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改房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花小姐与康先生婚后住在康先生单位分配的公房内。2000年7
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住房做处理。后双方又和好共同居
住在涉诉房屋内,但未办复婚手续。此后,康先生工作单位进行房改
售房,花小姐与康先生隐瞒已离婚的事实,提交了双方的工龄证明,
售房单位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
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康先生一人,但在售房单位的房改资料中康先
生将花小姐登记为配偶。
2011年9月,双方又发生矛盾,花小姐搬出涉诉房屋,携子另
居。2013年3月6日,花小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
同居关系并要求平均分割涉诉房屋。诉讼期间,康先生于2011年6
月向原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
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权不是双方共有财产,花小姐无权参与购
买康先生单位出售的房改房,该房改房应当属于康先生的个人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双方应当共
同共有,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平均分割。
律师观点
中国婚姻家庭金牌律师团胡珺律师分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
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
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个人。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
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房屋权属登
记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共有产权,房屋所
有权证只办在一人名下。因此,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并不能
仅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称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婚姻法》、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
规定综合认定。
本案中,花小姐与康先生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
违反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涉诉房屋
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
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花小姐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属不当行
为,原售房单位也责令了康先生补交工龄优惠款,但上述情况不能改
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
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康先生,故
康先生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子
亦由花小姐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胡律师认为花
小姐可多分该房产份额。
法院判决
解除花小姐与康先生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涉诉
房屋归康先生所有,康先生给付花小姐该房40%折价款。
本文发布于:2023-11-26 18:22: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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