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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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古代称呼男子)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2009年2月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三

附录四

总 则…………………………………………………(3)

都市用地操纵…………………………………………(3)

建筑容量指标操纵……………………………………(7)

建筑间距操纵………………………………………… (9)

建筑退让操纵………………………………………… (12)建筑高度和面宽操纵………………………………… (15)市政公用设施操纵…………………………………… (16)都市与建筑环境操纵………………………………… (19)专门地区操纵………………………………………… (20)附 则………………………………………………… (21)术 语 ……………………………………………… (21)运算规则……………………………………………… (23)附 表………………………………………………… (28)图示…………………………………………………… (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实现都市规划编制和治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都市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福州都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临时建设、村(居)民建房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都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等及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福建省和福州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二章 都市用地操纵

第五条 都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要紧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国家《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都市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6类,小类73类。都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时期的都市规划编制、审批和都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都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依照福州市实际情形和《福州市都市总体规划》,福州市都市规划区划分为两类建设区进行规划治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第一类建设区:指连江路以西、上三路和三高路以北、西二

环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所围合的地区。

(二)第二类建设区:指第一类建设区以外的地区。

都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大型都市公园绿地及其他重点地区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专门地区都市规划操纵。

第八条 居住用地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地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社区(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户数(户)

人口(人)

(二)居住地区级以下(含居住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要紧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治理、商业服务、市政公用等七类设施,其配置应符合表(二)规定。当规划居住人口规模界于高低两级居住规模之间时,除配置低一级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依照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服务设施。

150000-200000 30000-50000 10000-15000 3000-5000

居住地区

50000-70000

居住区 居住小区 居住社区

10000-16000 3000-5000 1000-1500

第九条 工业用地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配套设施原则上应集中建设,其行政治理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得超过园区用地面积的15%;单独选址的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二)在没有集中建设工业区配套区的区域,除厂房、仓库等生产用房外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占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20%;在有集中建设工业区配套区的区域,配套用房建筑面积占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三)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条 都市绿地规划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都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建设用地绿地率操纵指标宜符合下表规定:

项目类别 绿地率(%)

第一类建设区 第二类建设区

居住、办公、商业、文化、

娱乐、体育

医院

疗养院

中小学

高等院校

一样工业和仓储

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公园

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参照国家规定执行

≥25 ≥30

≥35

≥45

≥20%且≤30%

≥35

≥15%且≤20%

≥35

≥40

≥70(陆地面积)

第一类建设区内建设项目绿地指标无法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经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核减绿地指标。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专门地区规划要求操纵。

(三)应当爱护和利用建设用地内有价值的树木,其中古树名木爱护应符合《福州市都市古树名木爱护治理方法》有关规定。

(四)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按《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

年版)GB50180—93》要求执行。居住区公共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稳。

(五)水厂厂区和加压泵站用地,沿其用地边界线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六)污水处理厂用地,沿其用地边界线宜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高速公路和铁路两侧应设置卫生隔离防护林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1、高速公路的两侧宜规划操纵宽度各不小于30米的防护林带;

2、高速铁路的两侧宜规划操纵宽度各不小于40米的防护林带;

3、铁路干线的两侧宜规划操纵宽度各不小于20米的防护林带;

4、铁路支线、专用线的两侧宜规划操纵宽度各不小于10米的防护林带。

(八)都市快速路、重要都市景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的道路规划红线两侧设置的绿化带,除都市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二环路、入城主通道、滨江(闽江和乌龙江)路等都市重要景观道路规划红线两侧的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10米;

2、三环路等都市快速路的道路规划红线两侧的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15米;

3、闽江和乌龙江桥头道路规划红线两侧以及都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道路规划红线外侧的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30米;

(九)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应设置绿化带,除都市规划另有规定外,应

符合下列规定:

1、河道规划蓝线宽度8米以上(含8米)的两侧绿化带最小宽度各不

小于10米,其余河道规划蓝线的两侧绿化带最小宽度各不小于5米。

2、除都市规划要求设置必要的市政设施和修建园林小品、闸门、游船码头等外,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河道规划蓝线的两侧绿化带用地。

(十)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绿化带用地为都市公共绿地,应对社会公众开放使用,不得设置围墙。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和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

