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民政
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
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
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
人)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李强山东自胜律
师事务所;杨慧珍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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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李强山东自胜律师
事务所杨慧珍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巩海岩苗薇薇李强杨慧珍
【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
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登记在菏泽市丝绸公司名下的13127.55平方米土地经
过房改后,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登记在职工名下,另一部分登记在公司名下,而登记在职工
名下的土地并未再次具体分割至每户职工,而是作为一块共用地登记在职工名下,故,该处
土地属于职工共同共有,职工享有共同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第三人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在签订征收协议前,丝绸公司与家属院的交叉用地是空地和路
面。涉案小区共某某被征收人,16户签订协议,14户未签订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登记在菏泽市丝绸公司名下的13127.55平
方米土地经过房改后,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登记在职工名下,另一部分登记在公司名下,而
登记在职工名下的土地并未再次具体分割至每户职工,而是作为一块共用地登记在职工名
下,故,该处土地属于职工共同共有,职工享有共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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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
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以菏泽
市丝绸公司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家属区内共用土地的利益为
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事项所作之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决定,四被上诉人仅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87号行政判
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
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
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56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
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7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修印,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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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闫家伟。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菏泽市丝绸公司管理人),
住所
负责人李培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全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珍,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郭学
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征收补偿协议一
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菏泽市丝绸公司坐落于菏泽市××路××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
菏国用(91)字第144号,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3127.55㎡。该宗地因房改于2003年4
月分割为两部分,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国
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等人房改房共用地面积6914.92㎡;菏泽市丝绸公司的菏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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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字第1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212.63㎡。菏泽市丝绸公司于2003年
10月15日向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以房改时指界有误,申请将原面积6212.63㎡变更为
7651.3㎡;于同月19日申请土地登记,经初审、审核,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
22日准予注册登记,于同月颁发菏国用(03)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在
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项目征收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3月6日
作出关于菏泽市丝绸公司及其家属院用地面积的认定意见:对市丝绸公司及其家属院的
补偿应按照重新划定后的实有土地面积予以补偿,家属院按照扣减1438.67㎡后的
5476.25㎡予以补偿,厂区按照7651.3㎡予以补偿。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
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菏
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否认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建设指挥部为该局设立。审
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
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9年9月6日签订
的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
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
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
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据此,菏泽市××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依法由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被告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
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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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等人房改房国有土地使
用证与菏泽市丝绸公司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之和大于分割前国有土地使用
证面积,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相邻的土地使用权有冲突的情况下依据增大面
积后的土地证,与第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证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主
要证据不足,对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原告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等人的权利产
生实际影响,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
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菏泽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菏泽市××
旧城区改建项目丈量编号xxxA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
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在201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依据的
是菏国用(03)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任何过错。该土地使用权证在被确认
违法之前依然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审判决确认违法,但该判决还未生效,不能作为判
案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9)鲁1791行初87号行
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丝绸公司于
1977年11月10日与菏泽城关仓房大队签订土地协议,丝绸公司根据当时的价格已经给
予补偿,该土地是丝绸公司合法购买。在对该土地进行分割的时候,家属院的土地因是
无偿划拨,家属院的土地以实际居住为限,所以在划分家属院时没有测量。后来丝绸公
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土地证又进行了实际变更。所以丝绸公司取得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
的。丝绸公司据此与菏泽市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撤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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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对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已经明确自然资源局未经过地籍调查,擅自颁发后的土
地证面积与土地证总面积及房改房用户手中的面积均不符,征收部门未对其征收范围内
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调查登记,其与丝绸公司签订的协议仅是依据临时拆迁
指挥部发布的一个认定意见而签署,未尽到作为征收部门应当先行调查认定的职责。房
改房用户手中的土地证经过有权部门盖章确认并颁发,为合法有效的证件。本案无需依
附于撤销丝绸公司土地证书为前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对上诉人菏泽市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
答辩称:房改房用户手中所持土地证与丝绸公司原有面积土地证面积相吻合,均已经过
菏泽市国土局、菏泽市××土地登记部门、丝绸公司和房改房用户确认,已经经过测绘
调查,仅是房改房用户独自使用面积未进行权属分开调查,丝绸公司事后单方申请变更
理由不成立。在其之后取得土地证无效的情况下,征收部门与其签署的补偿协议中所述
的面积7651.3平米,没有事实依据。此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陈述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
误,适用程序不当,请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
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
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四被上
诉人以菏泽市丝绸公司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家属区内共
用土地的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事项所作之决
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
决定,四被上诉人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
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学岭、张成贵、司全立、刘志刚
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庞 宠
审 判 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文
书 记 员 赵含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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