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26 18:08:14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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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判决书
2023年11月26日发(作者:骑单车的女孩)

遗嘱继承判决书

遗嘱继承判决书中的案例解答了关于遗嘱所涉的房屋的性质和关于遗嘱的效⼒,公证遗嘱形式合法。关于遗嘱继承判

决书详细内容请随店铺⼩编⼀起阅读下⽂。

海南省海⼝市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21

上诉⼈(原审被告)付某,男,19641126⽇出⽣,汉族,海⼝市⾃来⽔⽶铺⽔⼚⼯⼈,住海⼝市海府路154

D102房。

委托代理⼈吴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付某某,⼥,1969419⽇出⽣,汉族,海⼝市环卫局⼯⼈,住海⼝市⼤同⾥208号。

委托代理⼈刘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因财产继承纠纷⼀案,不服海⼝市振东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

院于20001113⽇⽴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

对本案进⾏了审理,本院于200011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付某及委托代理⼈吴某,被上诉⼈付某某

及委托代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市海府路海南⾦什么有限公司的宿舍D102房,系原、被告的母亲洪某于1994年出资购

买,根据该公司公有住房分配⽅法的规定,洪某对该房享有使⽤权。洪某逝世后,该房的⼀半使⽤权由其配偶付⽼某

继承,余下的⼀半则由付⽼某和原、被告等额继承。付⽼某逝世后,因其⽣时⽴有公证遗嘱,⾃愿将其拥有该房的使

⽤权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对该房享有六分之五的使⽤权,被告则享有六分之⼀的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

的,按照遗嘱办理,故被告提出其与被继承⼈共同⽣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主张,与

法律相抵触,不予采纳。从有利⽣产、⽅便⽣活的原则出发,因被告在其单位尚有房屋居住,且原告对D102房享

有⼤部分的使⽤权,因此,该房应由原告全部使⽤为宜,原告则以当时购买该房的资⾦46504.70元,按被告所享有的

⽐例⼀次性向其补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海⼝市海府路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102房的使⽤权归原告付某某享有;被告付某须于

本判决发⽣法律效⼒之⽇起60⽇内搬出该房;⼆、原告付某某须于本判决发⽣法律效⼒之⽇起⼗⽇内,⼀次性向被告

付某给付房屋补偿费⼈民币7750.78元。上诉⼈上诉称,()关于公证遗嘱问题,⽴遗嘱⼈付⽼某并未提供该房屋的有

效合法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海南⾦⿅企业发展总公司职⼯住房保证书》明确写到洪某分得D102号房,

……享有该住房的使⽤权。公证遗嘱写的是将我拥有该房屋的份额产权遗留给我的⼥⼉付某某继承,这显然与法律

规定不符。()公证遗嘱办理的程序违法,办理遗嘱公证书的谈话地点在与上诉⼈有利害关系的海⼝市⼤同⼀横路8

号,谈话地点不合法,⽴遗嘱⼈付⽼某⼋⼗余岁,⽼年痴呆,神志不清,办理公证遗嘱的证件都由继承⼈付某某提供

和代办,同时公证书的送达也由继承⼈付某某亲⾃签收,这种代签⾏为不合法,另外,102号房是洪某交付的购房

款,付⽼某没有参与购房的讨论和出资,根本不知道出资情况,故付⽼某声明被上诉⼈出资2万元购房与事实不符。

()上诉⼈和妻⼦对⽗母尽了扶养、赡养、送终的义务,⽽被上诉⼈对⽗母的赡养死葬未尽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

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答辩称,()本案的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付⽼某⽣前亲⾃到海⼝市第⼆公证处

⾃愿作出遗嘱公证,将其拥有的房屋份额的产权交给被上诉⼈继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公证遗嘱形式完全合

;公证遗嘱内容合法,102房系付⽼某及妻⼦洪某⽣前共同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洪某去世后,其房屋经过法定继

承,付⽼某已拥有该房屋的⼀半产权,另⼀半由付⽼某和⼦⼥共同继承,故付⽼某有权对⾃⼰拥有的产权进⾏处分;

()关于上诉⼈称被上诉⼈代签收公证遗嘱的问题,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前⾯的⼿续都是由付⽼某亲⾃办理的,由付

