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

更新时间:2023-11-26 19:48:2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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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
2023年11月26日发(作者:离我最近的公园)

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03行终1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高玲叶乃君

【审理法官】王文朝高玲叶乃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

公司

【当事人】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

【当事人-个人】尚东升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郭磊河南万基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郭磊河南万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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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建国贾亚敏郭磊

【代理律所】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尚东升;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该房屋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

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该房屋原登记在上

诉人名下。2002年上诉人因需参加其妻子单位的集资购房,向其所在单位第三人黎明化工研

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针对涉案房屋的退房申请,后第三人向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退

房报告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

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收回房产证原件,并以通知形式,明确已按房改办通知要

求退回了已收取的产权界定卡。至此,上诉人原持有的房产证已收回注销,不具有登记效

力。一审法院结合2002年上诉人已针对涉案房屋申请退房,以及现涉案房屋已经权利人申请

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登记系统显

示登记在其名下的错误信息为依据,要求登记部门确认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归还

在其办理退房时已被收回的房产证和界定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

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0:31

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03行终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东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

旋东路26号。

负责人李松涛,局长。

应诉负责人葛干杰,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

号。

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飞,洛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5

3 / 11

号。

法定代表人韦永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东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

)、洛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一案,

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303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东升,被上

诉人市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葛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闫建国,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

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飞、贾亚敏,原审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王亚军、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915日,原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尚东升

颁发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房产证(涉案房屋),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尚东升,房

屋坐落:西工区邙岭路5号,幢号:5,房号4-501,结构:混合,建筑面积(平方米)

59.21,设计用途:成套住宅。附记中载明:1.房改售房;2.价款:10547元;3.售房单

位:黎明化工研究院;4.产权比例:个人80%,单位20%200217日,尚东升向第

三人黎明化工院递交退房申请一份,要求退回涉案房屋。2002227日,第三人黎明

化工院向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报告

中称因张曙光、尚东升等十户职工于1995年购买公房,现因辞职或在配偶单位集资购

房,本人提出自愿退出原购住房,单位同意本人申请,请给予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有关手

续。200312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

(2003年第205),内容如下:化学工业部黎明化工研究院因毕桂云等8户退房需变动

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共计捌套,现由该单位前去办理,请你处将房产证收回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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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界定卡退回我办重新界定。同日,另有通知(2003年第205),载明:根据房改办

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通知,黎明化工院共计捌户房产证已收回,证号

X025859、X024966……产权界定卡已退回,需重新界定。

202079日,原告尚东升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其自己的房产信

息。同日,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受理编号2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

表,表中另有手写“登记薄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的字样。原告尚东

升对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诉至法院。20201118日,被

告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现案涉房屋因房屋已拆除,无法办理更正登记,并依据实际产权

人黎明化工院的申请,核准办理了不动产注销登记。

另查明,原告尚东升诉黎明化工院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1216日作

(2019)030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现该房产证已被撤证,尚东升已

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驳回尚东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我出具我的

符合法律规定、真实的房产登记信息”,虽然与复议申请中的申请事项“撤销20207

9日作出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手写的‘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

正登记’”的表述不同,但原告当庭确认二者实际意思表示均是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将案

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一并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涉案房

屋系原告参加的单位房改房,2002年原告因需参加其妻子单位的集资购房,向其所在单

位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递交针对涉案房屋的退房申请,后第三人黎明化工院向洛阳市住房

委员会递交退房报告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依据第三人黎明化工院的申请及洛阳市住房

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收回房产证原件,并以

通知形式,明确已按房改办通知要求退回了已收取的产权界定卡。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

异议,直至2019年原告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获取了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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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据此认为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仍享有所有

权。系统登记记载的信息未及时更新虽存在瑕疵,但登记机关依法认定房屋权属的客观

状态并在登记材料中注明“已撤证”及“登记薄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

记”等字样,并无不当。结合2002年原告已针对涉案房屋申请退房,以及现涉案房屋已

经权利人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客观事实,原告仅以登记系统显示登记在其名下的错误

信息为依据,要求登记部门确认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归还在原告办理退房时

已被收回的房产证和界定卡,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驳回原告尚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尚东升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东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我们来

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在2002年写的“退房申请”及黎明院出具的《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

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以及“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产权处存)(2003年第

205号)”(我们称为通知)和“通知(产权处存)(2003年第205号)”(我们称为通知2)

4个证据。其一,在庭审时,我就己经说明“退房申请”和黎明院的“退房报告”。

是黎明院的内部文件往来,仅说明“申请”和“同意”。然而,黎明院一没有退还我的

购房款,二没有人找我签过任何的法律文件。其二,“通知1”明显的写的是8户人家,

这和黎明院的“退房报告”中写的10户人家的区别还用说吗。在20195月,我去巿

民之家查询时,当时就从电脑中就调出了2003年退房的8户人家,查询出来后仍然说没

有我的。其三,在庭审时,我已明确说明“通知2”是假证,管理界定卡的窗口,仍然登

记着我的界定卡,依然登记在我名下,还有周山路房管局法规科的电脑中也登记着我的

界定卡登记在我的名下。其四,在一审判决书中,把我的“退房申请”和黎明院的“退

房报告”和“通知1”放在一起说,然后说我没有异议,这是要故意引起误会,而把假证

“通知2”也误会到其中。其五,果不其然,下面紧接着就说,我的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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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系统记载未及时更新,存在瑕疵,而他们在登记材料中注明的“己撤证”和“登记簿

