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严肃的爱)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
原告陶勇,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务工人员,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城北路9号。身份证号码:3624262.
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显流,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城北路9号,身份证号码:3624266.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匡禾芬,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城北路9号。身份证号码:3624262.
委托代理人朱维钱,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沙村镇林站路03号,身份证号码:3624266.系被告姐夫,一般代理。
原告陶勇与被告匡禾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陶显流,被告匡禾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1日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大女儿陶颖,2011年1月1日生育次女陶微。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双方感情渐破裂。从2010年4月份起双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11年10月8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法 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 原告的微分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陶勇的身份情况;
2, 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 民事起诉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匡禾芬曾于2011年10月8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 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
5,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购房出资协议书,泰和县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局的证明,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居住的位于宋家巷城北路9号房屋,在父母的主持下,已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给了原告两兄弟,两兄弟各出资20万元购买该房屋;(2)购买房屋所有的资金来源;(3)原告在县外贸局由于单位改制所得的补偿款8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4)原告父母给付了70000元现金给原被告购房,原,被告签字承诺以后应尽做儿子和儿媳的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 6, 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父亲归还的2004年购房贷款20000元,该款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用于购买城北路9号房屋。
被告匡禾芬辩称,原告诉状里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八年来,被告饱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及虐待。特别是2011年初被告生下第二个女儿陶后,更是遭到原告家庭的彻底遗弃。而原告却是在外嫖赌逍遥,养情妇。被告疾病缠身却担负着打工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责任。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两女儿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哥哥共同购买的房屋中,原告夫妻占一半份额,现值3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给被告,房产归原告所有。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结婚八年来的务工损失8万元,精神补偿费5万元,并先支付被告子宫肌瘤切割医疗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33万元.
被告匡禾芬提出了以下的证明:
1, 手机短信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一名爱英的女子有外遇,并威胁被告;
2, 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一直很差;
3, 房屋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与原告哥哥共同购买了一栋房屋。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两份协议及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对原告证据5中证明不知情,但即使原告所得的工作买断补偿款8000元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将该婚前财产用于购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彩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称不知道该事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彩信;
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从被告证据1的内容分析可确认该组短信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彩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大女儿陶颖,2011年1月1日生育次女陶微。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从2010年4月份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0月8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提出以上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哥哥陶智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在澄江镇宋家巷城北路9号的房屋一栋,该房目前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现值60万元。当时的购买价格(含维修及过户费用)为40万元。在原告父母的主持下书面约定由原告夫妇及陶智夫妇各出资20万元,两兄弟共同享有该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当时的购房出资协议书中明确:陶勇夫妇已出资人民币168680元,原告父亲借亲友和房屋在信用社抵押贷款16万元,向原告姐姐陶美琴借款25000元,其余46320元由原告父亲出面向亲友所借。 审理还查明,当初原告父亲组织陶勇,陶智共同购买宋家巷城北路9号的房屋时,于2009年11月8日分别给付了70000元原告夫妇及陶智夫妇。当时原告陶勇和被告匡禾芬共同向父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父亲陶显流,母亲张梅娇,几十年来省吃简用,艰苦创业,将点滴节省下来的万元人民币无偿拿给我们买房子,成家立业。我们夫妻两更加珍惜这份亲情,孝敬父母,尽心尽责做好儿子和媳妇的责任和义务,让老人心情舒畅地欢度幸福晚年。同时也更好地继续承家业,教育和培养好后代做对事业有成就的人才’’.此外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其他大宗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陶颖,陶微由原告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座落在澄江镇宋家巷城北路9号的房屋一栋系原告夫妇及案外人陶智夫妇共有财产。根据购房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该房现有价值的确认,原被告享有该房份额的价值为30万元。原被告购房的20万元中有7万元系原告父母赠与,占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规定,该部分赠与视为只对原告一方的赠与 ,属原告个人财产。该房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30万元*65%=19.5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购房款中还有其婚前的个人债权20000元及单位买断工款800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部分也系其个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八年的务工损失8万元,精神补偿费5万元及医疗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及离婚后没有住所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属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原告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陶勇与被告匡禾芬离婚;
二, 婚生小孩陶颖,陶微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4000元,此款在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屋分割款中核减。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 原被告对座落在澄江镇宋家巷城北路9号的房屋共同享有的产权归陶勇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97500元;
四, 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
五,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以上二,三,四项相核,原告应当给付被告73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华
代理审判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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