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鄂03行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丹平井家坤宋志彪
【审理法官】谭丹平井家坤宋志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国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邓献祥
【当事人】邓国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邓献祥
【当事人-个人】邓国祥邓献祥
【当事人-公司】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荣
【代理律所】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国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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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献祥
【本院观点】被诉的更正登记行为和撤销房产证的行为,对邓献祥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具有
可诉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可诉性行政复议冻结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的更正登记行为和撤销房产证的行为,对邓献祥具有重大利害
关系,具有可诉性。市自规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被告的主体适格。因邓
国祥主张全部继承了案涉房改房产权(但按照当时的房改房政策,遗留的涉案房屋40%产权
归单位,60%产权为个人);后邓献详主张并提供了其支付案涉房改房另外40%的房改房款,
并提供了其与邓国祥夫妇间的房产转让等证明。可见,邓献详与邓国祥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
确实存在争议。尽管二者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先后不同,但作为各自主张取得产权的债因是
平等的,不存在分先后顺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
筑工程公司作为义务人,邓献祥、邓国祥作为权利人分别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邓献祥签收《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后,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至6月4日期间,向登
记部门提交八份书面异议。可见,市自规局作为登记部门明知案涉房屋明显存在民事上的权
属争议的,依法理应冻结争议,引导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而非直接进行更正和撤销有
关房产证,徒增当事人程序性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登记部门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被诉的更正登记行为和撤销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
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国祥和十堰市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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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7-21 08:54:58
邓国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3行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洁。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
京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贺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献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国祥、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与被上诉人邓献
祥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邓献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不动产登记薄更正登记(即2019年7月5
日被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将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权利人
“邓献祥”更正登记为“邓国祥”并作废该产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行为);2、撤销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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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权属证并将该房屋更正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献祥与邓国祥系兄弟关系,1998年1月27日邓献祥、邓
国祥的父亲邓福清去世。邓献祥、邓国祥及其他邓福清子女对邓福清的遗产进行了继承
权公证。2001年8月17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证处作出(2001)十张证民字第974
号《继承权公证书》:“经查,被继承人邓福清死亡后遗留有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为位于
十堰市××××省工建总公司机运公司家属楼7栋2单元1楼1号,建筑面积64.879平
方米房屋一套。邓福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之
规定,邓福清的父母、配偶均先于邓福清死亡,故邓福清的遗产应由邓献祥、邓国祥、
邓瑞萍、邓鸿威、邓鸿鸽、邓鸿鸟、邓瑞鸿七人共同继承。现邓献祥、邓瑞萍、邓鸿
威、邓鸿鸽、邓鸿鸟、邓瑞鸿六人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邓福清的遗产由邓国祥
一人继承。”邓献祥称约定邓国祥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支付给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其他
人,继承办理完毕后邓国祥一直没有兑现货币补偿方案。
邓献祥提供的有邓国祥及其妻子夏顺凤签名的《证明》,内容为:“邓献祥从弟
弟邓国祥手中购回住房继承权一份6000元,外加评估费500元,公证费400元,计付
6900元,实付7000元整。今付夏顺风2000元整,余5000元购房款应邓献祥付,房产证
到手付邓国祥5000元整。落款时间:2002年4月7日。”邓献祥提供的有邓国祥与妻子
夏顺凤签名的《房产转让证明》,内容:“邓国祥愿意把房产权转让给邓献祥,房子出
售价为6000元整。”邓献祥提供的有夏顺凤签名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邓
献祥现金1500元整。收款人:夏顺凤,证明人:邓鸿威”、“今收到邓献祥1500元。
收款人:夏顺凤。2002年10月5日。”邓献祥提供的有邓国祥签名的《欠条》三张,落
款时间均为“2001年8月17日”,内容分别为:“邓国祥欠邓瑞苹880元、邓红鸽880
元、邓红鸟880元(父母遗产房屋产权货币继承的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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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福清生前系湖北省工建集团机械施工运输公司十堰分公司员工,其遗留的涉案
房屋40%产权归单位,60%产权为个人。邓国祥继承的系60%产权。2002年国家实行房改
房改革,2002年4月8日湖北省工建集团机械施工运输公司十堰分公司(产权单位)与
邓国祥签订《已售标准价住房继承合同书》,内容:1、买方:原购房职工邓福清,房屋
继承人邓国祥;2、房屋坐落十堰市张湾区××单元××号,建筑面积:64.879平方米,
竣工于1974年12月;3、经评估机构核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重置价为1064元,给予住
房项目调节以及折旧后,房屋评估价值为33135元,根据协议继承方式,买方应付房价
款13254元;4、买方以重置价购买上述住房的40%产权,付清房款后即取得房屋全部产
