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最后一次回眸)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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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李XX,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XX向原告宁波银行归还欠款本金共计99997.39元;2、由被告李XX向原告宁波银行支付借期利息12066.66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2021年8月8日6033.3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9月5日计算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6033.33元);3、由被告李XX以49997.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3599.81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975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李XX共同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2年10月8日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于2020
年8月11日向原告宁波银行贷款50000元,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年息为12%,逾期利率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均属实,本金愿意偿还,但利息超过规定范围;借据显示主体为宁波网上银行,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原告系地方商业性银行不能跨区域开展业务。原告宁波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宁波银行围绕提交的证据:金融许可证、《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宁波银行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本息计算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通过宁波银行手机软件向宁波银行贷款,并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一份,约定贷款事宜。2020年8月11日,被告李XX依据该借款合同向原告宁波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借期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为18%。当日,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李XX账户放款50000元。2020年9月5日,被告李XX依据该借款合同再次向宁波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2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为18%。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亦于当日放款。2021年8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元,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宁波银行手机软件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
保护。现原告宁波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被告李XX未如约清偿贷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宁波银行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XX应清偿两次借款本金共计99997.39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被告李XX辩称原告跨区域经营网络贷款,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7.39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8日的利息6033.33元,支付50000元自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6033.33元,共计12066.66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9997.3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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