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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
你们知道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吗?下面是由为大家整
理的“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欢迎大家阅读,仅供大家
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
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
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
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
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
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的不
动产物权事项进行核实,并确认其不动产物权合法性的程
式。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于欧洲。最早的登记制度就是出现
于1722年的《普鲁士抵押与破产法》,之后在1795年法国
制定的《抵押法》也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
地定着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
物。土地和房产是民众最关注的不动产。
一、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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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权利
(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
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
(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
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
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二、主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通过登记,使潜在的交易当事人能
清晰地识别标的物上的权利内容。具体地说,不动产的登记
就是向公众公示不动产之本身的状态(即标示,包括面积、
位置等)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即物权的设立、移转、变
更和消灭等),以及不动产上所成立的负担情况等。
1.不动产之本身的状态。不动产之状态指用文字(图、
表)反映一宗或数宗不动产的状态情况。包括不动产的位置、
权属、界限、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
对不动产的界定指的是在外观上可以清楚界定,并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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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方式加以利用或经营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物权法中
的不动产概念除了“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
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外,更重要的是法律
意义上的界定,即是一种纯形式的界定。这种界定,以对不
动产之官方记录(地籍册)为基础;同时此种界定自身又成为
以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基础。因此,“法律
意义上的土地,是以地籍块方式进行测量与标记的,并在土
地登记簿中以‘土地’进行登记的——如建立专门的土地登
记簿簿页,或在共同登记簿簿页中置于专门的号码之下——
地球表面的一部分”。
2.物权的设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指
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不
动产物权的设立或产生,从获得物权的主体而言,又称物权
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况。不
同的取得其具体方式和效果也有不同。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
以外,不动产物权取得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
在,则不动产物权制度也就不存在。通过公示,公众可以了
解物权的有无。
3.物权的移转。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
主体之间的流转,即某一物权从一个权利人转移至另一个权
利人。而物权的移转也是通过公示体现出来的。如果某个物
权虽然已经发生移转,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显示,则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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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移转。从法律效果来看,只要作为
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移转未曾发
生。反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某项物权已经发生移转,而事
实上并没有移转,但在法律上则认为物权已经发生移转。通
过公示,公众可以了解物权的动态。
4.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从广义上说,包含物权的主
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但主体的变更
主要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故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通常指
狭义的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客体的变更
如建筑物的增减、用途的改变等,也需通过公示,使公众了
解不动产物权客体的真实情况。
5.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包
括标的物的灭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当某一项物权由
于某种原因消灭时,应当将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
销。即通过公示,阻止此类物权再进入交易市场。
6.物权的负担。物权的负担是指在一项不动产之上设立
的其他物权(如设立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导致该不动产权
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相应的限制,故也称物权的限制。登记
提供给社会的法律讯息为全面的讯息,当然也可能包括对其
不利的内容。在德国法中,登记中就有对权利人不利的内容,
如“异议抗辩登记”、“权利限制登记”等等。这样做的目的,
是为社会作不动产风险的警示,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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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不动产的全面情况,然后自己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
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这一点在不动产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
重要。因为,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对抵押权
人对自己是否成为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位的抵押权人
的事宜无权做出禁止性规定;那么在抵押物之上如果已经存
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或者顺位优先的其他物权如用益物
权时,抵押权人权利的取得要么实现困难,要么很不经济。
但是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已经给抵押权取得人提供了足够的
警示,使其了解了设立后序顺位抵押权的风险,这就为其判
断形势并做出决定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帮助。公示的警示效
力的作用就在于此——通过公示,可以向公众发出警示。
7.物权的处分限制。物权的处分限制是指于一定范围内
限制登记名义人任意处分其不动产之权利,以保全可能实现
之不动产权利。如一般的处分禁止、查封、扣押、破产记载,
等等。限制登记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是限制了登记名
义人处分其不动产的权利。广义上的限制登记包括异议登
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扣押登记、破产登记,等等。狭
义上的限制登记主要指查封、扣押、破产等。在中国现行登
记制度下,权利人最常接触的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
全,即由法院在执行中实行的查封。
三、主要模式
1、契据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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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
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
抗第三人。
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
的对抗要件。(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
主义。(4)登记无公信力。(5)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6)
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状态,
而且登记物权变动事项。
2、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
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
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
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
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
的生效要件。(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3)登记具有公信力。
(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6)登
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
3、托伦斯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
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
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登记不实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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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强制主义。(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3)登记具有公信
力。(4)交付权利证书。(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6)设
置赔偿基金。