因邻近用地差不多完成规划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阻碍都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形予以核准建设,但应优先考虑作为都市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设施用地使用。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须同

时征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一半范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为河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全部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国家《都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和都市竖向规划要求,应合理利用地势、地质条件,减少土石方及防护工程量,爱护生态环境,满足各项建设用地的使用要求。

第三章 建筑容量指标操纵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建筑和商业、办公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

按表(三)、(四)的规定执行。表(三)、(四)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值。具体建筑容量应结合现状情形、环境区位、交通条件、土地价值等因素,优先满足消防安全、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绿地率指标等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操纵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操纵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住宅建筑和商业、办公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可按表(三)、(四)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表(三)、(四)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用地,应按各种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操纵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表(三)、(四)的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宜超过表(三)、(四)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操纵指标。

第十九条 工业和仓储区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除应符合相关规定

外,其建筑容积率不宜低于0.9,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0%、不宜超过45%。

第二十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在50个以上(含50个)的停车库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库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应不高于45%。

(二)室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且机动车公共停车库建筑面积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建筑密度应不高于40%。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畴内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本规定值的,不得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指标未超出本规定值,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环境阻碍较大的,不宜扩建、加层。

建筑的修理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操纵线;否则视为加层或扩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超出本规定值的,可依照具体情形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按同类操纵指标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建筑用地范畴内开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建设单位在建筑用地内永久性全天候为公众提供的开放空间,不作为经

营性项目使用;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场地公共开放空间(作为公共绿地、广场等使用)和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建筑底层架空作为休闲、绿化公共场所的空间)。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开放空间不得围合、封闭和改变使用性质,应常年开放。

(二)都市公共开放空间应临都市规划道路、都市公共绿地、都市广场布置,其相临的面宽不得小于10米,同时满足与相临的都市规划道路、都市公共绿地、都市广场用地地面的高差小于±1.5米,并应有净宽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相连接。

(三)建筑底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电梯、楼梯、门厅、门卫等设备用房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同时满足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且不高于3.6米。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高度计入运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四)公共开放空间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治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配置标准不得低于表(五)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医院、中小学和幼托等用地,临主出入口用地内应设置相应规模的人流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含出租车候客区)对公众开放使用。医院的广场和停车场用地不宜少于5平方米/床;中小学、幼托的广场和停车场用地不宜少于1平方米/学生。新建居住区用地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临其要紧出入口大门外用地内宜配置许多于0.02辆/户的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章 建筑间距操纵

第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图示见附录四图(一)],同时还应符合防灾、卫生、环保、管线埋设和文物、历史建筑爱护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建设区住宅建筑的居室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时数许多于1小时,同时应满足与其相邻地块内受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数许多于3小时;第二类建设区住宅建筑的居室日照标准应符

合大寒日日照时数许多于3小时。拟建建筑周边受遮挡的住宅建筑属于规划拟实施改造的旧屋毗邻区时,可不执行上述标准。都市旧屋毗邻区改造地块内拟建住宅及其相邻地块内受遮挡的住宅建筑居室日照标准确难达到上述要求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可适当降低上述要求。

第二十八条 低层、多层及中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操纵,除满足二十七条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要紧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第一类建设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建设区不小于1.1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要紧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第一类建设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在第二类建设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间距不

小于10米。

3、建筑的山墙面(指建筑的短边墙面,下同)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操纵;建筑的山墙面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四)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住宅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卧房、起居室(厅)、餐厅、卫生间等窗洞时,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除满足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要紧朝向为南北向的,南侧为高层住宅建筑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南侧为中高、多、低层

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操纵,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要紧朝向为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南侧为高层住宅建筑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若南侧为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操纵,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其较高建筑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3、建筑的山墙面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操纵;建筑的山墙面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四)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住宅建筑

与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其与北侧或东西侧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按100米建筑高度倍数的运算建筑间距规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安全及都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相邻两幢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时,除应满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间距最小值规定外,其建筑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运算:

1、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低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南北地面的高差值运算建筑间距;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时,应以南侧住宅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值运算建筑间距。

