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其他二审1161号
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友宝;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
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贾友宝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
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贾友宝
【当事人-公司】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济南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友宝;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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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
交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理当通过裁判文书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展示对被诉行政
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提升裁判过程和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现场笔录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理当通过裁判文书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展示
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提升裁判过程和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同
时,根据不同审级的特点和规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繁简分流,一审裁判文书应强化释法说
理,以提升在定分止争方面的有效性,二审裁判文书既要体现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的
全面审查,也要避免与一审裁判文书在说理上不必要的重复。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贾友宝提
交《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审
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成立,进而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办公室依法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投诉答复函》,明确解释了投诉举报
产品未隐瞒食品真实属性不构成误导的原因,答复内容适当。鉴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投诉答
复函》的合法性已作了详尽的分析和准确的回应,本院不再重复说理。 综上,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友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9:1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贾友宝向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提交《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贾友宝,电话xxx,法
律文书送达地址:;被举报投诉人: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履职请
求:1.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请求,责令商家退还购物货款并
按消法第55条赔偿。2.依法全面调查处置申请人关于被举报投诉人的举报事项,并按照国家
和省最高的奖励标准给予举报奖励。3.依申请于七日内就投诉举报邮箱受理告知,并将调查
处理情况和调解、办结结果及时以书面(邮箱)回复。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申请
人在被举报人于潍坊火车站的多彩便利店购买了一包风干红梅,实付款10元,发现该产品存
在着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隐患,涉案食品名称为风干红梅实际上是李
果,明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019年9月27日,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
《关于投诉举报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的答复》,载明:“贾友宝:你向本局来信投
诉举报潍坊火车站候车室内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涉嫌违法,现答复如下:1.涉及食
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管非本局职责,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发函移送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处理。2.涉及价格的投诉
举报,调查核实后另行告知。” 2019年11月29日,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
室直接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贾友宝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投诉答
复函》一份,载明:“贾先生:您好,我是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现
就您投诉潍坊火车站候车室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销售青豪园风干红梅未表明食品的
真实属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将调查结果和初步结论对您进行答复。经查,产品风干红梅
是蔷薇科李属植物李子为原料经腌制或浸渍、干燥加工而成。用李子作为原料以梅来命名是
广式凉果产品的通俗名称。青豪园风干红梅在产品标签食品名称一栏,标注了风干红梅(李子
制品)。调查结论:该产品未隐瞒食品真实属性,不构成误导。”该《投诉答复函》未加盖印
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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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铁路运营
食品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组织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食品安
全信息,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案中,被告济南铁路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在潍坊火车站的便利店购买食品提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当时有效)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
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
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在
《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一项履职请求为“责令商家退还购物货款并按
消法第55条赔偿”,但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并不负有该项职责,原告可通
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该项请求是否
答复、如何答复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原告通过潍城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投诉举报其在便利店购买的风干红梅存在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隐
患,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
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
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
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
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
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
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本案中,虽然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未作书面受理的决定,但根
据上述规定,自2019年9月27日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投诉事项移送被告济南铁路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且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投诉答复函》时并未超规定的办理期限。因原告贾友宝在其提交
的《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仅注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并未提
供其他送达地址,故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邮件送达《投诉答复函》
的形式符合原告指定的方式。另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以邮件方式向原
告作出《投诉答复函》的形式不严谨,应按照公文格式要求制作《投诉答复函》,并作为附
件转发到原告指定的送达地址(邮箱)较为妥当,希望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规范。 关于原告提出其所购买的风干红梅,实际上是李果,存在
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购风干红梅的包装上已经明确注明“产品名称:
风干红梅(李子制品)”,配料:“李子、白砂糖、食用盐、饮用水”故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出的《投诉答复函》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办公室已经履行其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
原告贾友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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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
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交通运输部、国家
铁路局依法对公司进行行业监管。其本身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不能做适格被告。上诉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商品出现的问题进行投诉
举报,则针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就与举报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一审法院认为
没有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截止庭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履职中的调查制作、收集
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履职证据材料,即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相关的营业场所和人员
进行了检查和调查询问,存在明显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行政机关履职应当
严谨规范,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这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规范的方式
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电子邮箱所作答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既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
