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 【公布日期】2016.06.02
• 【字 号】晋环监测【2016】3号
• 【施行日期】2016.06.02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
则》的通知
晋环监测【2016】3号
各市环保局,各有关环境监测单位:
为了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升
环境监测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
准,我厅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6月2日
附件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
确,提升环境监测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
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
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
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
构、其他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
(四)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五)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六)执法监管涉及的环境监测;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
(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治理项目验收监测;
(九)排污许可证申领监测;
(十)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
(十一)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
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
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
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
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
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
辅助设施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
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十一)未向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
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
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二)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三)篡改、销毁原
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四)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
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五)擅自修改数据(涉及监测全过程的所有数据)的;
(十六)为达到质量保证规定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篡改其中部分数据的;
(十七)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
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
者用软件进行谱图二次修改导致分析结果改变,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
替代的;(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包括手工监测采样、分析、报告时间和自动、在线监测
数据采集、分析、传输时间)等;
(五)伪造签名(包括手工监测中采样、分析、报告中三审三校等签名和自
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十)未按相关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
复核的;
(十一)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采集样品的;
(十二)未在有效期内分析样品或少于最短分析时间报出监测数据的;
(十三)未按规定采取质量控制措施,凭空编造质控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系指涉嫌强制、授意环境监测
机构、其他有关机构或环境监测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工作程序或技术要求,进行篡
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对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
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
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排污单位或其他委托方授意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委托监测,挑选其中“合格”监
测报告的;
(五)委托方授意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人员不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的;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和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
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
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时,应及时深入调查,依法严肃查处,并
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被指使人及
相关知情人员应如实记录,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
报,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一条 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调查取证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委派调查人员赴现场取
证。对一般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重大案件应当成立两人以上参与
的调查组,调查人员中应有环境监测专家。
2、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并采取相关措施收集、封存证据。
收集、封存证据可采取的措施有:
(1)封存涉及案件的有关材料;
(2)通过现场拍照、录音、录像或拷贝等方式取证;
(3)对仪器设备的性能进行现场测试、比对核查;
(二)上报调查结果
调查人员应及时将取得的证据、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提出的处理建议,上报负责
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通报环境监测数据
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环保工作目标责
任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对情节严重
的,不授予或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的,视情
节严重程度,报请环保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有关任务完成情况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
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
第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
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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