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8.06.28
• 【字 号】银政发[2008]105号
• 【施行日期】2008.06.28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
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
位:
《银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
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
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
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
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
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
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
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
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
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
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
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
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
第五条 银川市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科目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
科目》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
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
责具体征收。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
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纳市财
政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
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
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
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市财政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
财政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
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应缴市财政国库的土地
出让收入,以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方式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由市财政局从缴入市财政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
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
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
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
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
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首先安排征
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各项补偿费、安置费须按规定及时发放。其支出
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
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
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
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
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其支出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安排执行。
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人民政府规
定,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局核
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
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
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
定,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
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
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
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
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
偿方案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
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市财政局核定
的预算执行。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
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
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
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
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
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及银川市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
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
单,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
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
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
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
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纳入政府性
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
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
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
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
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建立健
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
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
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以及市审计
局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
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
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
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
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
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
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
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银川市及辖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
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
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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