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锦囊妙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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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签发记名提单要慎重
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A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B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C轮船有限公司在我国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买方B公司。货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货款。
A在未能收回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此提单为指示提单,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就无法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A公司还有保全货物的可能性。
案例2:分批装运的不同解释
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2000公吨,采用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规定:“****年5月至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600的约束。
B公司按时开出L/C,A公司在5月至7月每月平均装运2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然而,第四批货物由于中间环节有误,备货不及,A公司于9月1日首先在宁波港装运了1200公吨,然后该船驶往连云港,于9月3日装运同样品质规格的大米800公吨。A公司向付款银行提交两套单据办理付款事宜时,银行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
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有二:一为L/C没有规定每月允许分批装运,而A公司提交了两套装运单据,与L/C不符;二为B/L签发日期迟于L/C规定的日期。并且,开证行援引UCP600的规定,宣布信用证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而在此时,B公司因资金紧张,遂以A公司延迟交货、银行宣布信用证失效为由拒付该批货款。并宣布合同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失效。A公司与B公司协商未果,最终以A公司折价处理该批货物,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而告终。
银行提出的不符点:第一个不成立,A公司此项装运不算分批装运。第二成立,A公司8月份为按时交货,所以银行有权拒付。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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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信用证的实效并不等于合同的实效,但A公司确实8月份未按时交货,属于违约行为,所以B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拒收货款。
案例3:慎重运用不同种类的提单
2009年3月,国内某公司(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2009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即期L/C。L/C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B/L。
2009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B/L存在以下疑点:
1. 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 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B/L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 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 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 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 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但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
乙方遂于2009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B/L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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