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读书笔)
宁雪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天颖赵洪全郭慧峰
【审理法官】周天颖赵洪全郭慧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雪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宁雪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宁雪连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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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雪连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19日中共沈阳铁路局委员会与沈阳铁路局下发的《沈阳铁路局、局委关于调整部分集体企业主办单位的通知》(沈铁办[2014]374号)文件,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系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该文件要求,新接收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要认真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立即熟悉企业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各项工作。做到人员清、资产清、债权债务清、“两险"缴费清、生产经营状况清,并制定出相应的措施,加大指导和监管力度,防止“六管"失控,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职工队伍稳定。以上事实有本院要求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提交的《沈阳铁路局、局委关于调整部分集体企业主办单位的通知》(沈铁办[2014]374号)文件佐证,该文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又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第六条的规定,应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确定退休时间,由于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延迟职工退休的,延迟期间退休待遇由责任方负责。本案中,作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办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对该企业职工的退休事项负有监管、统筹、审批的职责。虽上诉人宁雪莲的用人单位系锦州铁龙建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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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其退休延迟是因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未及时履职所致,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应对宁雪莲延迟退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只认定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宁雪莲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宁雪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宁雪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雪连退休工资损失28613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共13个月,13×2201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任; 四、驳回上诉人宁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均由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5 00:1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雪莲于1994年到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个人负担的部分从工资中扣除。2015年11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7月,原告所在单位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原告于2019年4月享受养老待遇,每月工资为2201元。另查明,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行政代管关系,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又查明,原告宁雪连于2019年11月7日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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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2日,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凌劳仲不字(2019)第1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支付退休工资一节,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与其工作单位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该单位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企业部分,致使原告退休办理延迟,亦未及时享受养老待遇,故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期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虽作为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但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雪连退休工资28613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即13个月×2201元);二、驳回原告宁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雪连的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条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锦州房产段补偿2018年3月-2019年3月退休工资(2201元X13个月);2.判令被上诉人锦州房产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第六条延迟期间退休待遇由责任方负责,铁龙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自2014年底隶属关系改制后,就没有资格行使独立法人应有的权力了(财务帐上就能体现)。以铁龙公司名义补缴企业欠缴职工的养老金也无疑,我的养老金缴纳情况是锦州房产段未按规定时间审批和缴费,才导致我13个月退休工资未领到手里。 综上,宁雪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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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雪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5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雪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湖北路四段7乙。
法定代表人:高律,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伟,该段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雪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雪连、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雪连的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条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锦州房产段补偿201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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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退休工资(2201元X13个月);2.判令被上诉人锦州房产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辽人社【2015】341号文件,第六条延迟期间退休待遇由责任方负责,铁龙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自2014年底隶属关系改制后,就没有资格行使独立法人应有的权力了(财务帐上就能体现)。以铁龙公司名义补缴企业欠缴职工的养老金也无疑,我的养老金缴纳情况是锦州房产段未按规定时间审批和缴费,才导致我13个月退休工资未领到手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宁雪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2018年3月-2019年3月退休工资(13个月×2201=286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雪莲于1994年到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个人负担的部分从工资中扣除。2015年11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7月,原告所在单位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原告于2019年4月享受养老待遇,每月工资为2201元。另查明,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与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行政代管关系,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又查明,原告宁雪连于2019年11月7日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年11月12日,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凌劳仲不字(2019)第1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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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房产段支付退休工资一节,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与其工作单位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该单位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企业部分,致使原告退休办理延迟,亦未及时享受养老待遇,故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期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虽作为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但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雪连退休工资28613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即13个月×2201元);二、驳回原告宁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19日中共沈阳铁路局委员会与沈阳铁路局下发的《沈阳铁路局、局委关于调整部分集体企业主办单位的通知》(沈铁办[2014]374号)文件,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系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该文件要求,新接收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要认真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立即熟悉企业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各项工作。做到人员清、资产清、债权债务清、“两险"缴费清、生产经营状况清,并制定出相应的措施,加大指导和监管力度,防止“六管"失控,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职工队伍稳定。以上事实有本院要求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提交的《沈阳铁路局、局委关于调整部分集体企业主办单位的通知》(沈铁办[2014]374号)文件佐证,该文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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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又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第六条的规定,应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确定退休时间,由于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延迟职工退休的,延迟期间退休待遇由责任方负责。本案中,作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办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对该企业职工的退休事项负有监管、统筹、审批的职责。虽上诉人宁雪莲的用人单位系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其退休延迟是因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未及时履职所致,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应对宁雪莲延迟退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只认定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宁雪莲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宁雪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宁雪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雪连退休工资损失28613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共13个月,13×2201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宁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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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房产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玲
书记员暴思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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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2-04 15:14: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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