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0日发(作者:奔雷手文泰来)
李伟、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辽04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王雪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王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伟;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处
【当事人】李伟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处
【当事人-个人】李伟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贺宾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贺宾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贺宾
【代理律所】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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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伟
【被告】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处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罚款扣押管辖证明驳回诉讼请求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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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虽然尚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押运人员证系被告颁发,但就案件的事实而言,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0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4: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培训处报名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7日参加培训,已经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经考核合格,准予结业。后原告多次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考试均未通过,最后一次申请补考并安排考试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通过辽宁省运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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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仍为待考状态。2019年4月8日,辛集市运输管理站对原告所在的抚顺万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且持有伪造的押运员证。2019年10月17日,我院工作人员将原告持有的、被辛集市运输管理站扣押的押运员证原件调回,经原告申请,对该押运员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沈佳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印文为打印形成,且与提交的“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检材中“诚信考核有效至押运××级装卸员××级××抚顺市市林喆运管处”印文与提交的“诚信考核有效至押运××级装卸员××级××抚顺市林喆运管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考试。原告持有的押运员证原件,经鉴定,其押运员证上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打印形成,且与被告培训处从2008年至今使用的有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印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押运员证系二被告颁发,原告持有的涉案押运员证虽盖有被告培训处的年检印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持有的押运员证即为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二被告制作、颁发的有效证件,且通过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至今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考试,现仍为待考状态,故原告以运管处和培训处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押运员证有效并主张赔偿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原告李伟。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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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起的一审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己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原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也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非裁定。二、原一审法院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上诉人持有押运员证上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打印形成,据此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证件为无效证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经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最初望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不同年份、月份与上诉人李伟所持证同类型相同的其他人员的押运证,以此证明发证机关为抚顺市交通局而非运管处。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能提供其他持证人所持不同年份、月份的押运证,也应当提供与上诉人李伟取证日期相同的即2018年1月份同时期押运证,以印证上诉人所持押运证的发证机关究竟是谁,而且法庭当庭也要求被上诉人下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在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满怀希望认为,只要被上诉人遵从法庭要求提交,就会证明上诉人所述是真实的,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理由是如果向法庭提供,那么持证人手里的押运证就会作废,当时法庭也未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证件是经过考试合法获得,虽经鉴定,自己的押运员证上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打印形成的,但具体的原因,上诉人完全不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保管掌握取得押运员资格证的相关人员的身份、发证时间及发证机关等相关信息,而且法庭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因此上诉人强烈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发证时间相同2008年1月份的其他人员的证件,这是能证明上诉人所持证件是否有效的唯一机会,否则上诉人真是百口莫辩,有理说不清,有冤无处伸。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得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押运员证盖有被上诉人培训处的年检印章,这已充分说明上诉人持有的押运员证为通过考试合格后由二被上诉人制作且颁发的。上诉人年检时到被上诉人单位窗口处进行年审,当时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是通过电脑核实后才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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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合格章,并非拿到上诉人证件后不加审查直接加盖的,因此该年检章可直接证明上诉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李伟、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4行终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王苏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魏兵,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肖继全,该处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于天臣,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喆,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贺宾,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伟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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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培训处报名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7日参加培训,已经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经考核合格,准予结业。后原告多次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考试均未通过,最后一次申请补考并安排考试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通过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仍为待考状态。2019年4月8日,辛集市运输管理站对原告所在的抚顺万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且持有伪造的押运员证。2019年10月17日,我院工作人员将原告持有的、被辛集市运输管理站扣押的押运员证原件调回,经原告申请,对该押运员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沈佳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印文为打印形成,且与提交的“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检材中“诚信考核有效至押运××级装卸员××级××抚顺市市林喆运管处”印文与提交的“诚信考核有效至押运××级装卸员××级××抚顺市林喆运管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考试。原告持有的押运员证原件,经鉴定,其押运员证上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打印形成,且与被告培训处从2008年至今使用的有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印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押运员证系二被告颁发,原告持有的涉案押运员证虽盖有被告培训处的年检印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持有的押运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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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为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二被告制作、颁发的有效证件,且通过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至今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考试,现仍为待考状态,故原告以运管处和培训处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押运员证有效并主张赔偿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原告李伟。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提起的一审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己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原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也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非裁定。二、原一审法院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上诉人持有押运员证上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打印形成,据此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证件为无效证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经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最初望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不同年份、月份与上诉人李伟所持证同类型相同的其他人员的押运证,以此证明发证机关为抚顺市交通局而非运管处。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能提供其他持证人所持不同年份、月份的押运证,也应当提供与上诉人李伟取证日期相同的即2018年1月份同时期押运证,以印证上诉人所持押运证的发证机关究竟是谁,而且法庭当庭也要求被上诉人下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在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满怀希望认为,只要被上诉人遵从法庭要求提交,就会证明上诉人所述是真实的,但令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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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到的是,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理由是如果向法庭提供,那么持证人手里的押运证就会作废,当时法庭也未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证件是经过考试合法获得,虽经鉴定,自己的押运员证上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打印形成的,但具体的原因,上诉人完全不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保管掌握取得押运员资格证的相关人员的身份、发证时间及发证机关等相关信息,而且法庭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因此上诉人强烈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发证时间相同2008年1月份的其他人员的证件,这是能证明上诉人所持证件是否有效的唯一机会,否则上诉人真是百口莫辩,有理说不清,有冤无处伸。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得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押运员证盖有被上诉人培训处的年检印章,这已充分说明上诉人持有的押运员证为通过考试合格后由二被上诉人制作且颁发的。上诉人年检时到被上诉人单位窗口处进行年审,当时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是通过电脑核实后才加盖年检合格章,并非拿到上诉人证件后不加审查直接加盖的,因此该年检章可直接证明上诉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答辩称,针对上诉人陈述的运管处自1999年不与驾培中心合作,他们的公章就不使用了,上诉人所述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我们运管处和培训处不存在合作关系,是依据市里编制文件进行的职权调整,在之前的审理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文件材料。
被上诉人抚顺市交通培训管理处答辩称,前几次庭审中我单位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从第一次申请考试,直到上诉人最后一次考试都没有通过,上诉人又缴纳了第八次考试费,但未参加考试。我单位认为上诉人未通过考试,没有取得道路危险货物押运人员从业资格,其持有的证件是虚假的,并且经过司法鉴定后也证明其持有的是虚假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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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虽然尚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押运人员证系被告颁发,但就案件的事实而言,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0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宁 伯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段学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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