽之罪。
(4)自首的对象。必须向官府自首
《斗讼》五十二“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一般犯罪的自首必须向所在地的官府以辞状陈诉,军事长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若系谋叛以上犯罪和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但须立即移送附近的地方官府。
(5)例外情况
须非不得自首之罪。唐律规定,对某些后果无法挽回的罪,不能适用自首减免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其于人损伤之罪”,即杀伤罪;“于物不可备偿”,指因盗窃罪及其他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时不可赔偿的物品;“事发逃亡”,这是指犯罪已经被揭发或控告后,在逃亡中又来自首的;“越度关及奸”,即非法翻越关卡及犯奸罪;“私习天文”,即私自学习天文学罪。
在本案中,上官兴在醉酒后杀人,且案发后逃亡,因此官府将其父亲抓获归案。出于拯救其父亲的心理,上官兴自首归案。依据唐律的规定,上官兴的行为属于伤害他人的行为,不适用于自首;同时,其行为不属“未发”,因为官府已经立案并抓获了其父亲。因此,其行为应不属于自首,不能适用免刑或减刑。但是,上官兴最终被减刑,适用了流刑。之所以如此,便是唐代“礼”对法的影响。唐律既是中国古代法的代表性法典,又是中华法系的典型性法典。它还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最终产物,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的传统礼法关系。这种关系的根本是:礼是法的指导;法是对礼的维护。这种礼法结合的关系不仅应用于立法,而且贯穿于司法中。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法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而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对“孝”的维护和弘扬。因此,经常发生以“礼”改“法”的现象。本案中,由于上官兴投案的本意是救其父亲,符合“孝道”,因此,出于“有光孝义”的初衷,皇帝最终减免了其死罪,适用了流刑。
三、唐律自首的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依照自首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其刑事责任:
(1)在所犯的轻罪发案后自首所犯重罪,免除重罪;
(2)在审判中交待余罪的,余罪免除刑罚.“假有已被推鞠.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原罪;
(3)自首不实的,即虽然自首,但对犯罪性质未作彻底交代的、依照所隐瞒之罪处罚,但死刑减一等处罚;
(4)“自首不尽”的,即虽然自首,但对犯罪情节未作彻底交待的、同“自首不实”—样依照所隐瞒之罪处罚;
(5)知道有人将告发自己的罪行而自首的,减二等处罚;
(6)逃犯、叛逃犯在案发以后自首的,或虽然没有向官府自首的,但回到最初逃亡或叛逃地的,减二等处罚。
(7)犯罪后共同逃亡,轻罪能够捕获重罪而自首的,或者杀死应处死刑之罪的罪犯而自首的,或者抓到半数以上的罪行相等的罪犯,均免除刑罪,但犯“常赦所不原”之罪,如谋反、大逆等罪,虽捕人自首,也不召减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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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唐代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
现行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人其他罪行。前者称为一般自首,后者称为特别自首。通过唐代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对我国刑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一定的意义。
(1)唐代自首制度受到“礼”的影响和制约。本案中,上官兴的行为是属于违于法但合于礼的行为,对此,唐代统治者出于弘扬孝义的原则,对上官兴作出了悖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说明了唐代“礼”对“法”的重大影响。
(2)现行刑法规定的“尚未到案”和自首的对象,其范围要大于唐代。
现代刑法中所谓“尚未到案”,是指犯罪后,犯罪人尚未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具体包括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已查清犯罪人但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讯问或为采取强制措施。而唐代的“犯罪未发”仅指未被官府查觉。即,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3)唐代首露制度对现行刑法的借鉴意义
“首露”是古代自首制度的一大亮点,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的侵财犯罪后向失主悔罪,并归还财物进而得以减免刑罚。因此,行为人在首露之后,同意受害人通知司法机关并愿意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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