处理工作条例》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公文书面答复形式要件要
求,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答复的内容和方式明显不当,且所作决定和答
复也未明确说明或援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条文,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上诉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友宝与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其他二审1161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11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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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新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心坡,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行初221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贾友宝向潍城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提交《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贾友宝,电
话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举报投诉人: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
便利店,履职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请求,责令
商家退还购物货款并按消法第55条赔偿。2.依法全面调查处置申请人关于被举报投诉人
的举报事项,并按照国家和省最高的奖励标准给予举报奖励。3.依申请于七日内就投诉
举报邮箱受理告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和调解、办结结果及时以书面(邮箱)回复。事实
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于潍坊火车站的多彩便利店购买了一包风
干红梅,实付款10元,发现该产品存在着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隐
患,涉案食品名称为风干红梅实际上是李果,明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019年9月27日,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潍城区南
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的答复》,载明:“贾友宝:你向本局来信投诉举报潍坊火车站候
车室内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涉嫌违法,现答复如下:1.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
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管非本局职责,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发函移送中国铁路济
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处理。2.涉及价格的投诉举报,
调查核实后另行告知。”
2019年11月29日,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通过邮件方式向
原告贾友宝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投诉答复函》一份,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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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贾先生:您好,我是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就您投诉潍
坊火车站候车室潍城区南关星图星之购便利店销售青豪园风干红梅未表明食品的真实属
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将调查结果和初步结论对您进行答复。经查,产品风干红梅是
蔷薇科李属植物李子为原料经腌制或浸渍、干燥加工而成。用李子作为原料以梅来命名
是广式凉果产品的通俗名称。青豪园风干红梅在产品标签食品名称一栏,标注了风干红
梅(李子制品)。调查结论:该产品未隐瞒食品真实属性,不构成误导。”该《投诉答复
函》未加盖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
家实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铁路
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组织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铁路运营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本案中,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在潍坊火车站的便利店
购买食品提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当时有效)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
理办公室对该项请求是否答复、如何答复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原告通过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在便利店购买的风干红梅存
在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
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
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
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
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
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于七日内告知受理以及将调查处理情
况和调解、办结结果及时以书面(邮箱)回复的履职请求事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
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
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十九条规定:“投
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
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
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
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
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
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虽然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办公室未作书面受理的决定,但根据上述规定,自2019年9月27日潍城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将投诉事项移送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
理,且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投诉答复函》
时并未超规定的办理期限。因原告贾友宝在其提交的《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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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仅注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并未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故被告济南铁
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邮件送达《投诉答复函》的形式符合原告指定的方
式。另,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作出《投诉答复
函》的形式不严谨,应按照公文格式要求制作《投诉答复函》,并作为附件转发到原告
指定的送达地址(邮箱)较为妥当,希望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今后的
工作中予以规范。
关于原告提出其所购买的风干红梅,实际上是李果,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
题。本案中,原告所购风干红梅的包装上已经明确注明“产品名称:风干红梅(李子制
品)”,配料:“李子、白砂糖、食用盐、饮用水”故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
公室所出的《投诉答复函》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
室已经履行其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
原告贾友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
误。上诉人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
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行政机关履职应当严谨规范,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作出
处理决定,这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规范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电子邮
箱所作答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既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山东省
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公文书面答复形式要件要求,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答复的内容和方式明显不当,且所作决定和答复也未明确说明或援
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条文,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交答
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理当通过裁判文书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
理,展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提升裁判过程和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
可接受性。同时,根据不同审级的特点和规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繁简分流,一审裁判
文书应强化释法说理,以提升在定分止争方面的有效性,二审裁判文书既要体现对被诉
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的全面审查,也要避免与一审裁判文书在说理上不必要的重复。就
本案而言,上诉人贾友宝提交《铁路食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审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成立,进而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作
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审 判 员 曹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璐璐
书 记 员 韩琳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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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22 05:22: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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