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绘本阅读)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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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7年征地补偿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庆堂系被告村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存,并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土地,常年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也享有被告处的选举权,积极履行各项村民义务。原告也未将户籍迁至别处,也未在别处享受过任何成员权益,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6年到2017年期间,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8000元,且经被告召开三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后,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但后期报账过程中,由于个别小组成员不签字,致使上述费用迟迟未付。无奈,原告只得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
定,原告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村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益,被告也多次开会后同意给予原告享受村民待遇,支付征地补偿款。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XX村第十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名单、2018年5月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8年8月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8年11月2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公告复印件一份、XX村经费支出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姚店镇农村村级重大事项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资产移交复印件一份、资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款58000元。
被告XX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李XX在诉状中所称“且经被告召开三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后,同意支付原告上诉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村委会于2016年、2017年两次分红时明确规定:出嫁*户不予分红。在2016年分红时,原告李XX隐瞒真相,骗取了分红款。后根据村民反映,被告村委会于2021年10月24日赴蟠龙镇曹刘沟村向村民、村领导了解情况,经与该村书记李军(1300858****)调查,证实:李XX是曹刘沟村村民冯河的第二位妻子,生双胞胎儿子,当时过了满月,孩子名字户籍有记录(当天会计不在,没有取得证明材料)。现原告李XX一家人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城区,参与城市生活多年,并未参与被告村各项
劳动。为了严格执行被告村村民大会决议,不再引起村民争议,被告村经专项村民大会投票,决定不给原告李XX分钱,为此,2017年分钱时,被告村委会扣除了原告李XX的款项,并对其父亲进行了教育。二、原告李XX在诉状中提到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李XX在诉状中提到的文件是关于“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文件,被告村分钱是对村民在集体劳动合同承担国家、地区责任基础上的一种酬劳。原告李XX并未参与被告村委会村庄的各项劳动,不应获得该酬劳。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李XX分红经村民大会投票决定不予兑付。四、原告李XX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村委会于原告李XX分红时间在2016年和2017年,距今已经五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胜诉。
被告XX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年11月2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经过召开村民大会投票决定不给原告分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延安市民政局调取了原告李XX的婚姻登记情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称因原告结婚所以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
以认定。对被告提供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85年5月16日出生,父母均为被告XX村村民,户籍所在也为被告XX村。2018年5月3日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记载:“经讨论同意李XX和孙XX享受2016年和2017年分红。”2018年8月1日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和2018年11月23日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均记载被告李XX享受村民待遇。2020年被告村资产移交清单上记载:“原2018年5月、8月村委会确定应兑付2016、2017年孙XX1户3人114000元,李XX1人58000元,因村民信访被暂时搁置,后经姚店镇及村委会两级核实后,同意支付,现移交,请予以支付了结。”现被告村委会以原告结婚为由不给原告兑付上述款项,故成诉。
另查明,2016-2017年被告XX村委会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8000元。
再查明,2022年3月12日延安市民政局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无婚姻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
关键及先决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一直具有被告村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失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征地补偿款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支付2016年-2017年征地补偿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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