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

更新时间:2023-12-10 02:06:24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0日发(作者:关于心理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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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

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吉04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震王涛张闯

【审理法官】史震王涛张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辽源市运输管理处

【当事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辽源市运输管理处

【当事人-公司】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辽源市运输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宏生

【代理律所】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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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

【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示。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上诉人不同意该线路进行公交化改造,提出反对意见,递交了关于云顶至辽源公交化改造存在异议的报告。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1.关于公交化改造问题。云顶至辽源线路目前是道路客运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不享受公交待遇。2.月票问题。经咨询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道路客运班线目前没有月票的尝试,涉及运输价格问题,必须经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审批。停止云顶至辽源线路的售卖和使用,由龙源辽源公司监督执行。3.关于发袜园包车问题。在云顶镇定点集中袜园职工候车,由云顶直达袜园包车,不许中途上下客,由龙源辽源公司监督执行。上诉人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本身没有异议。该许可提到的车型为中型中级。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案涉相关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核定载人数为29人、道路运输证亦明确记载车辆座位为29座,属于无站立区的客运车辆。行驶证并非运管处颁发,是由交警部门核发的。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在落籍时提供了请示报告,运管处客运科在该请示上面签字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对此,运管处质证意见认为该签字盖章是对请示中的情况属实的确认,并非行政审批。而运管处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对于经营范围并没有简单标注为公交客运,文字全称为经营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一、云顶至辽源线路目前是道路客运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二、更新的车辆是核定载人数29人的无站立区的客运车辆;三、被上诉人对票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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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包车问题已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因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纠正辽源至云顶线路更新的车辆使用性质与车型,使其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相一致”,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30: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xxx)。2019年4月1日,被告按照规定对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班线车辆更新进行公开公示。公示内容是更新六台新能源客运车辆,更新后,车辆座位由原来24座增加至32座,班线运行时间不变,落籍于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同年4月3日,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到市交通局审批窗口,口头反映吉林龙源辽源运输公司更新车辆增加座位过多,并强调不同意实行公交化经营,被告口头明确答复,更新车辆座位可以减少,不实行公交化经营。4月8日,被告对更新车辆进行重新公开公示,公示内容是更新三台车辆,座位由原来24座增加至29座,执行原班次线路,许可不变。公示期满后,4月19日,被告接到吉林龙源辽源运输公司请示,依据交运发(2016)184号文件,准予更新。因此,原告认为“没有站立区公交车,辽源至云顶为道路客运班线,更新之后的车型与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0004号不符,不匹配”,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遵守法律权限、审批权、监管权,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纠正辽源至云顶线路更新的车辆使用性质与车型,使其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示,且在公示期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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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已作答复,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认为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更新车辆落籍于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且车辆行车证的使用性质是公交客运与0004号决定书不符,被告没有进行管理。结合本案,该公司是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请示经辽源市交通局批准成立的公司,行车证的使用性质是交警部门核发的,并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申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对吉林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辽源至云顶线路依法作出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即辽运管0004号文件。该决定书规定了辽源至云顶为道路客运班线,具体规定了此线路的车辆车型及使用性质须按许可决定范围执行,但是该线路更新车辆时,却以辽源市龙源公共汽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辽源市交巡警支队车辆大队提交了“新增车辆的请示,注明为辽源至云顶为公交线路”并且被上诉人在该请示上加盖了公章。最终使得此线路的使用性质为公交线路。使用性质最后虽是交警部门核发的,但被上诉人的审批是交警部门核发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违法在该请示上的盖章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公交改造是需要一系列严格的改造和审批以及公示的程序的,是不允许用更新代替改造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程序上显然是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6日关于吉林龙源东辽公司对云顶至辽源公交化改造存在异议的答复中明确答复了该线路是道路客运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不享受公交待遇。而该线路的使用性质最终却成为了公交性质。这显然是被上诉人朝令夕改的违法行为。3.由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车管所的审批是依据被上诉人审批同意该线路作为公交车投入运营,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的行政行为而做出的最终审核。故被上诉人显然是未尽审查义务,审批同意了与被上诉人做出的0004号许可决定相矛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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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综上,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4行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禄,该公司营运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齐宁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威,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原审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已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禄,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武宏生、韩建威等到庭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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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辽运管xxx号)。