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劳逸结合的英文)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案代理词
一、本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来源于1880年和1982年李XX夫妻先后购买的两所房屋,后经1985年以李XX夫妻为代表的李家全体家庭成员(长子李X文、长女李X珍除外)共同参与翻建所得,上述家庭成员对该房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因此该房依法应予认定为李XX、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1980年的卖方冯XX法庭证言、村委会证实予以证明;另有1985年XX乡XX分场《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当年该房翻建所用砖款来源于XX分场的借款。被上诉人当庭主张买房款来源于他个人独自向亲朋借款,他当年仅有15岁!被上诉人又向法庭声称1985年翻建六间房屋的全部资金也都来源于他个人投入,当年他只有21岁!被上诉人又辩驳声称3755.38元砖款虽然记在李X义账户上,却是由他个人独自偿还的,并称相关证人都已经死亡,因其不能够提供任何其它相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
法庭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是在原来购买的两所房屋基础上翻建的,用的是原有宅基地,并且部分建材来源于旧房物料。
二、本案房产登记不能排除共有
我国从古代时候即有大家族聚族而居的传统,直至1980年中国又开始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包产到“户”,而不是包产到“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XX乡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XX一家除长子李X文、李X珍以外,六口人的责任田、口粮田划分在一起,因李XX从事个体劳动,李家以次子李X义名义承包经营,《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该账簿显示被上诉人李X柱并没有独立的账户,长子李X文有独立的账户。李X柱账户所代表的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对于1985年翻建的房屋依法应予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物权法》施行以前,我国农村房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家庭共有的房产基本上都是以父亲名义登记。本案房产原本以李XX名义登记,1989年李XX病逝。被上诉人当庭自认:1996年仅凭个人身份证便完成了房产登记,此登记行为未经任何共有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可见当年不健全的房产登记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又被大打折扣。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本身即已明确要求乡、镇政府应签署意见,并由房产登记机关签署审批意见,此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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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理词
经这两个机关审批。此外,该表要求证明人一栏应有主要亲属两人签名证明,该表没有任何亲属签名证明,由此表明其他共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房产共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依照《物权法》房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主张本案房产为其个人独有。然而《物权法》的规定不能排除其他人的共有权,人民法院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共有关系,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最终裁量权。
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当年是李家唯一具有购房和翻建能力的人,一审庭审时欺骗法庭:声称1980年买房时父亲身患癌症;贬损二哥李X义“自己挣钱都自己花,不管老人”;并称李X兵、李X明还在上学。李XX于1988年才身患鼻咽癌并与1989年去世,当年医疗技术之下,一位农民假若身患癌症,不可能生存近10年之久。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时自称本案房屋为其翻建所得,并向法庭陈述“1985年翻建房屋时二哥李X义不务正业,李X兵、李X明还在上学”,事实上李X义自1975年起即已经是主要劳动力;李X明1985年也参加部分劳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为了排斥李学明为房屋共有人,又不惜声称李X明1985年翻建房屋时已经入狱(一审庭审时说李学明1985年还在上学)。
三、本案共有房屋应依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进行依法分割
本案房屋应该先确定李XX、黄XX应当享有的份额,作为父母,鉴于夫妻二人对此房屋付出最大,应予适当考虑。李XX的共有份额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李X珍及代位继承人李X亮依法继承;黄XX的共有份额加上继承于李XX的遗产,1.5间部分应由遗嘱继承人李X明继承,剩余部分适用法定继承。上诉人李X义、李X明、李X兵和被上诉人李X柱长期在此房居住,户籍也都在XX村,他们四人对本案房屋具有一定依赖关系,分割遗产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附表:
李龙林一家共同居住情况表
人 员
李X X
黄X X
李X义
李X柱
李X兵
李X明
1980年 1982年 1985年 从1980年起算
居住至何年
购房时年龄 购房时年龄 翻建时年龄 共同居住年限
49 51 54 1989年 9年
44 46 49 2008年 28年
23 24 28 2008年 28年
15 17 21 2012年 32年
13 15 18 1996年 16年
11 13 16 2012年 32年
上诉人代理律师:王晓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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