2、朝向为东西向的:当住宅建筑屋面标高较高建筑的地面标高高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的地面标高时,应以建筑屋面标高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加上东西地面高差值运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 运算位于同一裙房或连接体之上的几幢建筑的间距,可从该裙房或连接体屋面起运算建筑高度;运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或连接体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和托儿所生活用房、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及老年人居住建筑居住用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满足同型布置方式时的住宅建筑间距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受遮挡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生活用房日照标准应符合冬至日日照时数许多于3小时。

(二)受遮挡的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及学校教学楼、老年人居住用房日照标准应符合冬至日日照时数许多于2小时;同时应满足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与其他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教学楼与其他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5米。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下,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基础上减少20%,但其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低层、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二)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的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以其他形式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第三十三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北侧时,其间距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操纵。

(二)第三十三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操纵。

(三)第三十三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的山墙与其他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操纵。

第三十五条 住宅建筑阳台出挑距离和阳台、楼梯间等凸出部分累计长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二)住宅建筑楼梯间等凸出部分距离不超过1.3米。

(三)住宅建筑阳台和楼梯间等凸出部分累计长度不应超过同一建筑外墙面宽总长度的50%。

(四)超出本条(一)、(二)、(三)款规定值的,应从阳台和楼梯间等凸出部格外边缘运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六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挡土墙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应按挡土墙的高度倍数运算其间距,并和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建筑间距要求相同。

(二)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不小于5米。

第五章 建筑退让操纵

第三十七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都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及其他规划操纵线周边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符合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环保、景观等方面的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按以下规定操纵:

(一)住宅建筑、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表(六)规定的建筑高度的倍数操纵和最小距离要求,并应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二)各类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畴内满足防火、防爆、环境爱护以及其他专门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各规划操纵线同时操纵时,应满足最大的退距要求。

(三)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操纵线时,应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运算建筑退距。

(四)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除须符合本条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及消防间距的有关规定。

(五)运算建筑的退距应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沿都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经批准的都市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表(七)的操纵指标。专门地段的建筑物,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适当调整。

第四十条 地下建筑物(含地下建筑物坡道)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垂直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退距不小于6米。地下车库坡道出入口退让规划红

线宽度25米以上(含25米)都市道路的距离不小于7.5米。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宜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除经批准的都市规划另有规定外,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或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都市道路的要紧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其他商业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七)规定基础上增加2米。

第四十二条 都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图示见附录四图(二)],并在表(七)规定退距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增加建筑退让距离:

(一)中高层、多层、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增加3米。

(二)高层建筑退让距离增加5米。

第四十三条 沿都市规划道路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平台、阳台、雨篷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须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墙(不含临时围墙)型式宜为透空型。

(二)围墙高度不宜超过1.6米。

(三)确有专门要求的,可修建封闭式的围墙。围墙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围墙高度一样不宜超过2.2米。

(四)沿都市道路修建围墙的,其退让25米以上(含25米)宽度的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退让25米以下宽度的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临时围墙在其使用期终止后,建设单位应赶忙无偿拆除。

第四十五条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8米。

第四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除另有规定外,其后退8米以上(含8米)宽度的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5米,后退其余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以下绿地);地下室边界线退让沿河道、都市道路两侧规划绿化带的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七条 同一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退让该建设用地配建的都市广场、都市公共绿地、社会公共停车场、文化体育、幼托等用地边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建筑物退让中学、小学等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应与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要求相同。

第四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内部的治理配套用房除外)。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除另有规定外,在铁路线路两侧距离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和铁路车站200米范畴内,不得修建生产、加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和仓库。

第四十九条 沿都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得小于6米。

第五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物退让都市防洪堤的堤脚线距离不

得小于6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面宽操纵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操纵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操纵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文物爱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

风貌爱护区的建设操纵地带及其它专门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操纵高度应符合文物爱护及专门地区的有关规划操纵要求。

“三山”(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100米宽度的通视走廊范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三山”通视走廊所围合的内三角范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8米。

第五十四条 沿都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操纵建筑高度(H),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运算其操纵高度。

第五十五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物的面宽应按以下规定执行[图示见附录四图(三)]:

(一)住宅建筑的面宽操纵:

1、多层、中高层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2、高层住宅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二)办公、旅社、商业、学校、医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工业厂

