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妈妈我想对你说400字)
陈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
【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当事人】陈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当事人-个人】陈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宇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本院观点】陈宇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宇应主动如实向单位告知该情况,而陈宇家人以向单位请病假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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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宇虽声称请病假事宜系其家属办理,其本人并不知情,该说法与常理不符,其家属的做法势必经过了陈宇的授权与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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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宇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宇应主动如实向单位告知该情况,而陈宇家人以向单位请病假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隐瞒,陈宇虽声称请病假事宜系其家属办理,其本人并不知情,该说法与常理不符,其家属的做法势必经过了陈宇的授权与认可。陈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对其受到刑事处罚一事是知晓的。故陈宇提出单位应主动对其未上班的原因进行核实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陈宇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刑事处罚已期满,单位不能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陈宇始终隐瞒了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才导致单位一方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在单位一方发现该节事实后即与陈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单位根据内部规定制度给予陈宇相应处罚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7:45
陈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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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16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4段4号。
法定代表人:苏哲峰,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香,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2106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违法事实必须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是指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刑事惩罚期已经结束,用人单位就不能以员工曾经被追究过刑事责任而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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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依此规定,被上诉人不应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没有隐瞒情节。上诉人在羁押期间的病假均是家属所办理,其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其本人不存在隐瞒,且此次劳动合同已经因为履行期限届满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是一家正规化、准军事化的企业,其应及时掌握职工的动态,对于一个连续请一年之久病假的职工,企业不闻不问也不去了解实情,于情于理均不切合实际,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事实也是如此),其当年没有做出处罚,已经失去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也就是说,应聘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无违法犯罪行为,劳动者应如实说明。如果用人单位问了,劳动者没有说明或故意隐瞒,存在欺骗;用人单位没有询问相关问题,劳动者也没有主动说明的责任,不存在欺骗。并且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因为铁路工作性质的原因,上诉人当时不在单位,其劳动合同是单位负责人电话联系上诉人后代签的,单位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3、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不论依照单位内部规章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均不能做出两个处罚,况且我国劳动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是必须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均是依照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规定重复做出的处罚。如果用人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对员工的违纪等行为有十个处罚规定,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做出十个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程序合法,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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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上诉人在犯罪时及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存续状态。从没有中断和终止过,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直至2020年3月2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有隐瞒犯罪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形无法知情或不知情。本案及一审判决均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和原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原告不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原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具有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不应为被告补缴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社会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该期间被告请病假没有上班,服刑期满后被告回原告处上班,2010年9月13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2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10月9日沈阳铁路局纪委统一排查违法违纪党员,查到被告的刑事判决书,中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纪委于2019年12月20日给予被告开除党籍处分,原告根据沈阳局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印发《沈阳局集团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的通知(沈铁劳卫【2019】199号)亦作出免发被告3个月全部绩效工资的处罚。此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发出关于解除陈宇劳动合同的通知(锦站劳人字【2020】第34号),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20年10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补缴保险等事项申请仲裁。2020年11月3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人仲字[2020]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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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陈宇劳动合同的通知》(锦站劳人字【2020】第34号),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得知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经相关人事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作为解除合同前原告作出免发3个月全部绩效工资的处罚一节,该处分系原告依据沈阳局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印发《沈阳局集团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的通知(沈铁劳卫【2019】199号)的相关规定作出,系原告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对被告作出的纪律处分,而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依约解除,二者并不矛盾,亦无违法之处,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刑事犯罪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内一节,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虽续签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续签此份合同及在原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隐瞒了其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即被告隐瞒了足以导致原合同履行及续签合同签订的上述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约有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予以解除,原告对被告在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不再负有补缴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与被告陈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不负担补缴被告陈宇于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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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
二审中,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提交了陈宇2007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单,拟证明陈宇在犯罪时及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劳动合同一直在存续状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宇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宇应主动如实向单位告知该情况,而陈宇家人以向单位请病假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隐瞒,陈宇虽声称请病假事宜系其家属办理,其本人并不知情,该说法与常理不符,其家属的做法势必经过了陈宇的授权与认可。陈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对其受到刑事处罚一事是知晓的。故陈宇提出单位应主动对其未上班的原因进行核实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陈宇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刑事处罚已期满,单位不能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陈宇始终隐瞒了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才导致单位一方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在单位一方发现该节事实后即与陈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单位根据内部规定制度给予陈宇相应处罚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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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张采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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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2-04 15:12: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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