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裙子的英语怎么写)
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8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xx
【当事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xx
【当事人-个人】李xx
【当事人-公司】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该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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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记录仅约定完成中加特项目组目标后李xx的项目总薪资补足至8万,并未约定未完成目标应降薪或未完成目标的工资数额,清泰联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其次,清泰联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未完成项目任务按每月3000元底薪发放李xx工资,二审庭审中又称应按每月1000元加提成的标准发放,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李xx提交的2019年。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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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李xx的劳动报酬是否减少产生争议,清泰联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清泰联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9日谈话记录来看,李xx工资支付方式为月预支8000元/月+年底统筹,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清泰联信公司主张8000元/月为预付工资,李xx未完成项目任务2019年下半年工资不能照此标准发放。本院认为,首先,该谈话记录仅约定完成中加特项目组目标后李xx的项目总薪资补足至8万,并未约定未完成目标应降薪或未完成目标的工资数额,清泰联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其次,清泰联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未完成项目任务按每月3000元底薪发放李xx工资,二审庭审中又称应按每月1000元加提成的标准发放,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李xx提交的2019年8至11月工资条显示,其月应付工资为8364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固定提成300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补264元,工资条上亦未注明系预付工资。综合上述事实,清泰联信公司以李xx未完成项目目标为由主张李xx2019年下半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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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不应按照8000元/月发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李xx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8364元,清泰联信公司应支付李xx2019年12月工资7727.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潘某系清泰联信公司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xx2020年1月、2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中加特项目组工资标准自2019年7月起执行至2019年底,故2020年李xx工资不应再照此标准发放。根据李xx未进入项目组前的2019年5月、6月工资发放情况和清泰联信公司2019年6月工资核算情况,一审认定2020年李xx应发工资标准为5364元/月,并据此计算清泰联信公司应支付李xx2020年1月工资4727.29元、2月工资2322.7元,正确。清泰联信公司主张李xx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绩效,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已抵扣不应再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清泰联信公司欠付李xx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xx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清泰联信公司应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泰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2019年5月7日入职清泰联信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绩效工资。清泰联信公司为李xx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xx个人承担部分为336.71元)及公积金(李xx个人承担部分为300元)。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xx进入中加特项目组。2019年8月9日,李xx在与清泰联信公司的谈话记录上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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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该谈话记录为:年度申请(2019.1.1-2019.12.31)数量大于200件李xx:1.申请量100件+(个人目标);2.包含发明;项目总薪酬8万+(完成个人目标申请量+项目目标);支付方式:月预支8000元/月+年底统筹;自2019.7.1起执行。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6月21日6974.86元,7月22日5034.86元,8月21日7645.47元,9月20日7208.7元,10月25日7505.47元,11月19日7645.47元,12月19日为7645.47元。清泰联信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李xx提交的工资条打印件显示,李xx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应付工资为每月8364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交通通讯补贴100元、午餐补贴264元、项目提成为3000元。故李xx主张自2019年7月开始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固定绩效3000元。根据清泰联信公司工资核算明细显示,清泰联信公司为李xx核算的2019年6月份应发(预付)工资为5000元+364元、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每月应发(预付)工资为(预付)8000元+364元、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每月应发(预付)工资为636.71元。清泰联信公司称因李xx未完成约定工作量,故应按3000元每月发放工资,清泰联信公司预付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应付工资。 另,李xx因清泰联信公司欠发其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的问题,向清泰联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韩玉超询问是否是漏发了工资,韩玉超答复为其承认为其工作失误,年后给处理。年后李xx再次询问韩玉超,其称是预发工资,之前说漏发是忽略了预发的事实。 2020年2月19日,李xx以清泰联信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清泰联信公司是否欠发李xx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李xx提交的月工资条可以看出李xx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上固定提成3000元加上100元的交通补贴加上264元的餐费补贴,该工资条上未注明系预付工资。清泰联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明细并非每月出具的,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清泰联信公司进行的核算,故其证明效力小于月工资条。其次,根据清泰联信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上载明8000元/月(预付)+年底统筹,从该谈话记录上看应为预付8000元/月,如完成计划量后加付年底统筹,而非清泰联信公司所说的如完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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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即按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发放。第三,清泰联信公司应在2020年1月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但根据清泰联信公司财务负责人韩玉超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此时其认为是漏发,而未称是预发。其在2020年2月即已完成2019年年底统筹计算后的第二个月在李xx的多次催要工资后,称为预发。