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妈妈别哭)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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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家,*,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生于1991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系原告王志家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涛,*,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桂珍,*,生于1977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系被告汪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家与被告汪涛、舒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张涛,被告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被告舒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汪涛、舒桂珍偿还原告王志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18%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息;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汪涛、舒桂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汪涛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志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
1.5%,借款期限为7年,归还时间为2021年8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舒桂珍向原告王志家结息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志家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拒绝。原告王志家遂依法起诉。
被告汪涛辩称,第一,其向原告王志家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条上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6倍,应视为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志家要求按LPR的4倍计息,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王志家诉称的借款用途错误,该笔借款是给案外人蔡某某借的,未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第四,被告汪涛陆续向原告王志家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和利息20000元,并非是原告王志家所述的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舒桂珍辩称,其与被告汪涛是夫妻,其对该笔借款事实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同时,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汪涛转借给案外人蔡某某所用。其听从被告汪涛安排,也是念及双方是亲戚关系,才用自己微信向原告王志家之*转账还款105000元,并非是原告王志家在诉状上所写的100000元,该行为不是对该笔债务的事后追认。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志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汪涛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柞水县霍台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2张;4、手机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汪涛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蔡某某出庭的证言;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1张。
被告舒桂珍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王志家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柞水县霍台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2张、手机录音(光盘)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汪涛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1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农历2014年8月8日),被告汪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志家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志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柞水县霍台营业所,在其所有的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中支取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汪涛。被告汪涛向原告王志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7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2018年,原告王志家要求被告汪涛重新更换借条,被告便按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向原告王志家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予以记载,内容为:“因急需资金周转,借款人汪涛于2014年8月8日向出借人王志家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7年,月利率100/1.5,于2021年8月8日归还本息,口说无凭特立此凭据为凭证。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汪涛(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8月
8日。利息已还20000元(贰万元整)。”后原告王志家之*王丹在微信中多次要求被告舒桂珍还款。被告舒桂珍从2019年5月15日起,先后11次通过微信向王丹转账1050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
另查明,被告汪涛与被告舒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涛在借条上书写的利息系笔误,原告王志家与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舒桂珍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汪涛、舒桂珍偿还的借款系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被告舒桂珍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通过其与王丹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多次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并向王丹微信转账105000元,该行为应认定为对债务的事后追认。因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桂珍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志家与被告汪涛无异议,应为20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被告汪涛、舒桂珍已向原告王志家偿还125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向原告王志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嗣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时应予以扣除。原告王志家认为被告汪涛、舒桂珍只偿还1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汪涛、舒桂珍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王志家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但
被告汪涛、舒桂珍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志家要求被告汪涛、舒桂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涛、舒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家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汪涛、舒桂珍已向原告王志家支付的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汪涛、舒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茜婷
书 记 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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