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疆大厦与吴林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2-09 21:36:04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月光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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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疆大厦与吴林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新疆大厦与吴林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

【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新疆大厦;吴林净

【当事人】北京新疆大厦吴林净

【当事人-个人】吴林净

【当事人-公司】北京新疆大厦

【代理律师/律所】刘璐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璐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璐王凡

【代理律所】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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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新疆大厦

【被告】吴林净

【本院观点】新疆大厦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印章实行严格有效的管理制度,在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林净确属私自加盖印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其关于吴林净属私自加盖印章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疆大厦认可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 但否认为吴林净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用章管理制度及用章登记记录,该用章登记记录确实未有吴林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用章字样;新疆大厦在一审中的证人均表示没有为吴林净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为上述材料加盖印章;新疆大厦同时提交《薪酬及员工关系主管用章说明》及人事部办公室位置图,证明吴林净在离职前有接触、使用公章的机会,故主张吴林净有私自加盖印章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大厦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印章实行严格有效的管理制度,在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林净确属私自加盖印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其关于吴林净属私自加盖印章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的事项判决新疆大厦承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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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疆大厦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林净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新疆大厦,职务为薪酬及员工关系主管,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吴林净实际出勤至2018年11月30日,新疆大厦已支付吴林净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 吴林净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税前6600元,另有房补600元及工龄工资100元;其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新疆大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新疆大厦未支付其2018年度双薪及2018年度奖金;2018年11月2日新疆大厦行政人事部副经理魏某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新疆大厦于2018年12月5日前将相关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其工资账户,但新疆大厦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新疆大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公司也没有向吴林净发放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公司猜测上述两份文件上的印章都是吴林净私自加盖;2018年11月其公司行政人事部曾多次向吴林净发放续签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吴林净拒绝续签,行政人事部文员程某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向吴林净发送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吴林净仍然不签订,2018年11月29日程某再次向吴林净发送续签文本,又被吴林净拒绝,2018年11月30日行政人事部总监宇某与吴林净确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吴林净拒绝,自2018年12月1日起,吴林净未再出勤;2018年12月6日其公司总经理李海军收到了仲裁委的电话,称吴林净已经起诉其公司至仲裁,并有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因其公司没有与吴林净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7日其公司以吴林净旷工以及涉嫌伪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谋取私利为由,通过EMS向吴林净的户籍地以及劳动合同中吴林净紧急联系人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户籍地未签收,紧急联系人签收了;吴林净在职期间所有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均进行了倒休;2018年全年工作享有年底双薪,吴林净实际出勤至2018年11月30日,未满全年工作时间,不享有年底双薪;双方没有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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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吴林净解释称,因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以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疆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大厦无需支付吴林净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疆大厦从未与吴林净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向吴林净发放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新疆大厦认为吴林净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能涉及伪造证据、利用仲裁、诉讼以牟取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新疆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疆大厦与吴林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5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新疆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林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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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疆大厦(以下简称新疆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大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吴林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疆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大厦无需支付吴林净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疆大厦从未与吴林净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向吴林净发放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新疆大厦认为吴林净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能涉及伪造证据、利用仲裁、诉讼以牟取非法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林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吴林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疆大厦以79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3‰计算的滞纳金。

新疆大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吴林净:1、加班工资6000元;2、2018年度双薪6600元;3、2018年度奖金16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林净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新疆大厦,职务为薪酬及员工关系主管,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吴林净实际出勤至2018年11月30日,新疆大厦已支付吴林净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

吴林净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税前6600元,另有房补600元及工龄工资100元;其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新疆大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新疆大厦未支付其2018年度双薪及2018年度奖金;2018年11月2日新疆大厦行政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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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副经理魏某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新疆大厦于2018年12月5日前将相关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其工资账户,但新疆大厦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新疆大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公司也没有向吴林净发放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公司猜测上述两份文件上的印章都是吴林净私自加盖;2018年11月其公司行政人事部曾多次向吴林净发放续签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吴林净拒绝续签,行政人事部文员程某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向吴林净发送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吴林净仍然不签订,2018年11月29日程某再次向吴林净发送续签文本,又被吴林净拒绝,2018年11月30日行政人事部总监宇某与吴林净确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吴林净拒绝,自2018年12月1日起,吴林净未再出勤;2018年12月6日其公司总经理李海军收到了仲裁委的电话,称吴林净已经起诉其公司至仲裁,并有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因其公司没有与吴林净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7日其公司以吴林净旷工以及涉嫌伪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谋取私利为由,通过EMS向吴林净的户籍地以及劳动合同中吴林净紧急联系人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户籍地未签收,紧急联系人签收了;吴林净在职期间所有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均进行了倒休;2018年全年工作享有年底双薪,吴林净实际出勤至2018年11月30日,未满全年工作时间,不享有年底双薪;双方没有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所以不应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吴林净解释称,因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以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

