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种房产问题调研报告
目前城市住房的种类繁多,有一般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
央产房、军产房、承租公房等不同性质的房产。根据统计,XX年至
XX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共审结离婚纠纷
案件815件,其中涉房产问题案件约690件,占比85%左右。而城市
房产因种类繁多,约有450件,占涉房案件65%。其中涉一般商品房
约190件、经济适用房约100件、承租公房70件、房改房45件、央
产房25件、军产房20件。这些房产自身的特性加之与物权法、合同
法及国家政策存在的协调统一问题,使之成为了审判实务中疑难问题
多发的领域。如婚前按揭商品房的权属及增值利益如何认定分割、房
改房中工龄优惠是何性质、军产房分割时非一方居住权如何保障
等。
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穷尽裁判规范、理论研究亦存在不足
的情形下,实务中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甚至有矛盾冲
突。如何在这些案件中区分情形,进而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
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以房产性质为区分标准,对城市中涉及
的各类房产在实务中反映出的典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力求在现有法
律框架基础上,总结归纳出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范。
一、婚前按揭商品房的权属认定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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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权属认定不一,分割标准混同
当前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屋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争
议的内容主要在于此类房屋权属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确定相应的增值
利益归属和分割标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尺度并不统一。对于
权属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存在分歧,标准不一,甚至
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在此基础上对于房屋增值利益的处理,也存在
着按照出资比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给予另外一方补偿、不
予考虑以及平均分割等多种情形。
关于房屋的权属争议,具体分为以下情形:如有判决认为,诉争
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于婚后办理取得,但是房屋
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首付款及相关税费的交纳均发生于婚前,故房
屋应当为当事人婚前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另有判决认为,房屋
虽系一方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
但婚后亦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更多的
判决中,法院对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并不加以表述。
此外,即使在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判决中,对于认定标准的表述也并不
一致。如有判决表述为:诉争房屋系一方婚前购买,属其个人财产;
另有判决表述为:诉争房屋系一方婚前合同签订、支付首付款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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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认定为是一方个人
财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是需要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贷款办理这
些程序部分具备即可还是全部兼备,并不明确。
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也存在较大差异。如上
海市高院就是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判断标准,并不考虑是否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取得,只要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原则上都认定为一方
的个人财产。即便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也
仍然以登记为标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都是个人财产;江苏省高院采
取的标准是将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与婚姻关系缔结相联系。房屋产权婚
后取得的,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取得的,则为登记一方的个
人财产。
在房屋权属认定不统一的情形下,关于房屋的增值利益,也存在
很多问题:第一,关于房屋增值利益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
将增值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判决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还
有判决没有确认其法律性质;第二,关于房屋增值利益处理:在认定
诉争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在双方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及其相应增值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
财产,予以分割;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
款项,应由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还有的案件中,对于共同还贷部
分,只判决归还本金,对于对应增值利益的主张,未予支持。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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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有判决考虑共同还贷支付的款
项及对应财产增值,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一方给另外一
方补偿;另有判决则对于房屋的增值利益平均分割,未考虑当事人的
具体出资情况。
(二)问题的分析
1、立法层面原因
婚前按揭房屋的权属性质目前在我国目前法律层面上尚属空白。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
进行了区分,但限于立法技术,均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所得”针对简单商品社会下的财物而言,容易操作。但是,按揭房
屋作为新型商品,显然不在婚姻法颁布之初所能预料的范畴。由于婚
前按揭房屋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按揭贷款办理、
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等多个环节,购房的款项中有一方个人出资还有夫
妻共同还贷,相关法律关系横跨婚前婚后,整个环节涉及多种行为,
首付款的交款行为是所得的根据,还是入住是所得的根据,还是取得
房产证是所得的根据,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主要针
对此类房屋,但对于房屋权属这一基础性问题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按照该条规定,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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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
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
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规
定虽然提供了一个分割房屋时的原则,为解决执法统一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该条对房屋权属认定没有涉及,且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
分一旦超过个人首付部分,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产生的不公平与
法官良心发生冲突时,法官会本能回避该条的适用,进而司法不统一
的问题依然存在。
2、司法理论层面原因
法律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理论上对此类房屋权属认定有较大分
歧。概括起来,目前主要有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以及混合说三种
理论。
根据个人财产说,房屋属于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尚未归