权。同日,邓献祥向原省工建机运公司十堰分公司缴纳房改购房款13626.08元。根据房
改政策,原省工建机运公司十堰分公司申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十堰市标
准价住房继承申报审批表》、《已售标准价住房继承合同书》、邓献祥身份证明复印
件、邓国祥签名的《十堰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其中《十堰市标准价住房继承申报
审批表》上载明:邓国祥签名同意继承购房,原省工建机运公司十堰分公司盖章同意以
实物继承购房。2002年4月16日十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十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
小组分别盖章审批同意邓国祥继承60%的个人房屋产权,按评估价值购买涉案房屋40%的
国有房屋产权;同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02年5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出具(2002)十证房字第××号公证
书:“经查,2002年4月8日原省工建机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邓国祥签订的《已售标准价
住房继承合同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十堰市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2002年5月17日房改部门向原十堰市
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函》,根据房改有关政策,坐落于十
堰市张湾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64.879平方米,售房单位:湖北省工建集
团机械施工运输公司十堰分公司,购房人:邓国祥,产权份额100%。该函下面附邓献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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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复印件。同年5月27日原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邓献祥名下,
并为其颁发了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自此邓献祥居住在该房屋内
至2018年。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家开始实行不动产统一
登记制度。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义务人,邓献祥、邓国祥
作为权利人分别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涉案房屋
登记权利人“邓献祥”,与该档案中的房改审批材料内容不符,故暂停办理不动产登
记。
2019年3月20日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邓献祥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
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2019年5月4日之前),持本人身份
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门牌证原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更正内
容为:将位于十堰市××江街办××号(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
屋权利人由“邓献祥”更正为“邓国祥”。逾期未申请办理的,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
2019年4月15日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原湖北省工建集团机械施工运输公司十堰分公司)发函,问询:1、涉案房屋是出售给
“邓国祥”还是“邓献祥”;2、如出售给“邓献祥”,请贵公司提供经过十堰市国有资
产管理局、十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相关文件。湖北省工业建筑
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文件作出回复。
2019年5月20日被告市自规局发出《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公告》,针对十堰
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更正内容进行公告,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
日内(2019年6月12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逾期无人提出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予以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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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献祥签收《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后,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至6月4日
期间,向登记部门提交八份书面异议材料。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
组织邓献祥与邓国祥共同就争议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同年6月11日
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该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关于办理〈房
屋所有权证〉的函》、《十堰市标准价住房继承申报审批表》、经公证的《已售标准价
住房继承合同书》(见附件1至附件3)等房改审批材料明确显示,原房改售房单位、市
国资委、市房改办均将该房屋房改审批给了“邓国祥”;该档案中的《十堰市房屋权属
登记申请表》显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人为“邓国祥”。依据以上材料,原市房管
局本应按照房改审批结果及产权登记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到“邓国祥”名下,却错误登
记给了“邓献祥”,生成了“邓献祥”的产权登记簿,并为“邓献祥”发放了房产证。
鉴于以上原因,原市房管局的房改发证存在明显错误,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你们所提供大量的异议材料,因不能否定相关单
位将该房屋房改审批给“邓国祥”的事实,故不能阻止登记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将该房屋
的产权更正登记到“邓国祥”名下。因邓国祥依据房改审批结果取得该房改房产权和你
们从邓国祥手中购买房屋产权,是有先后顺序的两种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两步登记程序
方可完成。即使你们所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邓国祥将该房屋出售给你们,也不能违反房
改发证程序,直接将房屋产权从房改单位登记到你们名下。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你们
对登记部门依职权更正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规不能阻断更正登记程序”,一并告知
邓献祥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9年7月5日被告市自规局根据《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作废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1日被告市自规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邓国祥名下,并为其颁
发鄂(2019)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产权证。
2019年7月18日邓献祥以邓国祥、夏顺凤为被告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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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江街办××社区××号房屋归邓
