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李x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更新时间:2023-12-18 19:38:55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产卵文)

李xx、李x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李xx、李x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李xx、李x不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包地征收

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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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11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

原告李x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男。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以下简称xx村下湾组,。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男。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男。

原告李xx、李x不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负责人和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诉称:原告李xx、李x之母亲陈xx是被告组上人,分得了责任山、宅基地,承担了农业税,履行了各种集资、统筹款义务。原告李xx、李x之母亲陈xx198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准生证,于1987年12月7日生下原告李xx,1996年10月12日生下原告李x。李xx、李x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下湾组。两原告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2009年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

地被征收,在分配时以《下湾组分配方案》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原告李xx、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

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组处,具有xx村下湾组村民资格。

2、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此为依据不给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3、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两张,拟证明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6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4、结婚证一本,准生证一份,节育证,儿童预防接种证,毕业证,拟证明李xx、李x系合法生育的,并在被告处生活,学习。

5、房屋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李x之母亲陈xx是被告组上人,1993年经批准在被告组里建有私房。

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李x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7、苏仙区白鹿洞镇锁石桥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在父亲所在地享受任何经济、政治待遇。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上户时间在土地分配方案之前;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体现是被告分配的补偿款,不本案无关联性;对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是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辩称:原告属于空挂户,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村规民约》及分配方案有敁,原告要求分配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遵循村民自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8、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9、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号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李x之母亲陈xx是被告组上人,分得了责任山、宅基地。原告李xx、李x之母亲陈xx198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准生证,于1987年12月7日生下原告李xx,1996年10月12日生下原告李x。李xx、李x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下湾组。被告组上土地曾被政府征收,为此2008年9月1日被告组上对土地分配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凡本组女子结婚后,不论子女及丈夫的户口是否在本组,均不能享受土地费分配,只有女子本人享受分配”。原告李xx、李x曾为此在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条无敁,二、原告李xx、李x享有不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 2009年10月被告的部分土地又被郴州市征用拆迁事务中心征用,2010年元月获得995416.8元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等。但被告在2010年2月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挄人均6000元发放时再次以原告是空挂户为由,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 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党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李xx、李x之母亲陈xx是被告组上人,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并在下湾组居??峄樯 樱 虼司弑副桓婕 寰 米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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驹翰挥柚С帧,凵纤 觯 嬉 蟊桓娣街Ц墩鞯夭钩シ?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2000元给原告李xx、李x。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敁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挄本判决挃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挄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翠 萍

审 判 员 张 东 明

陪 审 员 蒋 家 承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征

李xx、李x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xx村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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