房、仓储等建筑的面宽,能够依照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

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筑物的面宽。

第五十六条 临都市公园、都市广场、都市景观道路及滨江等重要都市景观环境地区新建建筑应满足都市设计确定的建筑天际轮廓线以及建筑高度、面宽等空间尺度操纵要求,上述地区高层建筑宜为塔式,其面宽操纵如下:

(一)建筑高度60米以上(含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50米。

(二)建筑高度60米以下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40米。

(三)滨江区域开发地块内沿江高层建筑面宽累计总长不得超过该地块沿江面总长度的60%。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操纵

第五十七条 都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公路进入都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都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

都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八条 在都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应有足够净空保证都市道路交通的正常通行;都市快速路、主干路通行机动车最小净高为5米,其他通行机动车最小净高为4.5米。

第五十九条 规划道路上开设机动车道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机动车出入口原则上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二)在都市道路交叉口范畴开设机动车道口时,应尽可能远离交叉口。开口位置在都市主、次干路的,机动车道口中心线至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开口位置在支路上的,其距离不宜小于30米。

(三)机动车道口中心线距公交车站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条 新建公共设施项目或大型居住项目的开发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和谐,并按规定进行交通阻碍评判。

第六十一条 设置穿越都市道路的公共通道、跨过地界连接相邻建筑物的空中人行廊道或其他都市公共通道,应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等阻碍交通畅通的设施。

(二)符合都市交通和消防要求。

(三)符合本章第五十八条中的规定。

(四)应符合都市景观要求。

第六十二条 在规划河道范畴修建驳岸、跨河桥梁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驳岸构筑物前沿应在规划河道蓝线以外,以确保规划河道蓝线间净宽要求。旧河改道、新河道未开通前,现有河道不得填堵。

(二)新建、改建桥梁的桥位原则上应服从都市道路的走向布置,桥梁纵轴线宜与河流成正交,通航净空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温泉爱护区内,应按规划要求预留温泉井位、池位、管线和泵房位置。

第六十四条 都市各类管线应采纳地下敷设的方式,管线之间、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净距,应按《都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GB50289-98)》执行。当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依照实际情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第六十五条 都市道路下设的各类管线,应与道路的建设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管线走向应与道路相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当某种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在路段每隔一定距离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

都市道路规划设计时应明确路灯、灯箱广告等公用事业电力设施专用变压设施位置,并满足都市景观要求。

第六十六条 跨河管线设计时除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管线外底标高应不低于河道五年一遇涝水位高程加安全高度0.5米,并满足通航河道的净空高度要求。

2、沿桥梁敷设的管线在满足上一条要求同时,其管线外底标高必须不低于桥梁梁底标高。

3、新店片区及重要地段、受涝严峻地区的跨河管线标准应按规划要求适当提高。

第六十七条 新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源输水管净距原则上应不小于10米,不具备条件的、在采取相应爱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但其净距应不小于6米;新建建(构)筑物与净水输水主干管净距原则上应不小于5米,不具备条件的、在采取相应爱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但其净距应不小

于3米。

第六十八条 都市排水应采纳雨污分流制。未敷设都市污水管道以及尚未接入都市污水处理厂的地区,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应通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都市污水管道。

第六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爱护区范畴内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建设电力设施时应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架空电力线路爱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样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架空电力线原则上不得跨过各类建、构筑物。

第七十条 建设项目变配电用房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省市政府机关、防灾救灾、电力调度、交通指挥、电信枢纽、广播、

电视、气象、金融、运算机信息、医疗等重要建筑,其变配电用房、备用发电机房应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一层以上(高于防涝用地高程)。

一样建设项目的变配电用房,结合主体建筑设置时,环网开关、开闭所(配电站)等10KV公共网络干线结点应设置在地面一层,电房净高不小于3.6米,室内地面不得低于室外地面。小区自身使用的电力变压器、低压柜等配电设施电房,应具备防水、排水及防潮条件。

配电房不得设置在经常积水场所的下方,配电房建筑内部不应有排水管道及消防管道通过。

住宅建筑变配电用房面积按下表设置:

13000平方米以下

13000-25000平方米

25000-40000平方米

40000平方米以上

配电室60-90平方米

配电室90-130平方米

开闭所兼配电室,130-160平方米

开闭所60平方米,配电室数量及面积参照以上规定

其他公共建筑配电房面积按容量确定。

第七十一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应统一规划设计、同沟敷设。

建设项目在规划时应预留电信、有线电视等设备用房,宜设置在地面一层或一层以上,设备用房面积按相关行业标准设置。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燃气需求时,应规划燃气调压设施位置。用气规模较小时可采纳悬挂式调压箱,用气规模在800户以上或用气量在每小时200立方米以上时采纳室外调压柜。

第八章 都市与建筑环境操纵

第七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建设用地周边相邻地段30米—50米范畴内的地物地貌及特点点坐标,并应与相邻空间环境相和谐。

第七十四条 临都市景观道路、都市公园、都市广场和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的建筑空调室外机位置、阳台形式、屋顶造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夜间泛光照明等应进行统一设计,阳台应予以封闭。沿街建筑的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和标志的设置应按《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治理规定》要求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都市道路两侧和文

物、历史建筑爱护区及规划确定的景观地区的建筑,其屋顶水箱、冷却塔等应结合建筑造型设计,不得直截了当外露,其锅炉房、烟囱、泵房、配电房(包括发电机房)、厨房等附属设施不得临街布置,建筑物地下室排烟(井)道等宜与主体建筑相结合,不得沿街单独设置。关于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其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在其用地范畴内解决。水塔、烟囱等高耸构筑物,其周边建筑物应在安全爱护间距之外。

第七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的饮食、娱乐项目应集中设置,含有住宅功能的建筑物内不得新建、改建饮食、娱乐及产生环境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配置的物业治理用房、邮政信报间、门卫收发室等设施,宜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门卫收发室应临居住区交通出入口设置,每处建筑面积许多于15平方米。

第七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应符合《都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89)》等规范及都市环境爱护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下简称转运站)的设置应符合都市景观和交通以及消防、环保、卫生的要求,转运站应采纳封闭式的建筑形式。单独设置的转运站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15米、退让用地边界线

最小距离不小于10米;沿用地边界线内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化隔离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八十条 经规划确定在都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步行道净宽不应小于3.6米,骑楼净高不应小于4米。

(二)骑楼的地面标高应与都市道路的人行道地面标高相同,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0.1米—0.2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三)骑楼的地面空间作为都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其宽度应同时满足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要求。

第八十一条 在都市道路和公路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内建设都市雕塑,除另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家及《福建省都市雕塑治理方法》的有关规定。

(二)建设都市雕塑,建设单位须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属于重要的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都市雕塑,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福州市规划艺术委员会审定。

(三)都市雕塑的设计,应由持有《都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人员承担。

(四)都市雕塑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都市雕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坡屋顶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坡屋顶高度应满足消防、日照、间距、退距、安全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坡屋顶形式应采纳全坡屋顶,起坡点距顶层楼板垂直距离不应大于0.6米。

(二)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其公共楼梯不得通向坡屋顶内,顶层住宅可设室内跃层楼梯方便使用。

(三)利用坡屋顶空间的能够结合建筑造型设置部分露台,但露台建筑面积不应大于本楼层建筑面积的15%,未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原则上不得设置露台。

第九章 专门地区操纵

第八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专门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治理中有专门要求,需要专门规定的地区,包括传统空间格局爱护区、历史文化爱护区、大型都市绿地、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都市规划所确定的重点操纵区。

第八十四条 专门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编制详细规划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在满足安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参照本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是实施《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的,仍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八十七条 福州市都市规划区范畴以外的市属各县(市)的都市规划治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说明。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录一

术语

1、规划操纵线:要紧包括用地规划红线、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河道规划蓝线、电力规划黑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爱护规划紫线、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黄线等。

2、征地面积:征地红线范畴内的土地面积。

3、建筑用地面积(建设有用地面积):规划征地红线范畴内,除都市道路、河道、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操纵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4、道路规划红线(道路红线):指都市道路用地规划操纵线。

5、河道规划蓝线(河道蓝线):指都市各级河、渠道用地规划操纵线。

6、绿地规划绿线(绿线):指都市各类绿地范畴的规划操纵线。

7、电力规划黑线(电力走廊):指都市电力线路用地规划操纵线。

8、都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爱护范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布爱护的历史建筑的爱护范畴界线。