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主要的理由是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
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
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
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时将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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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根据共同财产说,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
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以,不管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或按揭贷款的时
间如何,房屋的产权只能以房屋登记簿和取得的时间为准来进行判断,
而不应考虑其他的因素,否则房产登记就会失去其物权公示的意义。
另外,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如果都要以引起其变动的原因来判断的话,
那么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中(比如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等)有相当一部
分都是由婚前一方的个人劳动所引起,这些财产是否也是一方的个人
财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根据混合说,此类房屋实际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
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完
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一方用婚前
财产支付了首付款或者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这部分财产属于婚前财
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消灭,也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
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归个人的规定,应该予以确
认和保护。婚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价值中,含有按揭贷款一方的婚
前财产。另一方面,买受人婚前支付的首付款或者偿还的银行贷款,
只是房屋所有权价值的一部分,而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银行贷
款,也凝结在房屋所有权的原始价值之中,从而构成了房屋所有权价
值的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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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种理论中,个人财产说认为应当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
并从债权自然转化的角度进行了阐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物权设
立登记制度在此不予适用的正当性难以让人信服。同时,虽然离婚诉
讼只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对房屋权属定性的结论却可能涉及到
第三方的利益,仅将研究局限在夫妻之间过于理想化。共同财产说将
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适用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认定上,实现
了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的衔接,避免了二者适用上的冲突,但容易引
发的争议在于放大了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取得时间对于房屋权属的影
响,易发生显失公平的现象,特别是对于产权登记一方的利益保护不
够。混合说从房屋资金来源的角度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严格区
分,对于权属分析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混合体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
概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其本身如何准确界定即是一个问题。
由于房屋权属界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关于此类房屋增值利
益的性质认定及分割问题上,司法理论上也存在个人财产说、共同财
产说及合理补偿说三种观点。个人财产说认为,在婚前按揭房屋属于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不
应参与分割,应当归房屋所有人个人所有。因为房屋增值分为主动增
值和被动增值,主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动增值
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按揭房屋的增值是由于市场变化所致并
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情况所以应当属于被动增值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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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说认为,增值利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
享有并予以分割。该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
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
房屋本身的特点使其往往具有投资和消费的双重属性,二者一般难以
区分,所以将购买抵押贷款房屋的行为视为一种投资行为,将投资性
房产的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这符合公平
正义理念,也符合另外一方在缔结婚姻和共同还贷时对信赖利益的期
待。
合理补偿说在基于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基础上认
为,房屋的增值不是孳息也不属于投资性收益,是由于市场变化,国
家宏观调控等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房
屋所有权人享有。但是在婚后另一方参与了共同还贷对房屋的增值保
值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因此夫妻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房屋的增值部
分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对另一方配偶予以合理补偿。
个人财产说与合理补偿说在界定房屋的权属性质为个人财产的
基础上,结合增值利益的产生原因对分割原则进行了阐述,二者的区
别在于个人财产说不考虑共同还贷的增值,合理补偿说则从平衡夫妻
双方利益的角度予以了考虑,就此而言,个人财产说过于僵化,合理
补偿说更加符合情理,在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共同财产说认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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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持公平正义保护配偶一方利益予以分配值得肯定,但是其认为增值
利益属于投资性收益并不准确,而且完全平均分割漠视了一方婚前个
人出资的增值,也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三)问题的解决
婚前按揭房屋及其增值利益的权属认定、分割原则等所涉问题应
当在逻辑统一的基础上,综合予以分析。房屋权属的确定是前提,直
接关系到房屋增值利益的归属等问题判断,必须首先对权属作出清晰
的界定,并以此为基础,合理进行分割。房屋权属认定应当把握的原
则:一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便于实务中的操作。以此为指导,
我们认为,以房屋物权取得时间和购房财产来源为标准,将婚前按揭
购买,婚后共同还贷,产权婚后登记在婚前购买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更加合理。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
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婚前按揭房屋
作为不动产,其物权设立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完成了不动产
登记,权利人才由债权实现了物权,取得了真正物权上的权利,而这
是确定权属性质的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夫妻共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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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26 19:30: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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