综上,李xx称自2019年7月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加上固定提成3000元加上100元的交通补贴加上264元的餐费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2019年12月的工资为7727.29元(8000元+100元+264元-300元-336.71元)。关于2020年1月的工资,因谈话记录中记载工资发放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故自2020年1月不应再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但是根据李xx自2019年5月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工资表可以看出李xx每月应发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上交通补贴100元加上264元餐费补贴,故2020年1月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工资4727.29元,2020年2月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工资2322.7元(5364元/月÷21.75天/月×12天-300元-336.71元)。 因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工资,李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清泰联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李xx在清泰联信公司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清泰联信公司发放李xx2019年5月工资为6974.86元(该工资为应发工资),李xx自2019年5月7日入职,故该月工资应为8923.7元。综上,李xx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应为7793.7元[(8923.7元+5034.86元+300元+336.71元+8364元+8364元+8364元+8364元+8364元+8364元+5364元)÷9个月]。现李xx主张72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14777.28元;二、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清泰联信公司申请其员工潘某出庭作证,证明清泰联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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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9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证人潘某出庭证实,其当时亦系中加特项目组成员,该谈话记录系记录当时关于项目组待遇的谈话情况,是真实的。 李xx质证称,潘某确系其在清泰联信公司工作时的项目组同事,但对其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谈话记录中的部分内容系后来刘雁君自行增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清泰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李xx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李xx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清泰联信公司自2019年7月起按8000元的标准为其预支工资,年底根据李xx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结算,虽然李xx对预发工资予以否认,但其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能够证实其按约预支款项的事实。二、清泰联信公司没有欠发李xx的工资,一审判决清泰联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清泰联信公司向李xx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43730元,该金额已超过清泰联信公司的工资标准(亦超过按5364元一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核算的总额),因此,清泰联信公司并未欠发李xx的工资。由于清泰联信公司没有欠发李xx工资的事实,因此,李xx主张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案件审理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泰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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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06。
法定代表人:李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泰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泰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清泰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李xx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李xx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清泰联信公司自2019年7月起按8000元的标准为其预支工资,年底根据李xx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结算,虽然李xx对预发工资予以否认,但其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能够证实其按约预支款项的事实。二、清泰联信公司没有欠发李xx的工资,一审判决清泰联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清泰联信公司向李xx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43730元,该金额已超过清泰联信公司的工资标准(亦超过按5364元一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核算的总额),因此,清泰联信公司并未欠发李xx的工资。由于清泰联信公司没有欠发李xx工资的事实,因此,李xx主张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案件审理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泰联信公司向李xx支付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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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19509.13元;2.清泰联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7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2019年5月7日入职清泰联信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绩效工资。清泰联信公司为李xx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xx个人承担部分为336.71元)及公积金(李xx个人承担部分为300元)。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xx进入中加特项目组。2019年8月9日,李xx在与清泰联信公司的谈话记录上签字,该谈话记录为:年度申请(2019.1.1-2019.12.31)数量大于200件李xx:1.申请量100件+(个人目标);2.包含发明;项目总薪酬8万+(完成个人目标申请量+项目目标);支付方式:月预支8000元/月+年底统筹;自2019.7.1起执行。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6月21日6974.86元,7月22日5034.86元,8月21日7645.47元,9月20日7208.7元,10月25日7505.47元,11月19日7645.47元,12月19日为7645.47元。清泰联信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李xx提交的工资条打印件显示,李xx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应付工资为每月8364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交通通讯补贴100元、午餐补贴264元、项目提成为3000元。故李xx主张自2019年7月开始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固定绩效3000元。根据清泰联信公司工资核算明细显示,清泰联信公司为李xx核算的2019年6月份应发(预付)工资为5000元+364元、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每月应发(预付)工资为(预付)8000元+364元、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每月应发(预付)工资为636.71元。清泰联信公司称因李xx未完成约定工作量,故应按3000元每月发放工资,清泰联信公司预付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应付工资。
另,李xx因清泰联信公司欠发其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的问题,向清泰联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韩玉超询问是否是漏发了工资,韩玉超答复为其承认为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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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误,年后给处理。年后李xx再次询问韩玉超,其称是预发工资,之前说漏发是忽略了预发的事实。