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等字样并无不当。由黎明院提供的“不动产注

销登记证明”这个证据。其一,对于这个证据,因为房子己经拆除,因而我并没说什

么。其二,这只是一个通知的形式。我是拥有80%产权的权利人,没有我的签字,他们即

使核准了,也不能生效。不知一审法庭怎么理解的;其三,被上诉人在这个证据中说是

“核准”,而在判决书中却说“办理了”不动产注销登记。其四,这个证据中说,实际

产权人为黎明院,而黎明院拥有20%的产权,这么说似乎也没什么错。但是在法律规定

中,这个就是错误的概念。而我才是物权法规定的依法登记的我房屋的产权人。也就

是,这个房子即便是拆了,我仍然是依法登记的产权人。现在他们说黎明院是产权人,

请他们拿出物权法规定的依法登记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

性认识不足,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说,是由于电脑系统未更

新所致记载错误,我当时就要求他们出示纸质的证据,而他们不说话,不预理睬。而法

庭至今也绝口不提要求他们出示纸质证据的事。三、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涉案关键证

据,以査明案件事实。涉案房屋何时被撤证,何人办理的撤证。洛阳市文件规定,须先

办理撤销界定卡,才能办理撤证,而今天界定卡依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他们是怎么办理

的撤证。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涉案房屋被撤证的全部文件资料证据。综上,上诉请

求:1、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0303行初77号的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

款,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第三,洛阳市住房办依据退房报告作出的变动产

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没有违背售房单位及退房申请人的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

定。第四,登记机关根据市住房办的通知,作出退回原界定卡及收回房产证的通知,不

涉及作假,实为正常工作程序。同时,也表明上诉人已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至于

退房报告中的十户退房与登记机关办理退房八户的问题,登记机关退回和收回的房产证

(八户)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原购房产的房产证已收回。至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出售公有

住房的行为已消灭。另外,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表中虽然未更新,但已注明记载登记信息

有误,这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不是涉案房改房购房人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鉴于片

面理解的事实,主张出具真实“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及归还房产证和界定卡的诉

讼请求不能成立。2003121日,房改售房单位黎明化工研究院向登记机关提交洛阳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和变动产权界

定卡的房产证原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退房事项,登记机关予以收回房产证原件,并

以通知形式,明确已按房改办通知要求退回了己收取的产权界定卡。至此,上诉人与售

房单位曾经共有的房产证已收回注销,不具有登记效力。202079日答辩人向上诉

人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是依据以上事实所作出的真实有效记载,没有损

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再次出具没有必要。至于上诉人主张归还界定卡和房产

证也不能成立,产权界定卡是由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理并发放的,答辩人按市住房办要

求已退回住房办,因此答辩人档案里没有留存该产权界定卡,更不存在退回给上诉人的

可能。房产证按住房办要求已收回并注销,答辩人无权将已收回作废的房产证退还给上

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针对尚东升第12项上诉理由。尚东升自己

所写的《退房申请》上明确写着尚东升申请所退的房屋为5-4-501,黎明化工公司作出的

《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明确载明申请退房的十户之一有尚东

升,黎明化工公司同意尚东升退房并要求给予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申请,并向

洛阳市住房委员会进行报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作出了包含尚东升在内的8户退房的

《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通知黎明化工公司和产籍科办理房产证收回或注

销手续,产权界定卡退回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通知(产权处存)》明确载明包含尚东升

的X0××66号房产在内的8户房产证已收回、产权界定卡己退回,而根据一审证据X

0××66号房产证,证明该证号的房产就是原办理为尚东升的xxx号房产,并且一审证据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030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判决书,该判

决书已明确认为“现该房产证已被撤证,尚东升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假设没

有该判决书,也已经充分证明涉案房产被合法撤证的事实。综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

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是证据资料中是八户房产还是

十户房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本案涉案房产己经包含在内;黎明化工公司是否己退回

尚东升房款,与本案无关,若未退还,尚东升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

权;尚东升上诉所称《通知(产权处存》〉是假证,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尚东

升第一项上诉理由中所称的其他理由,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2、尚东升的上诉理由所

涉证据为《不动产注销登记证明》,尚东升的《行政上诉状》已明确自认一审中对该证

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案涉房产己经拆除,不存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客观基础。由

于尚东升自己写了退房申请,黎明化工公司作为房屋出售人也同意该申请,等于双方的

房改售房合同已经解除,等于尚东升申请退房时已经同意注销或撤证,那么依法应该恢

复原状,撤证、注销便是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假设尚东升没有同意撤

证,那么,作为退房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尚东升丧失因购房而享有的房产权利,房产权

9 / 11

利状态恢复至购房前,购房前房产登记在黎明化工公司名下,尚东升不属于房屋产权

人,撤证也不需要其特别同意。因此,尚东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

对证据的三性把握准确,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答辩人的第一条答辩理由,已经充分证

明了一审认定事实“核准办理了不动产注销登记”的正确。三、尚东升的类似于调取证

据申请,不客观也没有依据,一审证据己经证明收回产权界定卡和办理了撤证,尚东升

称界定卡依然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依据,不是事实,没有必要同意尚东升的该要求。综

上,恳请人民法院査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尚东升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东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

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

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

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从该规定可知,变更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即只有享有民事权

利,才具备变更房屋行政登记的可能性,而上诉人尚东升在自愿签署《退房申请》后已

经不存在对该房屋的任何实体权利,该事实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经由(2019)

030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不具备涉案房屋实体权利,其在一审

房委员会递交退房报告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

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收回房产证原件,并以通知形

式,明确已按房改办通知要求退回了已收取的产权界定卡。至此,上诉人原持有的房产

证已收回注销,不具有登记效力。一审法院结合2002年上诉人已针对涉案房屋申请退

房,以及现涉案房屋已经权利人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登记系统显示登记在其名下的错误信息为依据,要求登记

部门确认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归还在其办理退房时已被收回的房产证和界定

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文朝

审判员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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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东升、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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