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3-12-27 17:55:17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新型诈骗)

汪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汪鹏,*,土家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地址: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龙,*,1980年5月1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地址:恩施市××路××号。

原告汪鹏与被告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月息1%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鹏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圆(¥55000元)整,限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金龙,2018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只是在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2020年11月18日偿还了3000元。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重

新签订了《借条》,对借、还款进行了对账,并对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时,重新约定了利息以及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找借口拖延拒不还款。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金龙未答辩。

原告汪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0月31日的借条原件,原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20年11月27日借条原件,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原被告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截屏打印件。被告金龙未举证。本院将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龙向原告汪鹏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5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鹏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圆(¥55000元)整,限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金龙,2018年10月31日。”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金龙于2018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汪鹏借得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方式为通过支付宝转账,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不计算利息。借款人

金龙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微信归还伍仟元(¥5000),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归还叁仟元(¥3000),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人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1、若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则全部借款不计算利息;2、若2020年12月31日未能归还全部欠款,则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就未归还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续借2个月。3、若因未及时还款发生诉讼,由借款人金龙承担出借人全部诉讼费用。出借人签名:汪鹏。身份证号:42280119********。借款人签名:金龙。身份证号:42280119********。借款人住址:恩施市××路××号。日期:2020年11月27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共计2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龙向原告汪鹏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龙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鹏偿还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鹏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交纳487.5元,由被告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浩

汪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本文发布于:2023-12-27 17:55: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0367091725348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汪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汪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标签:原告   被告   本院   利息   借款   民事   当事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实用文体写作网旗下知识大全大全栏目是一个全百科类宝库! 优秀范文|法律文书|专利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