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1日发(作者:留心的近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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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商法》、《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均是“不完全过失责任”。《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基本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汉堡规则》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即完全过失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鹿特丹规则 》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都高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同1968维斯比规则)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四、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维斯比规则》(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汉堡规则》则避免了这一缺憾。它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一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我国《海商法》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由于该规则扩大了地域适用范围,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可延伸至“门到门”
我国《海商法》“港到港”。
六、诉讼时效不同 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年后“…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一年时间对远洋运输的当事人,特别是对要经过复杂索赔、理赔程序,而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人来讲,无疑过短。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这样部分缓解了时效时间过短在实践中造成的困难。
《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并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
《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七、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海牙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维斯比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汉堡规则》则在第二条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①行市损失;②利息损失;③停工、停产损失。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鹿特丹规则》第17条,若托运人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则可以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运输合同应付运费的总额,而依《鹿特丹规则》第60条规定,只有一次限制,即为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八、 承运人免责事项发生变化。
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按照其第4条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享受免责权利,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 《维斯比规则》同上。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 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鹿特丹规则》延续了《海牙规则》的基本理念,但与《海牙规则》采取“开放式列举”不同。《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封闭式列举”,即明确规定免责事项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但也有以下变化:第一,增加了“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第二,明确火灾免责仅限于在船舶上发生的火灾。第三,根据以往公约的规定,只要是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都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无需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鹿特丹规则》则强调,对于财产救助的免责必须是采取合理措施的结果。第四,增加了为避免环境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规定。
《汉堡规则》 托运人索赔,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无过失或损失是由托运人造成的
我国 《海商法》,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但承运人要求免责(除火灾外)需负举证责任
九、单件货物赔偿限制不同
《海牙规则》每件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1979年改为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
《汉堡规则》每件835SDR或每公斤2.5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我国《海商法》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
十、索赔通知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鹿特丹规则》未做规定。
汉堡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15日内提出。迟延交付应在60日内提出。
《海商法》非集装箱货物、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7日内,集装箱货物、表面货损在15日内,迟延交付60日内提出
十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不同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汉堡规则》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鹿特丹规则》提供、管理、维持船舶(保持状态)(特别)管货(具体)
我国《海商法》(1)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航行过失可以免责)
《巴黎公约》-1883年,工业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方面三项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签约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可享受该被申请国的国民待遇。 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2、优先权原则。即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的正式申请的人,在其正式提出申请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再向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内容相同的申请的,享有优先权。
3、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其内容包括:第一,商标专利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相互独立;第二,权力的消灭独立;第三,全力保护的实体内容相互独立;第四,专利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也相互独立。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国际条约,也是至今影响最大的著作权公约。其保护的客体范围包括,(1)成员国必须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2)成员国可选择是否给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官方文件、讲演、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3)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理由是这类作品缺乏构成作品条件的创造性因素。
《伯尔尼公约》-1887,是世界上最早、成员最多的国际著作权公约,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其基本原则有:
1、国民待遇原则。即作者就其完成创作的作品享有权利,在其他缔约国享有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2、自动保护原则。作者依国民待遇原则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有和行使就作品的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独立保护原则。指作者在同盟成员国享受和行使著作权,独立于其在起源国享寿和行使的著作权。
4、最低保护原则。公约强调,作者依本公约特别规定应当获得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损害,即依本公约受保护的作者,在出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成员国,除享受国民待遇以外,还享受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5、互惠原则。对非本同盟成员国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发表于同盟国的,享有就其发表于同盟成员国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国民待遇。
6、追续权。只能在相互给于追续权立法保护的国家主张这种权利,而国内立法不保护追续权的成员国将不受此限。
TRIPS-1995,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2)透明度原则: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原则: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明确对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提交复审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把已有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
(1)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要求WTO全体成员遵守和执行。
(2)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共有十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
(3)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到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
有条件的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转轨国家、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本文发布于:2023-12-11 04:42: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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