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的涵义

更新时间:2023-12-14 07:04:54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陈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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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的涵义

行政的涵义:

行政就是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

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

行政的特点:

(1)国家职权性--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意志的活动。

(2)执行性--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关的从属性。

(3)公共性--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管理和调控。

(4)积极性--行政职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

行政—执行、管理; 国家行政—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实现国家行政只能的活动.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体系

行政关系--是公共行政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组织或者与行政组织所属公职人员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一)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行政法内涵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

2、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

3、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易于变动。

(二)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交织,往往共存于同一法律文件之中。

依法行政原则,包括法律创制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包括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公共原则(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行政公开原则,包括行政立法公开、行政行为公开、行政信息公开。

行政法的地位

行政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1)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行政法是与宪法关系一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

(3)行政法是最具社会影响的部门法

行政法的作用

(1)保障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

(2)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加快法制建设、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其组成机构及公务员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行政法律关系以特定的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中行政主体的意志和行为具有单方性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 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拥有和行使行政职

权,并能够对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

任的机关和组织。

 行政相对人

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

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或个人。

行政相对人包括;

(1)公民。(2)法人。(3)其他组织。(4)外国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

这种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依

据行政法律、法规

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行政主体行使职权

(公权)

主 体

性 质

依 据

地 位

原 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种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

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私权)

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义务主体”。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具有特殊性,通常被称为“职权”,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此,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不能放弃,而必须依法行使,若有失职或违法,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是由双方主体自由协商确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包括人身、行为和财物等。

(1)人身就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体和身份,无论是公民的身体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都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2)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3)财物就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可以是物品形式也可以是货币形式,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消费资料,可以是物质财富也可以是精神财富。

相应的行政法规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

为直接原因而出现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情况。

行政法律事实 :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

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事实。 产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际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把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变为现实中的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实际承担的义务。

变更: 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产生后至消灭前,其一方主体或部分内容发生变化。

消灭: 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失或不复存在。

行政主体的涵义: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依法拥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为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是一种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是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社会组织

能独立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

外部行政主体---对本主体之外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

内部行政主体--- 对本主体的组成机构、公务员、隶属于该主体的其他主体实施行政

管理权的行政主体。

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

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

职权主体---行使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固有行政职权的主体。

授权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主体。

地域性行政主体与公务性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1、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

是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

政职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

特点:

(1) 是国家机关,由国家设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

(2) 国家在依法设立行政机关时,同时也赋予了该机关相应的行政职权。

(3) 依据宪法或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

(4)成立之日起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5)成立之日起就具有相应的优益性。

(6)有较为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公务员编制。

行 政 机 关 的 范 围

 国务院

• 国务院各部委、委员会

• 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涵义

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并能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特点

1、非国家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

3、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不是一般行政职权)

4、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常见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高等院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邮电企业、铁路运输企业、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等实施行政职能,但非行政机关,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行政主体与被授权组织的关系

依法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则成为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

没有经过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或某些组织,即使它们在行使着行政职权,则仍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也不可能成为行政主体。

被授权组织在从事行政职权以外的其他活动时,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是普通的组织。

注意:

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因为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不意味着派出机构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所可以决定2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

概念:

公务员--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特点:

1、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 必须担任一定的“公职”。 “公职”,工作内容不是为了某个特定个人或团体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

 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公务员必须是被纳入行政编制的人员。

 必须具有一定的编制。

 必须具有行政编制。我国的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企业编制和军事编制,而公务员仅限于具有行政编制的人员。

3、公务员必须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

由国库支出。

4、公务员具有具有双重身份。

务员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开除„)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官、检察官23,国家主席、副主席45)

目前我国的公务员包括下列人员:

(1)在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机关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

(2)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

(3)在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

(4)在各级行政机关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即指在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勤杂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这是公务员中人数最多的。

(5)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法警、书记员和其他行政人员等。

(6)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包括检察官、法警、书记员和其他行政人员等。

 正常退休

1、一般执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退休年龄政策。

2、少部分干部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

 提前退休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30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工作年限满20年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交警、刑警、监狱管理岗位和危险、恶劣条件„)

 概念

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公务员实施的制裁。

 特点

1、公务员承担的纪律责任。

2、对象是公务员。

3、依据是有关公务员法律法规。

4、作出处分的主体是公务员所在的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5、内部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对象。

警告(期间--6个月);

2、记过(期间—12个月);

3、记大过(期间--18个月);

4、降级(期间—24个月);

5、撤职(其间--24个月);

6、开除。

 处分的影响

1、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3、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 作出机关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 适用

1、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2、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3、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 辞去公职

辞去公职---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法律规定,辞去所担任

的公务员职务,解除其与国家机关的任用关系的行为。

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权利。

 不得辞去公职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一般3—5年)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 关系

辞去公职与辞退在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解除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上是一致的。

 区别

1、辞去公职是由公务员自愿提出的;辞退是由国家机关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是国家机关单方面的行为。

2、辞去公职是因为公务员个人原因提出的;辞退的原因是由于公务员有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法定事由。

3、辞去公职享受其他法定待遇,但没有辞职费;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涵义:

1、 行政主体的行为(主体要素)

2、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职权、职责要素)

3、 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要素)

4、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表现在于—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表现在于—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内决定任何适用法律。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具有无偿性。

行政行为的分类

•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 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 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 无附加条件行政行为与有附加条件行政行为

• 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 行政行为的其他分类(如:内和外)

行政行为的成立

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形成。(注:成立不等于合法)

包括以下四点:

(1)存在行政主体;

(2)存在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存在法律效果;

(4)存在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废止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在下几种情形下行政行为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时;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为成立当初存在瑕疵为理由,取消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从成

立时起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其未作出之前状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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