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

更新时间:2023-12-14 08:33:59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西游记读后感6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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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

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8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锦明张思化马春亮

【审理法官】胡锦明张思化马春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耀龙

【当事人-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杰

【代理律所】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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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耀龙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因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以及郧阳区旧城改造工程等建设需要,李耀龙的私房及其后所住临时过渡安置房先后被纳入征收及棚户区改造范围,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原郧县土地储备中心、郧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先后于1992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9日、2018年8月13日代表政府与李耀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三友公司职工占用公有住房过渡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证明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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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因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以及郧阳区旧城改造工程等建设需要,李耀龙的私房及其后所住临时过渡安置房先后被纳入征收及棚户区改造范围,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原郧县土地储备中心、郧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先后于1992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9日、2018年8月13日代表政府与李耀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三友公司职工占用公有住房过渡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虽然李耀龙提起本案诉讼时是要求履行1992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系基于上述三份协议主张权利。因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一、关于原拆迁房遗留问题。经核实,乙方是1992年沿江大道拆迁户,拆迁补偿事宜达26年之久,因涉及法律、法规及当时拆迁政策,由乙方继续与区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处理。二、关于过渡安置房问题。甲方按照两次过渡方法继续提供临时过渡房,此协议是前两次过渡协议的继续……”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系对前两次过渡协议的继续,具有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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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之规定,虽然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1992年,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在双方于2018年8月重新就拆迁房遗留问题签订协议后,李耀龙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李耀龙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因双方在《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原拆迁房遗留问题……因涉及法律、法规及当时拆迁政策,由乙方继续与区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处理”,在双方未依约协商或由郧阳区政府先行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就该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裁判。原审裁定关于人民法院介入审查的时机尚不成熟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耀龙的起诉,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16:52

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行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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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先平,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区司法局副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耀龙因诉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郧阳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耀龙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完全履行1992年拆迁协议并查明被告应依法送达原告的拆、建房手续,现置留何处;2.判令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损失(数额以法定认定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1992年至2009年拆迁安置费(以现行标准执行,下同);4.判令被告退赔1992至2009年由原告垫资的拆迁安置费及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原郧县政府对沿江大道进行扩建,原告被定为拆迁户。当时的化工局为拆除原告私房成立专班,将原告厂小吃部改造后安排原告入住,化工局以文件形式报告政府按时完成拆迁。原告被拆迁小组安排入住后,至今未收到任何拆房、建房手续。单位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安置费。2009年厂倒闭卖给了开发商,原郧县政府将原抽纱厂办公楼改造后安排原告居住,面积125平方米,从此原告才不交房租。2015年,郧阳区政府将改造房纳入棚户区改造工程。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多次登门劝说,原告再次与指挥部签订《拆迁临时安置协议》,又住进了周转房。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郧县政府情况通报第37号》1992年11月10日及郧政办发【1992】77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因违约应当赔偿120平米两层楼以上损失,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拆迁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1992年至2009年拆迁安置费(以现行标准执行)。被告应退赔1992年至2009年由原告垫资的拆迁安置费及利息。

郧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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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12月29日原告与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如果是当时原告没有领取补偿款,其自1993年1月就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原告直接向法院,应当自1993年1月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6个月,时至今日,时间长达27年之久,所以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郧阳区政府为其出具建房手续,时过境迁,现在已经不可能。1992年拆迁时安排的自建房宅基地,早已被新的城市规划所否定。过去长达27年的安置方案不具有可履行性。原告请求郧阳区政府支付1992年至2009年的拆迁安置费、利息及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郧县政府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指挥部(甲方)与李耀龙(乙方)于1992年12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对乙方砖木结构40.5平方米的正房补偿2106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凭公证机关公证书到指挥部一次性领取,甲方同意乙方在2019年12月24日前全部拆除案涉房屋。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协议支付乙方补偿费,影响乙方建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拆除房屋,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其拆除所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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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乙方房屋拆除后须在规划地点建房,新房建好后凭公证机关确认的协议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新的产权证明。原产权证明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提交甲方,由甲方土地和房管部门注销。

