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消防检测报告)
李刚、李有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4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景镔许震鹏王延红
【审理法官】刘景镔许震鹏王延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刚;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
【当事人】李刚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
【当事人-个人】李刚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
【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新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新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爱新
【代理律所】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刚
【被告】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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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1981年第一轮发包时,沿江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以李刚的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当时家庭成员有李刚的父母和兄弟姐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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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81年第一轮发包时,沿江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以李刚的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当时家庭成员有李刚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李刚的父母、兄弟姐妹、李刚当时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李刚只是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期15年届满后,李刚的父母也均已经去世,李刚也已结婚生子,现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已由李刚父母的家庭调整到李刚的家庭,李刚的家庭亦未与沿江村委会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李刚主张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有求主张案涉土地已由村组分配给其耕种,并缴纳了多年的农业税费,实际是抗辩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因村集体的调整导致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李有求认为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知,双方争议的实质上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现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人民政府尚未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李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该法律的规定不符。本案不属于直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先由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人民政府先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李刚起诉的确定油菜籽款归属的问题,亦属于因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的经济纠纷,需待权属争议纠纷解决后方能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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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计413.75元,退还给李刚;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退还给李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5:34
李刚、李有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6民终4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刚(又名李友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有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万枝。系李有求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祥。系李有求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由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广兴洲司法所、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村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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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一审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扰李刚对7.5亩土地(东靠田间大道、南临张东海土地、西抵沟渠、北临刘美容土地)的生产经营;2、确认李善财代表君山区××镇××村村委会经手保管的油菜籽出售款1100元归李刚所有;3、由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共同赔偿李刚经济损失40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刚家庭在1981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符合事实的,否定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对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但认定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沿江村所有是错误的。当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由上诉人李刚的父亲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最初由父母耕种,1984年李刚结婚成家后,土地由李刚夫妻耕种,耕种两年后,1987年李刚将土地交给自己的姐夫付岳清代耕。付岳清耕种两年后,1989年李有求以其家庭人口多为由,要求李刚将土地给他家耕种。考虑到李有求是叔伯兄弟,李刚就答应了。李志祥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中也自述,李有求、庄万枝夫妻于1986年开始耕种由付岳清转让的原属李刚的责任田,一审认定李有求自1983年开始耕种争议土地明显错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15年期满之际,中央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故在1996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李刚所在的沿江村委会普遍采取按第一轮承包时的原田亩面积填写农户承包土地,由沿江村委会盖章,将承包农户签名处空缺的方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时间久远,李刚的父母早已去世,李刚对当年是否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事确实记忆不清。一审庭审结束后,李刚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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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查询档案,找到了沿江村江南一组作为发包方,李刚作为承包方代表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与其相对应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其中一块地就是本案争议的7.5亩地,四至中北至之所以记载的是“舒国生”,是因为舒国生所种的旱地原属于刘美容家的承包地。土地四至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完全一致。二者之间的面积差异是因为当时在确定农业税费上交任务时由村组统一对所有地块进行了折扣。李刚认为,登记完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可视为沿江村委会对李刚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沿江村委会所有是错误的;二、根据双方于2018年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李刚将案涉土地中的4亩无偿交给李志祥耕种5年,到2014年期满时,李有求、李志祥父子也应当将4亩土地退还给李刚;三、本案的起诉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李有求主张案涉土地已由村组分配给其耕种,实际是抗辩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因村集体的调整导致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抗辩理由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调整的问题,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四、李有求等人应当赔偿给李刚造成的经济损失等40000元;五、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李刚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将李善财代表沿江村委会经手保管的油菜籽出售款1100元判归李刚所有,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导致沿江村委会对这1100元的归属无所适从。
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立即停止对李刚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扰李刚对土地的生产经营;2、君山区广兴洲镇沿江村村委会经手保管的油菜籽款1100元归李刚所有;3、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共同赔偿李刚经济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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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刚与李有求、庄万枝、李志祥系君山区广兴洲镇沿江村江某某的村民。本案诉争的土地,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由李刚家庭承包,李刚家庭在耕种两年后,即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李有求自1983年耕种至今。第一轮土地承包期15年年满后,李刚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签订该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有求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在该土地上耕种,但也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3月26日,李刚与李志祥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激烈冲突并致人伤害。2008年7月,李志祥以李刚和李刚之子李昊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志祥放弃指控,由李刚赔偿李志祥5000元,另外李刚将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此前由李志祥耕种的4亩土地继续交给李志祥耕种五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满后,李志祥应无条件向李刚返还土地。”协议签订后,李刚赔偿了李志祥5000元。五年期满后,李志祥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将土地交还给李刚,双方至今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2020年,李刚在争议土地里种植油菜,2020年5月10日,李刚收割油菜时李有求进行阻扰,为防止油菜籽腐烂,最终将油菜籽收割后交给沿江村委会晒干并出售,扣除900元收割费用后剩余1100元由沿江村村民委会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李刚认为该争议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属李刚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应当按政策自然顺延3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李有求认为李有求虽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承包合同,但自1983年起李有求就在该土地上耕种,李有求已实际上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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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属沿江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本案争议土地权利的前提是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均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应当由谁占有、使用、收益该土地,应当是谁首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而不是依靠双方违法冲突可以解决的问题。3、李刚在本案中请求判令李有求停止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扰李刚对土地的生产经营、油菜籽出售款归李刚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述权利都是基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权利,但李刚无法提供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李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岳阳市君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证据来源于一审开庭后,李刚向岳阳市君山区农经办调阅的档案,拟证明沿江村委会在1996年第二轮发包时已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李刚。李有求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承包合同书上没有承包方代表签名,合同书记载有李刚的儿媳张凌燕为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但1996年时,张凌燕年仅15岁,不可能跟李刚的儿子李昊结婚。本院认证为,李刚并不持有《岳阳市君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承包经营权人的签名,该证据记载的土地面积与案涉土地的面积不一致,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刚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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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沿江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以李刚的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当时家庭成员有李刚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李刚当时未婚,尚未单独立户。现李刚的父母均已去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1年第一轮发包时,沿江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以李刚的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当时家庭成员有李刚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李刚的父母、兄弟姐妹、李刚当时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李刚只是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期15年届满后,李刚的父母也均已经去世,李刚也已结婚生子,现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已由李刚父母的家庭调整到李刚的家庭,李刚的家庭亦未与沿江村委会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李刚主张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有求主张案涉土地已由村组分配给其耕种,并缴纳了多年的农业税费,实际是抗辩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因村集体的调整导致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李有求认为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知,双方争议的实质上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现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人民政府尚未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李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该法律的规定不符。本案不属于直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先由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人民政府先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李刚起诉的确定油菜籽款归属的问题,亦属于因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的经济纠纷,需待权属争议纠纷解决后方能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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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计413.75元,退还给李刚;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退还给李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景镔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羿 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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