2020年2月19日,李xx以清泰联信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李xx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李xx与清泰联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清泰联信公司向李xx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21342元;3.清泰联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64元;4.清泰联信公司为李xx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过程中,李xx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确认李xx与清泰联信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19日解除。
2020年4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李xx和清泰联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二、清泰联信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李xx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清泰联信公司是否欠发李xx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李xx提交的月工资条可以看出李xx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上固定提成3000元加上100元的交通补贴加上264元的餐费补贴,该工资条上未注明系预付工资。清泰联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明细并非每月出具的,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清泰联信公司进行的核算,故其证明效力小于月工资条。其次,根据清泰联信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上载明8000元/月(预付)+年底统筹,从该谈话记录上看应为预付8000元/月,如完成计划量后加付年底统筹,而非清泰联信公司所说的如完不成计划即按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发放。第三,清泰联信公司应在2020年1月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但根据清泰联信公司财务负责人韩玉超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此时其认为是漏发,而未称是预发。其在2020年2月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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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2019年年底统筹计算后的第二个月在李xx的多次催要工资后,称为预发。综上,李xx称自2019年7月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加上固定提成3000元加上100元的交通补贴加上264元的餐费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2019年12月的工资为7727.29元(8000元+100元+264元-300元-336.71元)。关于2020年1月的工资,因谈话记录中记载工资发放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故自2020年1月不应再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但是根据李xx自2019年5月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工资表可以看出李xx每月应发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上交通补贴100元加上264元餐费补贴,故2020年1月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工资4727.29元,2020年2月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工资2322.7元(5364元/月÷21.75天/月×12天-300元-336.71元)。
因清泰联信公司欠发李xx工资,李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清泰联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李xx在清泰联信公司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清泰联信公司发放李xx2019年5月工资为6974.86元(该工资为应发工资),李xx自2019年5月7日入职,故该月工资应为8923.7元。综上,李xx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应为7793.7元[(8923.7元+5034.86元+300元+336.71元+8364元+8364元+8364元+8364元+8364元+8364元+5364元)÷9个月]。现李xx主张72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14777.28元;二、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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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清泰联信公司申请其员工潘某出庭作证,证明清泰联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9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证人潘某出庭证实,其当时亦系中加特项目组成员,该谈话记录系记录当时关于项目组待遇的谈话情况,是真实的。
李xx质证称,潘某确系其在清泰联信公司工作时的项目组同事,但对其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谈话记录中的部分内容系后来刘雁君自行增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李xx的劳动报酬是否减少产生争议,清泰联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清泰联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9日谈话记录来看,李xx工资支付方式为月预支8000元/月+年底统筹,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清泰联信公司主张8000元/月为预付工资,李xx未完成项目任务2019年下半年工资不能照此标准发放。本院认为,首先,该谈话记录仅约定完成中加特项目组目标后李xx的项目总薪资补足至8万,并未约定未完成目标应降薪或未完成目标的工资数额,清泰联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其次,清泰联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未完成项目任务按每月3000元底薪发放李xx工资,二审庭审中又称应按每月1000元加提成的标准发放,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李xx提交的2019年8至11月工资条显示,其月应付工资为8364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固定提成300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补264元,工资条上亦未注明系预付工资。综合上述事实,清泰联信公司以李xx未完成项目目标为由主张李xx2019年下半年工资不应按照8000元/月发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李xx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8364元,清泰联信公司应支付李xx2019年12月工资7727.29元,并无不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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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确认。证人潘某系清泰联信公司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xx2020年1月、2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中加特项目组工资标准自2019年7月起执行至2019年底,故2020年李xx工资不应再照此标准发放。根据李xx未进入项目组前的2019年5月、6月工资发放情况和清泰联信公司2019年6月工资核算情况,一审认定2020年李xx应发工资标准为5364元/月,并据此计算清泰联信公司应支付李xx2020年1月工资4727.29元、2月工资2322.7元,正确。清泰联信公司主张李xx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绩效,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已抵扣不应再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清泰联信公司欠付李xx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xx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清泰联信公司应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泰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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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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