四、条例实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作为物权归属根
据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主要内容,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
样本2016年2月26日正式对外公布。今后,包括集体土地、
房屋建筑所有权等在内的十类不动产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统一登记。专家称,将来楼市有望全面摸清家底。国土资源
部表示,下一步将抓紧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尽快
颁布使用统一的簿册证书,同时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
台建设。
五、登记部门
2016年1月11日,为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
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按中央部署,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
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扎实开展不动产统
一登记。
六、职责法责
1、登记机关的职责
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指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依
法享有的职权与应履行的义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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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不
动产登记机关除有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的权利
之外,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只有消极的登记义务。
中国物权法既没有去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
形式审查,更没有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去进行
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是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针对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对不动产机关应当履行的
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体来说,物权法要求中国的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
记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材料。
(2)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3)如实、及时进行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保证登记机关更好地履行登记职责,物权法在规定登
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基础上,又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作
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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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1)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概述。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是
指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
的民事赔偿责任。
(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
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
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3)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无过错责任的
归责原则,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
件:
1.存在登记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
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
错误。
2.存在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
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
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无损害
即无赔偿”。
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
3、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
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
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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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
用,等等。
七、登记范围
纳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
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
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
利。
八、特殊类型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
与实体权利关系原始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内容的一部
进行订正补充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
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
与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更正登记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错误。
(2)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
有错误。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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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制度的
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
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异议登记应具备如下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被认为错误。
(2)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登记机关不予更正。
(3)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
异议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只是一种对登
记事项存在异议而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具
有阻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其效力主要有如下几项:(1)权
利保全效力。(2)风险警示效力。
回复登记
回复登记,是指与实体权利关系一致的登记,因不当原
因而从登记簿上消灭,对消灭的登记予以回复,以保持原有
登记的效力。回复登记氛围灭失回复登记和涂销回复登记。
灭失回复登记是指登记薄的全部或一部因地震,水灾等原因
发生物理上的灭失,而予以回复的登记。灭失回复登记是对
灭失的登记的一种回复保存行为,不设计新的权利义务的变
动,权利顺位而不发生变动,涂销回复登记是指因登记的全
部或一部被不合法涂销,而使登记回复到涂销前的状态而为
的一种记载。涂销回复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矫正,也未有
新的权利关系的变动,其顺位依被涂销的登记为准,但因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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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的公信力,在回复登记以前,得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保护。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
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发生的不动产
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
早为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 《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并
为瑞士、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
因预告登记要发生物权的排他效力,故根据物权公示原
则,预告登记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事项,须是可以本登记的事项。预告登记是为本
登记作准备的,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本身不具有独立
的效力,只有在进行本登记后,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物
权效果。(2)须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或有法院的假处分命令。
预告登记作成后即具有如下法律效力:(1)权利保全效
力。(2)顺位保全效力。(3)破产保护效力。
九、登记时间表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常务副局长冷宏志2016年8
月27日表示,2017年不动产登记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
查询。
从2016年开始,力争1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各级职责
整合和基础制度建设;2年左右时间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
实施;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4年左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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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有效运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即2016年
基本完成各级职责整合,建立基础性制度;2016年健全配套
制度,平稳有序实施;2016年全面形成制度体系,正常有效
运行;2017年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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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29 16:34: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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