9、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黄线:指规划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畴的操纵线。

10、建筑操纵线:指依照都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畴的操纵线。

11、建筑线(建筑红线):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操纵线。

12、建筑容积率(容积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13、建筑密度: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14、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15、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层数为1层至3层。

16、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的层数为4层至6层。

17、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8、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的层数为等于或大于10层。

19、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20、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并在单元式办公室的基础上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21、公寓式酒店: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属旅社建筑。

22、酒店式公寓:按酒店式治理的公寓,属住宅建筑。

23、商住建筑:指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24、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25、骑楼:指楼层部分跨在人行道上的临街楼房。

26、联幢住宅:指三幢以上墙体相联的独院独户住宅组成的建筑。

27、双拼住宅:指二幢一侧墙体相联的独院独户住宅组成的建筑。

28、单幢(独立式)住宅:指四周不与其他住宅相联的独院独户住宅建筑。

29、封闭阳台:指对出挑阳台两面或三面和对凹阳台单面进行全封闭围合成室内空间的阳台。

30、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2者。

31、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且不超过1/2者。

32、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

33、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一)建筑面积运算

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运算规范》(GB/T50353-2005)运算。

1、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运算建筑面积:

(1)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运算。

(2)雨蓬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米者,应按雨蓬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运算。

(3)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其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运算。

(4)建筑物外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走廊、挑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运算;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运算。

(5)地下室、半地下室及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等)外围的水平面积运算。

(6)建筑物间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运算;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运算。

(7)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精湛过2.2米的应按运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运算1/2面积。

(8)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精湛过2.2米的部位应运算全面积,净高在1.2米—2.2米的部位应按运算1/2面积。

(9)有永久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运算。

(10)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精湛过2.2米的部位应运算全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运算。

(11)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运算。

2、下列项目不运算建筑面积:

(1)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2)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等。

(3)飘窗、屋顶水箱、独立烟囱、烟道、油(水)罐、水塔、贮油(水)池等。

(4)建筑物公共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二)建筑基底面积运算

1、以下项目按下列规定运算建筑基底面积:

(1)建筑物按其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柱)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运算。

(2)单排柱、独立柱的雨篷、车棚、货棚、站台等按其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运算。

(3)两个建筑物间有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运算。

(4)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运算。

(5)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等)外围的水平投影面积运算。地下室、半地

下室的室外地面有高差,其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相同的,按下式运算其建筑基底面积:

s’=s(L1+ L2+……+ LN)/L

s为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基底面积,s’为地下室、半地下室折算建筑基底面积;L1,L2…LN 为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不同高度(超过1.0米)的各边线长度,L为其周长。

2、下列项目不运算建筑基底面积:

(1)花架等建筑小品。

(2)无顶盖地下车库的引道。

(3)独立烟囱、烟道、油罐、水塔、贮油(水)池等构筑物。

(4)露出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三)建筑容积率运算

1、下列项目的建筑面积单列,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和车库用途的,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0米的地下室建筑面积。

(2)都市公共通道、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在建筑物沿街一层开创骑楼作为都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3)住宅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停车、居民休闲绿化等公共用途,且层高不低于2.8米、不高于3.6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下列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1)住宅阳台、入户花园、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运算建筑面

积,阳台、入户花园和挑廊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应大于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15%。

(2)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建筑面积。

(3)除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停车外的其他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4)露出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下列项目建筑层高按以下规定运算容积率

(1)住宅建筑的层高不宜小于2.8米,但不应大于3.2米,首层和顶层层高不应大于3.3米,酒店式公寓层高不应大于3.6米;当住宅建筑层高≥3.3米并< 5米、酒店式公寓层高≥3.6米并<5米,运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运算;层高≥5米并< 6米,运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2倍运算。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上空楼板开洞部分面积不应大于本楼层建筑面积的30%。

(2)当办公建筑层高≥4.8米并< 6米,运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1.5倍运算;建筑层高≥6米,运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2倍运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事实上际建筑面积运算容积率。