为证明其主张,吴林净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北京新疆大厦。乙方:吴林净。……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自2018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6000元,2018年度双薪6600元,2018年度奖金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00元,以上共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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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79700元,甲方将于2018年12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至乙方的工资账户,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抬头甲乙方名称处及落款甲方处分别加盖有“北京新疆大厦合同专用章(劳动)"字样的印章一枚,乙方处有“吴林净"字样签名及日期2018年11月2日。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显示:“……劳动者姓名:吴林净。……工作部门:行政人事部。岗位:薪酬及员工关系主管。入职时间:2015年10月8日。解除日期:2018年11月30日",“解除原因"处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前打有“√",落款处加盖有“北京新疆大厦人事专用章"字样印章,落款日期系2018年11月30日。审理中,新疆大厦申请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两处印章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一处印章进行朱墨时序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五、鉴定意见。2份检材上的‘北京新疆大厦人事专用章及数码字’印章印文和‘北京新疆大厦合同专用章(劳动)及数码字’印章印文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书写)字迹后盖印印文(先墨后朱)"。双方均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新疆大厦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称吴林净在日常工作中能接触到相关印章,上述文件中的印章均系吴林净私自加盖。

为证明其主张,新疆大厦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就证人证言摘录如下:“审:公司有几枚印章?证:据我了解是公章,人事章,合同章,三枚。……审:说明用章流程。证:当时人事章由人事文员程某保管,我把盖章事由登记好之后给他,由程某加盖人事章。审:公章、人事章、合同章由谁加盖?证:由用章人在用章登记本上写申请,由保管章的人亲自加盖。……审:合同章由谁保管?证:由人事文员王某保管。……审:就你了解,吴林净的工作中会使用到合同章吗?证:不会。审:合同专用章的使用情况?证:签订劳动合同时加盖合同专用章,由行政人事部的经理签字之后,由王某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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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加盖……"。吴林净以姚某与新疆大厦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吴林净以要求新疆大厦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度双薪、2018年度奖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479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新疆大厦支付吴林净加班工资6000元、2018年度双薪6600元、2018年度奖金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00元;2、驳回吴林净其他仲裁请求。吴林净与新疆大厦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林净立案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就此法院分析如下:鉴于吴林净当庭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新疆大厦亦认可其上加盖的“北京新疆大厦合同专用章(劳动)"字样印章的真实性,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印文,故新疆大厦应就其系吴林净自行打印并加盖公司印章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新疆大厦之证人姚某的证言,即合同专用章“由人事文员王某保管"、“由王某亲自加盖",可证实吴林净既不负责保管印章,也不负责加盖印章。故,法院对新疆大厦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经核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法院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定,新疆大厦应支付吴林净加班工资6000元、2018年度双薪6600元、2018年度奖金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00元,并以79700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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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吴林净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新疆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林净加班工资6000元、2018年度双薪6600元、2018年度奖金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00元,并以79700元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支付吴林净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大厦认可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

但否认为吴林净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用章管理制度及用章登记记录,该用章登记记录确实未有吴林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用章字样;新疆大厦在一审中的证人均表示没有为吴林净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为上述材料加盖印章;新疆大厦同时提交《薪酬及员工关系主管用章说明》及人事部办公室位置图,证明吴林净在离职前有接触、使用公章的机会,故主张吴林净有私自加盖印章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大厦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印章实行严格有效的管理制度,在新疆大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林净确属私自加盖印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其关于吴林净属私自加盖印章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的事项判决新疆大厦承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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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疆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可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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