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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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感情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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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 1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

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漂亮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

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

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 ,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

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

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

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

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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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各级发展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 ,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协调解决工作中浮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

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

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

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辟区域的

要求进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 ,严禁不

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辟活动。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

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

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

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

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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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

红线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

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

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生

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预】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

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保

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预机制,鼓励

公众积极参预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

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

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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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组织划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

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

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 市)生态

保护红线划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经国

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 )人民政

府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 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

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

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

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

家级和省级禁止开辟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

地等。

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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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保尽保。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者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者各类 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 ,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 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态 保护红线,并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确定边界和落图】 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界、

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者地理国情普查等明确 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保护 红线边界。

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或者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

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勘

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和

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者易到达 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破坏、污损 和擅自挪移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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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

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

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边界或者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 人类活动管控

第十六条【管控要求】 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

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辟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

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

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辟活动;

(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辟活动 ,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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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捞活动;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

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创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辟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 ,火力发电、核力

发电活动,以及危(wei)险品仓储活动等;

(七)生产 《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 2022 年版)》所列 “高污染、

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

(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

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管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者勘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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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

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者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者建设项目,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者建设项 目,按照像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者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

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

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者建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 ,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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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

途;

(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者建设项目 , 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者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者保留;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住手开采活动,有序退出

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

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

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 ,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和

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 ,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

理。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

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生态

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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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路线等线

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列入省级以上

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

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

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

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

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 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

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

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

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

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

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

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管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

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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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 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

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

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

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 ,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线

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元补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社会参预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预生态

保护红线生态保护。鼓励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生态系统服务付费

试点,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市场化机制.

第五章 生态保护监管

第二十五条【监测网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

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以“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质

量监测网络体系为基础,布设相对固定的监测点位,整合衔接相关

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实时监测 ,及时获取生

态保护红线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监管平台】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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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 ,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 ,利用生

态环境大数据,加强监测数据集成份析和综合应用 ,全面掌握生态保

护红线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实时监控人类干扰活动。

各省(区、市)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总体架构下,

因地制宜建设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国家生态

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省级节点,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

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台账系统】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生态保护

红线图斑为基础,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建立、更新、维护生态

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台

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

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详查和核查制度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

监管平台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可能违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人类

活动,并通报省级节点开展详查与核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执法监督】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应

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执法和专项行动 ,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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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定期评价】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

红线评价指标体系,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的综合评价 .评价结果应及时

向社会发布,并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

依据。

各省(区、市)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年度考核】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各省(区、

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生态保护红线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保护修复情况、

生态保护成效等。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作

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省(区、市)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考核制

度.

第三十二条【环保督察】 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纳入中央环保

督察,各省(区、市)应及时整改中央环保督察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违法违规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开辟

建设项目和造成生态保护红线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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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伤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对责任人赋予

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辟建设等活动,以及破坏或者擅自挪移

生态保护红线设施的,依照像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导致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伤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伤害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成效好的地区

通过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有关奖

励中,应充分考虑各地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公开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文件释权】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生态保

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环办函〔2022〕185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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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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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生态   保护   红线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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