⽼某亲⾃到海⼝市第⼆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在保证书上签名,其后公证处的公证员上门作了调查笔录,付⽼某亲⾃在

笔录和遗嘱书上签名,所有⼿续办理完毕后,公证员问付⽼某遗嘱公证书制作完毕后如何送达,付⽼某说可由被上诉

⼈代收;()关于上诉⼈提出的被上诉⼈未对⽗母尽赡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公

证遗嘱继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当事⼈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与被上诉⼈系兄妹关系,其母洪某⽣前系海⼝市⼋⼀⼚(现为海南⾦什么有限公司)⼯⼈。1994年,海⼝市

⼋⼀⼚兴建集资房,洪某出资⼈民币46504.70元,购买了该单位的宿舍D102(该房洪某已于1995327⽇前交

清了上述房款,现该房的整幢房产证已办好,正在申请办理个⼈100%产权的房产证)1996726⽇,洪某因病去

世。上诉⼈、被上诉⼈之⽗付⽼某于1998105⽇在海⼝市公证处作出声明,称洪某所购买的集资楼D102

中,被上诉⼈出资⼈民币2万元,19981123⽇,付⽼某在海⼝市第⼆公证处⽴下公证遗嘱。称⾃愿将其拥有的海

⼝市⼋⼀⼚集资楼D102房的产权份额遗留给被上诉⼈继承,1999926⽇,付⽼某因病去世。后上诉⼈与被上

诉⼈因对集资楼D102房的居住使⽤权发⽣争执,被上诉⼈遂诉⾄法院。另经查,海⼝市第⼆公证处送达公证遗嘱

书系受⽴遗嘱⼈付⽼某的⼝头委托向被上诉⼈送达的。

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经法庭质证,⾜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遗嘱所涉的房屋的性质。海⼝市海府路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D102房,系上诉⼈、被上诉⼈

母亲洪某于1994年出资向单位购买的集资房改房,房款已交清,且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虽产权证还未办下来,但产

权明确,该套房屋应认定为上诉⼈和被上诉⼈⽗母洪某、付⽼某⽣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洪某、付⽼某对该房屋拥有合

法产权,该套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被上诉⼈称其出资2万元购买该房所举证据不⾜,不予认定。

⼆、关于遗嘱的效⼒。

1.由于该套房屋系洪某、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洪某去世后,该房屋⾸先应将付⽼某的1/2份额分出,另1/2

付⽼某、上诉⼈和被上诉⼈等额继承,⾄此付⽼某拥有该房屋的4/6份额,付⽼某通过公证遗嘱处分这部分产权属于

其个⼈的财产,并未处分他⼈的财产。

2.付⽼某⽴遗嘱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真实,具备民事⾏为能⼒,本案⽆证据表明付⽼某系受他⼈胁迫、欺骗⽴

下遗嘱,上诉⼈称付⽼某系⽆民事⾏为能⼒⼈,只提供了⼀份体检检验报告和门诊记录,并⽆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

不予认定。付⽼某⽣前按⾃⼰的意愿处分⾃⼰对102房的产权份额,且经过海⼝市第⼆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

3.付⽼某的公证遗嘱程序合法,上诉⼈称公证遗嘱的程序不合法经查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规定,遗嘱公证可以

到公证机关办理,也可以到⽴遗嘱⼈的住所地办理,本案公证⼈员根据当事⼈的要求到海⼝市⼤同⼀横路8号作调查

笔录并⽆不妥。另外,海⼝市第⼆公证处根据付⽼某的⼝头委托由被上诉⼈代签收公证遗嘱书也并⽆不妥之处。上诉

⼈称付⽼某的公证遗嘱程序不合法也⽆证据证实。

综上,付⽼某于19981123⽇所⽴公证遗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为有效遗嘱,付⽼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

应当按照其遗嘱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条、第16条第2款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市振东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海⼝市海府路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102房由上诉⼈、被上诉⼈按份共有,上诉⼈享有1/6份额,被

上诉⼈享有5/6份额。

⼀、⼆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40元,由上诉⼈负担3117元,被上诉⼈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李某

000年⼗⼆⽉⼆⼗⽇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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