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
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7.04.19
• 【字 号】石政发〔2017〕15号
• 【施行日期】2017.04.19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
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石政发〔2017〕15号
为解决国有土地上由于种种原因,已入住多年的住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
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
登记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增强公民的产权观念和契约意识,人民群众有
更多的获得感,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妥善解决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不动产登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必须立足于便民利民,更好地保
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着 “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现状登记”的原
则,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涉及范围和办理对象
本《意见》涉及的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长安区、
高新区。
办理对象: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确已无法完善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上的住宅项目。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依法终止,同时无承继单位的商品房住宅项目;
(三)已列入专项整治项目,经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确认的,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善手续的住宅
项目;
(四)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住宅项目。
三、申请主体确认
(一)项目建设单位为申请主体;
(二)项目建设单位因撤销、合并、转制等情况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作
为申请主体;
(三)项目合作建设的,合作一方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其他续存的合作
方作为申请主体。
项目建设单位已注销或吊销且无承继单位的,由项目所在地的辖区政府核实、
出具证明文件、并作为代管人代为申请。
四、不动产登记
(一)本《意见》范围内的房地产项目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除提交登记申
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国土部门按职责出具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权属证明 (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坐落、面积等);规划部门按
现状出具的规划确认函(载明房屋的建设单位、坐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用
入住楼盘进行实测后,由住建部门建立的楼盘表。
本《意见》范围内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房地产项目不再进行综合验收。申请
主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消防检测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消防进行检测鉴定,
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分别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书,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作
为房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证明文件。首次登记的具体内容只在电子登记簿中予
以记载,不颁发证书。
(二)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项目申请主体组织购房人(被拆迁人)办理不
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交付清房款的凭
证和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告知单外,还需分三种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属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应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
实无法提供的,由申请主体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属征收或拆迁安置房
屋的,应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实无法提供的,由申请主体出具补充协
议;3.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售房
合同或协议。同时,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还需提供相应的审批文件。
登记机构在受理转移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备
区,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动产现状登记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9日
附件
石家庄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动产现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国有土地上已入住多年的住宅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手续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
的意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
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增强公民的产权观念和契约意识,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
感,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应当本着“便民利
民,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
理、现状登记”的原则,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区域范围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
长安区、高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办理对象: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
确已无法完善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住宅项目。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依法终止,同时无承继单位的商品房住宅项目;
(三)已列入房地产专项整治项目,经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确认的,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善手续
的住宅项目。
(四)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住宅项目。
第五条 以下法人(或自然人)可以作为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
(一)项目建设单位;
(二)项目建设单位因撤销、合并、转制等情况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作
为申请主体;
(三)项目合作建设的,合作一方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其他续存的合作
方作为申请主体。
项目建设单位已注销或吊销且无承继单位的,由项目所在地的辖区政府核实、
出具证明文件,并作为代管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
途、坐落、面积等内容);
(四)规划会同国土部门委托第三方共同到现场调查四至、实施测绘,并对测
消防验收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首次登记的具体内容只在电子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不颁发证书,不
收取登记费。
第八条 不动产转移登记原则上由第五条所列法人(或自然人)集中申请办
理。
第九条 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交付清房款的凭证;
(五)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告知单;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 在提供第九条第三项“证明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时,应满足以
下要求:
(一)属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应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
协议。确实无法提供的,由申请主体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属征收或拆迁安置房屋的,应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实无法
提供的,由申请主体出具补充协议;
(三)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应提交相应的
售房合同或协议。同时,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还需提供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在受理转移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
权证书》的备注和附记栏中将问题据实记载。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动产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由各区政府对本辖区内已入住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摸
底调查,对权属清晰无争议、无纠纷的,按项目报至市整治办,由其汇总确认办理
项目。
(二)由各区政府通知相应的申请主体到各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首次登记前,由第五条所列申请主体申请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无
法提供原权利证书及注销材料的,由项目所在地的辖区政府出具给予注销的证明文
件。涉及查封、抵押的,由查封机关、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四)申请主体和购房人持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交易、登记时,石家庄市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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