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8日发(作者:成长的作文600字)
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王磊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磊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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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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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涉案车辆仍在上诉人王磊处未实际报废处理。上诉人王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的事实。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磊所有的涉案车辆并未作出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王磊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涉案机动车强制报废行为无效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王磊的起诉。王磊提出的对《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一并进行审查的请求,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属于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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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磊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王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2:08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王磊系牌号豫A×××某某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在注册登记当日、2010年6月9日、2012年12月20日王磊对该车进行了三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最新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此后王磊一直未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7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发布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4月30日"的信息。现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王磊已经不能再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王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郑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王磊所有的牌号豫A×××某某机动车从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后,一直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系统中发布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4月30日"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磊提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在涉案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前就此事项履行预先通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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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从以上法律法规的条文语义上看我国分不同标准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中报废期所指向的报废条件应当为确定不变的如《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类机动车其使用年限是固定的对其进行强制报废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反观涉案车辆所对应的报废条件即检验有效期届满后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则可能因王磊在此周期内送检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而发生变化在报废条件是否成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显然无法通知王磊办理注销登记王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王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当庭提出对《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合法性一并审查未被准许,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71行终1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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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张彦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磊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强制报废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张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王磊系牌号豫A×××某某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在注册登记当日、2010年6月9日、2012年12月20日王磊对该车进行了三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最新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此后王磊一直未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7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发布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4月30日"的信息。现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王磊已经不能再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王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磊至今未办理涉案车辆的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郑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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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标志的。"王磊所有的牌号豫A×××某某机动车从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后,一直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系统中发布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4月30日"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磊提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在涉案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前就此事项履行预先通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从以上法律法规的条文语义上看,我国分不同标准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中报废期所指向的报废条件应当为确定不变的,如《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类机动车,其使用年限是固定的,对其进行强制报废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反观,涉案车辆所对应的报废条件,即检验有效期届满后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则可能因王磊在此周期内送检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而发生变化,在报废条件是否成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显然无法通知王磊办理注销登记,王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王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当庭提出对《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合法性一并审查未被准许,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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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的涉案车辆实施强制报废行为,王磊的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未检验,涉案车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告知王磊涉案车辆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强制报废期限。王磊所诉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涉案车辆仍在上诉人王磊处,未实际报废处理。上诉人王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的事实。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磊所有的涉案车辆并未作出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王磊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涉案机动车强制报废行为无效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王磊的起诉。王磊提出的对《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一并进行审查的请求,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属于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4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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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王磊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王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艺萌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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