献祥所有;请求依法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邓献祥名下。经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
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鄂0303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房
屋权利人的登记与变更,系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由此引起的纠纷属行政争议,该
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邓献祥的起诉。
邓献祥又向茅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不动产登记薄更正登记;
2、请求依法撤销鄂(2019)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权属证并将该房屋更正到原告
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市自规局依法具有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不动产登记并不对申请人
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和享有权利作出判断,必须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
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
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邓国
祥在依法继承其父遗产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间先后数次与其妻子出具收据,与
邓献祥就房屋买卖问题发生法律行为,导致在2002年5月时原市房管局办理物权登记的
时候,该房屋的实际民事权利之存在行政机关不能确定的状态。邓献祥与邓国祥就涉案
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二人之间继承、买卖民事纠纷未决,在房屋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形
下,市自规局在2019年明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尚待确定的情况下,简
单的以2002年房改登记情况作出更正登记,变更房屋权利人,忽视了应当考虑的因素,
导致了行政登记事实不清,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法理,实际上导致了当事人
的行政程序空转。在上述更正登记行为结束后被告市自规局为邓国祥颁发鄂(2019)十
堰市不动产权第××号产权证的行为,因前一更正登记行为事实不清,导致本次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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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邓献祥诉求应将争议房屋更正到其名下,该诉求亦缺乏
足够有效的债权证据支持,邓献祥与邓国祥的核心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利后,再
依法行政登记以公示。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9年7月5日十堰市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权利人“邓献祥”更正
登记为“邓国祥”,并作废该产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二、撤销2019年7月11日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的鄂(2019)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行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邓国祥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3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持2019年7月5日被告将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
号”房屋权利人“邓献祥”更正登记为“邓国祥”并作废该产权证书的不动产更正登记
行为,维持“鄂(2019)十堰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行为。2、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实施不
动产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经过被告是自规局的审核,原登记
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一审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
判决撤销相关登记,实际上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诉讼的争议。一审被告实施更正登
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上诉人市自规局上诉请求:1、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行初
10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
与理由:上诉人发现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邓献祥”与房改审批材料内容不符,依法
进行更正登记有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邓献祥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是单纯
的房产登记错误更正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所继承的房产进行买卖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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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后,经房改房城建单位报批给上诉人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相关证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购买了争议的房屋,上诉
人夏顺凤对于在一审中签订房屋款项事实及收取房屋款项均予以承认,一审法院认定上
诉人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美欧查清双方存在争议的房屋权属所有权时,作出的更
正登记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和审理查明中均明确的指出了上诉人自
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错误,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的更正登记行为和撤销房产证的行为,对邓献祥具有重大利害关
系,具有可诉性。市自规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被告的主体适格。因
邓国祥主张全部继承了案涉房改房产权(但按照当时的房改房政策,遗留的涉案房屋40%
产权归单位,60%产权为个人);后邓献详主张并提供了其支付案涉房改房另外40%的房
改房款,并提供了其与邓国祥夫妇间的房产转让等证明。可见,邓献详与邓国祥对案涉
房屋产权归属确实存在争议。尽管二者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先后不同,但作为各自主张
取得产权的债因是平等的,不存在分先后顺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省工业
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义务人,邓献祥、邓国祥作为权利人分别申请办
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国祥和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负担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井家坤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越
书记员沈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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