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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更新时间:2023-12-13 00:41:33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哈尔罗杰历险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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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1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

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

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

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各级发展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

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

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

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

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

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

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

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

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

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各级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台,受理生态

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建立有偿举报

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规章。

第二章划定与调整

第十条【组织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

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经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

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将上

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家级和

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地等。

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应保尽保。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各类

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

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 态保护红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确定边界和落图】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界、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地理国情普查等

明确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

保护红线边界。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

数字高程模型或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

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

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易到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人类活动管控

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 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

捕捞活动;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发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

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

(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

(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

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

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

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

用途;

(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

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

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

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管理。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 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

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列入省级以上

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

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

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

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

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

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

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

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

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

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 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元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

保护红线生态保护。鼓励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生态系统服务付费

试点,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市场化机制。

第五章生态保护监管

第二十五条【监测网络】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

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以“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质量

监测网络体系为基础,布设相对固定的监测点位,整合衔接相关部

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实时监测,及时获取生

态保护红线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监管平台】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

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利用

生态环境大数据,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

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实时监控人类干扰活动。

各省(区、市)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总体架构下,因地制宜建设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省级节点,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台账系统】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生态保护红线图斑为基础,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建立、更新、维护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台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详查和核查制度,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可能违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人类活动,并通报省级节点开展详查与核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执法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应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执法和专项行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定期评价】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评价指标体系,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

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补偿资

金的依据。

各省(区、市)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年度考核】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生态保护红线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保护修复情况、

生态保护成效等。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

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省(区、市)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环保督察】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纳入中央环保督察,各省(区、市)应及时整改中央环保督察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违法违规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发建设项目和造成生态保护红线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对责任人

给予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以及破坏或者

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导致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成效好的地

区通过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有关

奖励中,应充分考虑各地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文件释权】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环办函〔2015〕18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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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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