2019年4月1日,被告按照规定对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班线车辆更新进行公开公示。公示内容是更新六台新能源客运车辆,更新后,车辆座位由原来24座增加至32座,班线运行时间不变,落籍于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同年4月3日,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到市交通局审批窗口,口头反映吉林龙源辽源运输公司更新车辆增加座位过多,并强调不同意实行公交化经营,被告口头明确答复,更新车辆座位可以减少,不实行公交化经营。4月8日,被告对更新车辆进行重新公开公示,公示内容是更新三台车辆,座位由原来24座增加至29座,执行原班次线路,许可不变。公示期满后,4月19日,被告接到吉林龙源辽源运输公司请示,依据交运发(2016)184号文件,准予更新。因此,原告认为“没有站立区公交车,辽源至云顶为道路客运班线,更新之后的车型与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0004号不符,不匹配”,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遵守法律权限、审批权、监管权,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纠正辽源至云顶线路更新的车辆使用性质与车型,使其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示,且在公示期间,原告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已作答复,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认为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更新车辆落籍于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且车辆行车证的使用性质是公交客运与0004号决定书不符,被告没有进行管理。结合本案,该公司是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请示经辽源市交通局批准成立的公司,行车证的使用性质是交警部门核发的,并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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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对吉林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辽源至云顶线路依法作出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即辽运管0004号文件。该决定书规定了辽源至云顶为道路客运班线,具体规定了此线路的车辆车型及使用性质须按许可决定范围执行,但是该线路更新车辆时,却以辽源市龙源公共汽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辽源市交巡警支队车辆大队提交了“新增车辆的请示,注明为辽源至云顶为公交线路”并且被上诉人在该请示上加盖了公章。最终使得此线路的使用性质为公交线路。使用性质最后虽是交警部门核发的,但被上诉人的审批是交警部门核发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违法在该请示上的盖章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公交改造是需要一系列严格的改造和审批以及公示的程序的,是不允许用更新代替改造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该程序上显然是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6日关于吉林龙源东辽公司对云顶至辽源公交化改造存在异议的答复中明确答复了该线路是道路客运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不享受公交待遇。而该线路的使用性质最终却成为了公交性质。这显然是被上诉人朝令夕改的违法行为。3.由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车管所的审批是依据被上诉人审批同意该线路作为公交车投入运营,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的行政行为而做出的最终审核。故被上诉人显然是未尽审查义务,审批同意了与被上诉人做出的0004号许可决定相矛盾的内容。故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综上,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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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答辩:一、2019年4月1日,我处按照规定,对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班线车辆更新进行公开公示,公示内容是更新6台新能源客运车辆,更新后车辆座位由原来24座增加至32座,班线运行时间不变,落籍于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4月3日,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王天禄来到市交通局审批窗口,口头反映龙源运输公司更新车辆增加座位过多,并强调不同意实行公交化经营,窗口负责人范春光口头明确答复,更新车辆座位可以减少,不实行公交化经营。4月8日,我处对更新车辆进行重新公开公示,公示内容是更新3台车辆,座位由原来24座增加至29座,执行原班次线路,许可不变。公示期满后,4月19日,我处接到龙源运输公司请示,依据交运发(2016)184号文件,准予更新。二、2018年7月20日,我处针对龙源运输公司经营的辽源至云顶线路,依法作出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即辽运管0004号,许可决定为农村客运班线。按照交运发(2016)184号文件,对重点乡镇及道路通行条件良好的农村地区,鼓励通过城乡运输一体化网延伸或客运班线汽电车改造,提升节能减排,规范化服务能力,采用汽电车运行客运班线,经当地政府组织评估后,符合要求的可使用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汽电车。按照国家文件要求,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工作的顺利进行,推进新能源汽电车更新,龙源运输公司针对运营车辆进行了更换,其他没有任何变化。龙源运输公司班线部分车辆更换为新能源汽电车完全合法合规。三、我处对上诉人回复中,已经表明辽源至云顶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仍为道路客运班线,而更新车辆的行驶证中打印的“公交客运”是交警部门车辆落籍时打印的,非我处行政审批行为。需说明一点,国家没有规定道路客运不能使用公交汽电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音频资料、张杰的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信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辩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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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递交关于云顶至辽源公交化改造存在异议的报告后,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记载,案涉车辆座位29座,核定载人数29人,属无站立区的客运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上诉人不同意该线路进行公交化改造,提出反对意见,递交了关于云顶至辽源公交化改造存在异议的报告。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1.关于公交化改造问题。云顶至辽源线路目前是道路客运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不享受公交待遇。2.月票问题。经咨询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道路客运班线目前没有月票的尝试,涉及运输价格问题,必须经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审批。停止云顶至辽源线路的售卖和使用,由龙源辽源公司监督执行。3.关于发袜园包车问题。在云顶镇定点集中袜园职工候车,由云顶直达袜园包车,不许中途上下客,由龙源辽源公司监督执行。上诉人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本身没有异议。该许可提到的车型为中型中级。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案涉相关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核定载人数为29人、道路运输证亦明确记载车辆座位为29座,属于无站立区的客运车辆。行驶证并非运管处颁发,是由交警部门核发的。辽源龙源公共汽电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在落籍时提供了请示报告,运管处客运科在该请示上面签字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对此,运管处质证意见认为该签字盖章是对请示中的情况属实的确认,并非行政审批。而运管处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对于经营范围并没有简单标注为公交客运,文字全称为经营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一、云顶至辽源线路目前是道路客运班线,没有进行公交化改造;二、更新的车辆是核定载人数29人的无站立区的客运车辆;三、被上诉人对票价问题、包车问题已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因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纠正辽源至云顶线路更新的车辆使用性质与车型,使其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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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一致”,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史震

审判员 王涛

审判员 张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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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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