为加快旧城改造,妥善解决原三友公司占用公有住房户实际困难,对原三友公司占用公有住房户予以经济补偿,2008年11月19日,原郧县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县政府(甲方)与李耀龙(乙方)签订《原三友公司职工占用公有住房过渡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实物安置方式,发放房屋内外设施拆迁补助费、搬家费合计1712元。乙方签订本协议并领取补偿金,于2008年11月19日前将房屋腾空。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按规定及时支付补偿金,每超一日按总补偿额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及时腾退房屋,超过约定期限的,每超一日按总补偿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13日,郧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甲方)与李耀龙(乙方)签订《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因1992年县政府对沿江大道进行扩建,乙方私房在被拆迁征收,临时安排所在单位油漆厂住过渡房。2009年油漆厂改制,将乙方安置在抽纱厂改造房住过渡房,房屋面积约125平方米。2015年抽纱厂过渡房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房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且已出现危房状况。为保证乙方安全,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乙方涉及原拆迁房屋安置、搬离现住房过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关于原拆迁房遗留问题。经核实,乙方是1992年沿江大道拆迁户,拆迁补偿事宜达26年之久,因涉及法律法规及当时拆迁政策,由乙方继续与区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处理。二、关于过渡安置房问题。甲方按照两次过渡方法继续提供临时过渡房,此协议是前两次过渡协议的继续。经与乙方沟通,暂提供新福里小区5号楼1单元404室临时过渡,建筑面积100.31平方米,过渡房产权归房投公司所有。三、其他约定。临时过渡房要达到基本入住条件,鉴于房屋产权问题,由房投公司负责简单装修,费用清单附在本协议后,待产权遗留问题处理时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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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耀龙坚持其诉讼请求是基于本案查明三份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起诉,但其主张从1992年底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开始,自该补偿行为作出时距今,无论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还是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李耀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其提起本诉早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或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注到,2018年8月签订《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是对前两次过渡协议的继续,其中涉及到对原拆迁房遗留问题处理,由李耀龙继续与郧阳区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处理。但至今郧阳区政府及其部门并无明确的处理意见,尚需郧阳区政府现行调查处理,人民法院介入司法审查的时机尚不成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耀龙的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案涉三份协议中均缺乏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即李耀龙的起诉请求缺乏协议约定的事实根据。故李耀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耀龙的起诉。

李耀龙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李耀龙起诉请求查明郧阳区政府依法送达李耀龙的拆建房手续现置留何处。李耀龙提交的证据显示同一房产面积、补偿金不相等。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未给予李耀龙充分的时间陈述并还原案件经过。(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李耀龙在起诉状和庭审发言中都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李耀龙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无事实依据。郧阳区政府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明确定义了郧阳区政府提供的周转房是对1992年拆迁安置的继续,应视为郧阳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处于延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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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之规定,李耀龙与郧阳区政府签订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适用于部分履约规定。本案双方不属于诉讼时效之争,而是郧阳区政府不依法履约、拖延履约、新官不理旧账之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郧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郧阳区政府已经按照双方于1992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郧阳区政府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李耀龙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郧阳区政府对所有的拆迁安置户均已经按照公证协议履行完毕。虽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李耀龙领取补偿款的收据,但李耀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该补偿款已经领取。1992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李耀龙放弃了房屋拆迁后建房,时至今日,李耀龙以当时的协议要求郧阳区政府为其指定建房地点,提供建房手续,已经不可能。(二)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8年8月李耀龙与郧阳区政府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并不是对李耀龙权利的追认。为了旧城改造拆迁工作顺利推进,李耀龙坚持要求在《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中加上“涉及到对原拆迁房屋的遗留问题处理,由李耀龙继续与区政府部门协调处理。”1992年时郧阳区政府并未设立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不清楚李耀龙的问题,也没有被授权处理李耀龙的问题。(三)李耀龙在时隔27年之后,对1992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因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以及郧阳区旧城改造工程等建设需要,李耀龙的私房及其后所住临时过渡安置房先后被纳入征收及棚户区改造范围,原郧县县城沿江大道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原郧县土地储备中心、郧阳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先后于1992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9日、2018年8月13日代表政府与李耀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三友公司职工占用公有住房过渡安置补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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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以及《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虽然李耀龙提起本案诉讼时是要求履行1992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系基于上述三份协议主张权利。因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一、关于原拆迁房遗留问题。经核实,乙方是1992年沿江大道拆迁户,拆迁补偿事宜达26年之久,因涉及法律、法规及当时拆迁政策,由乙方继续与区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处理。二、关于过渡安置房问题。甲方按照两次过渡方法继续提供临时过渡房,此协议是前两次过渡协议的继续……”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系对前两次过渡协议的继续,具有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之规定,虽然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1992年,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在双方于2018年8月重新就拆迁房遗留问题签订协议后,李耀龙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李耀龙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因双方在《拆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原拆迁房遗留问题……因涉及法律、法规及当时拆迁政策,由乙方继续与区政府部门沟通协商处理”,在双方未依约协商或由郧阳区政府先行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就该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裁判。原审裁定关于人民法院介入审查的时机尚不成熟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耀龙的起诉,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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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锦明

审判员 张思化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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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龙、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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