(3)住宅建筑底层的商业用房建筑层高不应高于4.5米。当住宅建筑底层的商业用房建筑层高>4.5米、公共建筑的商业用房层高≥5.4米,运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的1.5倍运算。单层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建筑层高可依照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事实上际建筑面积运算容积率。

(4)当工业厂房建筑物层精湛过8米,在运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

加倍运算。

4、综合楼的容积率操纵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

(1)F=(F1×P1%)+(F2×P2%)

式中:F—核定容积率;

F1、F2—不同性质的建筑容积率[见表(三)、(四)];

P1、P2—不同性质的建筑所占比例。

(2)同一建设用地内由不同类型的多幢建筑混合而成的,应将不同类型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划定后,再按上式核定其各自的容积率。

(3)高层商住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操纵指标按高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楼商业用房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操纵指标按多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

(四)绿地面积运算

按《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规定执行。运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五)建筑用地面积运算

建筑用地面积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用地范畴的面积为准,都市道路红线、河道蓝线及绿地绿线等内的用地面积不计入。

(六)建筑间距运算

1、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2、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3、在确定由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非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时,可按各自不同建筑高度运算其间距;在确定退台式的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时,应按其顶层屋面建筑高度运算其间距。

4、用地红线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与用地红线外的旧屋毗邻区建筑的间距运算,可不按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但应符合消防间距的有关规定。

5、同一建设用地内,两相邻建筑底层同为架空层的,其间距运算可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北侧建筑底层为架空层的,运算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其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6、建筑的山墙面连续宽度大于20米,但其山墙面与相邻建筑投影重叠部分的山墙面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则其山墙面与相邻建筑间距可按垂直

布置时的间距操纵。

(七)建筑高度运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后退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时的建筑高度运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距离、视线分析等),按建(构)筑物的最高点运算。

2、在运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运算:

(1)平屋面建筑[图示见附录四图(四)]:挑檐屋面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檐口挑出宽度小于0 .5米的,按0.5米运算。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图示见附录四图(四)]: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檐口挑出宽度小于0 .5米的,按0.5米运算。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八)建筑层数运算:

1、架空层、设备层和避难层应计入建筑层数。

2、地下室、半地下室不计入建筑地面以上有效层数。地下室顶板的建筑标高均不得超过其对应的室外地平运算点高度1.0米。在坡地建筑中,建筑地下层部分任何一侧露出室外地面超过1.0米的,应计入地面以上有效层数。

3、建筑周边存在地势高差的,建筑层数按室外标高最低点一侧建筑露

出地面以上部分的实际层数运算。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

项目

类别

低层住宅建筑

居住建筑 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

单身宿舍(公寓)

居住

区级及其以下公共服务设施

教育

商业服务

医疗卫生

文化

体育

文化活动站(中心) √ √ √ √ √ Ο × × × × × × ×

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门诊所、养老院 √ √ √ Ο √ × × × × × × × ×

商业服务网点 √ √ √ √ Ο × × × × × × × ×

幼托、小学、中学

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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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设 项 目

第一类R1

居住用地

第二类R2

第三类R3

公共设施用地

商贸办公C1C2

教科文卫C3-C6

第一类M1

工业用地

第二类M2

第三类M3

仓储用地

一般W1

危险品W2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1

U

G2

绿地

体育运动场、馆 √ √ √ Ο √ × × × × × × × Ο

市政公用

行政

居住地区级以上公共服务设施

商业服务

文化

娱乐

体育

医疗卫生

教育

居委会、派出所等

行政办公建筑

一样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综合商场

一样旅社

旅行宾馆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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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停车场库 √ √ √ √ √ √ √ Ο √ Ο √ × Ο

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歌舞厅 Ο Ο × √ × × × × × × × × ×

体育场馆及训练基地、业余体校

综合、专科医院

休养所、疗养院

精神病院、传染医院、戒毒所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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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业余学校

科研设计机构

对环境差不多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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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对环境有严峻干扰、污染的工厂

仓储

一般储运仓库

危险品仓库

社会停车场库

加油站

市政

公用

设施

汽车修理、保养场、机动车训练场

客、货运公司站场

施工修理设施及废品场

污水处理、殡仪馆、火葬场、墓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注:“√”承诺设置;“×”不承诺设置;“Ο”承诺或不承诺设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3-12-21 22:48: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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