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贵珍、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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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微妙)

胡贵珍、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贵珍、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卉珠容范道云

【审理法官】周卉珠容范道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贵珍;钱卫红;肖顺新;章卫平

【当事人】胡贵珍钱卫红肖顺新章卫平

【当事人-个人】胡贵珍钱卫红肖顺新章卫平

【代理律师/律所】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强吴群吴庚法

【代理律所】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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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贵珍

【被告】钱卫红;肖顺新;章卫平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胡贵珍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胡贵珍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胡贵珍偿还的292000元为先息后本还债方式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贵珍主张其偿还的292000元中262000元是口头约定偿还钱卫红500000元借款的本金,3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钱卫红对此并不予认可;胡贵珍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虽有部分附言“付借款本金",但胡贵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偿还借款时钱卫红对其附言内容是知晓的,且肖顺新、胡贵珍出具给钱卫红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借条约定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胡贵珍的还款依法应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胡贵珍主张其偿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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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000元中有262000元系偿还双方500000债务中的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贵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顺新与胡贵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3日,肖顺新、胡贵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钱卫红人民币124万元,期限1年,月息2分……",同月29日,肖顺新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明确124万元借款系由本金100万元(实际出借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及到期利息24万元组成。2018年12月22日,肖顺新、胡贵珍再次向钱卫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钱卫红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至2019年9月13日,月息2分……",同日,肖顺新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明确50万元借款由来(实际出借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及利息支付情况。章卫平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及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顺新、胡贵珍向钱卫红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借款偿付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对于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胡贵珍、章卫平答辩意见同钱卫红诉讼主张一致,且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对于借条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49万元认定,至2018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时应付利息为11.76万元(49万×2%×12个月),实际还款金额为12.6万元,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超出部分0.84万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在结算后虽出具了50万元借条,但在2018年12月22日实际欠款本金应为48.16万元,至2020年1月23日,应付利息为12.5216万元(48.16万×13个月×2%),实际还款16.6万元,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超出4.0784万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20年1月23日尚欠本金为44.0816万元,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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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24元,由上诉人胡贵珍负

实际清偿之日止。胡贵珍主张在已还的29.2万元中,3万元系偿还利息,26.2万元系偿还本金,相关银行单据虽备注有“付借款本金"字样,但该备注系单方行为,钱卫红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据此认定系对本金的偿还,故对胡贵珍该主张不予采信。章卫平在借条及结算说明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视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章卫平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顺新、胡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816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44.08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章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卫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8元,减半收取11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4元,由被告肖顺新、胡贵珍、章卫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贵珍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40816元人民币,数额过多,请二审法院减少212816元借款本金;3、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以440816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改判为以22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490000元的偿债方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且上诉人在每次还款时一一注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经统计已还本金262000元,尚欠本金228000元(490000减云2620某某元),已还利息3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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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结算说明》,上诉人没参与也不知情,且没有签字;被上诉人以一纸打印好的《结算说明》将先本后息的偿债方式改变为先息后本的偿债方式。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的《结算说明》认为偿债方式先息后本,多判了212816元的本金,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减少。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贵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贵珍、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3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顺新。

原审被告:章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贵珍因与被上诉人钱卫红、原审被告肖顺新、章卫平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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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贵珍、被上诉人钱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原审被告章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贵珍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40816元人民币,数额过多,请二审法院减少212816元借款本金;3、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以440816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改判为以22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490000元的偿债方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且上诉人在每次还款时一一注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经统计已还本金262000元,尚欠本金228000元(490000减云2620某某元),已还利息3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500000元《结算说明》,上诉人没参与也不知情,且没有签字;被上诉人以一纸打印好的《结算说明》将先本后息的偿债方式改变为先息后本的偿债方式。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的《结算说明》认为偿债方式先息后本,多判了212816元的本金,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减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钱卫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章卫兵辩称,上诉人主张其还款时备注偿还本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交易习惯,且多次备注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应认定备注本金的数额为归还本金。

肖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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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钱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顺新、胡贵珍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2020年1月6日止利息39.1万元,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庭审中,本金减少为150万元,利息明确为:100万元借款至2018年9月13日利息为24万元,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5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从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章卫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顺新与胡贵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3日,肖顺新、胡贵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钱卫红人民币124万元,期限1年,月息2分……",同月29日,肖顺新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明确124万元借款系由本金100万元(实际出借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及到期利息24万元组成。2018年12月22日,肖顺新、胡贵珍再次向钱卫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钱卫红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至2019年9月13日,月息2分……",同日,肖顺新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明确50万元借款由来(实际出借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及利息支付情况。章卫平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及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肖顺新分24笔(其中2018年1月22日1万元系通过姚智账户支付)共计还款29.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对借条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偿还,且实际借款金额为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顺新、胡贵珍向钱卫红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借款偿付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对于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胡贵珍、章卫平答辩意见同钱卫红诉讼主张一致,且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对于借条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49万元认定,至2018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时应付利息为11.76万元(49万×2%×12个月),实际还款金额为12.6万元,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超出部分0.84万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在结算后虽出具了50万元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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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但在2018年12月22日实际欠款本金应为48.16万元,至2020年1月23日,应付利息为12.5216万元(48.16万×13个月×2%),实际还款16.6万元,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超出4.0784万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20年1月23日尚欠本金为44.0816万元,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胡贵珍主张在已还的29.2万元中,3万元系偿还利息,26.2万元系偿还本金,相关银行单据虽备注有“付借款本金"字样,但该备注系单方行为,钱卫红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据此认定系对本金的偿还,故对胡贵珍该主张不予采信。章卫平在借条及结算说明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视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章卫平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顺新、胡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816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44.08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章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卫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8元,减半收取11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4元,由被告肖顺新、胡贵珍、章卫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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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胡贵珍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胡贵珍偿还的292000元为先息后本还债方式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贵珍主张其偿还的292000元中262000元是口头约定偿还钱卫红500000元借款的本金,3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钱卫红对此并不予认可;胡贵珍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虽有部分附言“付借款本金",但胡贵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偿还借款时钱卫红对其附言内容是知晓的,且肖顺新、胡贵珍出具给钱卫红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借条约定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胡贵珍的还款依法应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胡贵珍主张其偿还的292000元中有262000元系偿还双方500000债务中的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贵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24元,由上诉人胡贵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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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珠 容

审判员 范道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 弈

附法律依据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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