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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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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最好的教育是陪伴)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1.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10.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11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

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

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

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

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

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

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

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

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

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

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

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

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

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

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

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

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

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

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

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

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

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

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

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

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

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

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

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

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

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

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

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

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

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

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

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

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

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

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

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

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

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

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

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

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

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

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

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

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

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

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

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

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

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

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

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

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

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

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

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

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

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

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

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

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

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

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

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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