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安全考试题库)
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王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1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范猛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范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王福红;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王福红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福红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卜方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关玉春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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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卜方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关玉春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勇卜方媛裴慕荣关玉春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被告】王福红;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2018年1月,王福红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签订了劳务合同,担任装卸工月薪为18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月,王福红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签订了劳务合同,担任装卸工月薪为18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虽未与王福红续签劳务合同但王福红仍然在原岗位工作,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对此予以默许,应当视为原劳务关系的合理延续。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的相关职能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承接,故应当认定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为王福红的雇主。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福红在工作期间因蜱虫叮咬致伤入院治疗,花费了相应治疗费用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王福红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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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主张王福红为工作期间以外的时间
被蜱虫叮咬致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并非王福红的雇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5: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王福红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王福红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提供劳务,任装卸工,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王福红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8年9月9日早9点左右,王福红在工作中出现迷糊、意识不清等症状。王福红被先后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虫咬伤等,期间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个人承担医疗费54554.66元。另王福红花费复印费50元。 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所负有的职能已经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福红受雇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而非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故王福红在工作期间受伤,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作为雇主理应对王福红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王福红称其个人承担医疗费54554.66元,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福红2018年9月9日早9点被送入院,至2018年10月5日出院,误工26天,月工资18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现王福红主张误工费1500元未超出该数额,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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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福红住院重症监护期间无需另行支付护理费,王福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因王福红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42157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386元(42157元/年÷365天×12)。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福红住院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 关于交通费,结合王福红受伤程度、花费医关于复印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诊断次数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王福红交通费200元。
费,因王福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亦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090.66元,应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向王福红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57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福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福红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福红没有证据证明被虫咬伤的疾病系属工作过程中及工作原因引发的,无法排除王福红有可能是在非工作时间被虫咬伤,王福红应承担在工作时间内病情发作的举证责任,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王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5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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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方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宝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红、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757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福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福红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福红没有证据证明被虫咬伤的疾病系属工作过程中及工作原因引发的,无法排除王福红有可能是在非工作时间被虫咬伤,王福红应承担在工作时间内病情发作的举证责任,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福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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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辩称,与我方无关。
原告诉称 王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赔偿王福红医疗费54,5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2,254.66元;2.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王福红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处工作。2018年1月1日,王福红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劳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1,800元。期限到期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继续录用王福红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处工作,但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没有与王福红续签劳务合同。2018年9月9日,王福红在工作中突然出现迷糊、意识不清等症状。王福红去医院医治,经诊断王福红为虫咬皮炎、肾功能损坏、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状,王福红住院治疗25天,医药费由王福红自付共计127,804.35元,王福红个人承担54,554.66元。王福红认为,王福红是在工作中由于树枝上的虫子的叮咬造成的,王福红属工作中受伤。后经了解此蜱虫叮咬的危害极大,伤者被咬后存在生命危险,王福红是沈阳地区几例事件中蜱虫叮咬唯一存活的患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应对王福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王福红的医疗费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福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王福红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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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管理所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王福红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提供劳务,任装卸工,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王福红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8年9月9日早9点左右,王福红在工作中出现迷糊、意识不清等症状。王福红被先后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虫咬伤等,期间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个人承担医疗费54,554.66元。另王福红花费复印费50元。
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所负有的职能已经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福红受雇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而非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故王福红在工作期间受伤,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作为雇主理应对王福红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王福红称其个人承担医疗费54,554.66元,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福红2018年9月9日早9点被送入院,至2018年10月5日出院,误工26天,月工资1,8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现王福红主张误工费1,500元未超出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福红住院重症监护期间无需另行支付护理费,王福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因王福红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42,157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386元(42,157元/年÷365天×12)。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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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确定。王福红住院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
关于交通费,结合王福红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诊断次数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王福红交通费200元。
关于复印费,因王福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亦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090.66元,应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向王福红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福红60090.66元;二、驳回王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600.9元,王福红负担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及王福红、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月,王福红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签订了劳务合同,担任装卸工月薪为18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虽未与王福红续签劳务合同但王福红仍然在原岗位工作,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对此予以默许,应当视为原劳务关系的合理延续。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城乡管理所的相关职能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承接,故应当认定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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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服务中心为王福红的雇主。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福红在工作期间因蜱虫叮咬致伤入院治疗,花费了相应治疗费用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王福红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主张王福红为工作期间以外的时间被蜱虫叮咬致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并非王福红的雇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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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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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2-28 00:57: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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