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传立、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其他行政管理 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鲁71行终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
【审理法官】李宁庞伟杰杨晓晓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尹传立;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尹传立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尹传立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长义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尹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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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动产所在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尹传立提交的32号补偿决定第
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和现使用人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
中心拆除。被诉《履行催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桥区政府已就天桥区水园小区40号楼1单
元101室的房屋向尹传立作出32号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现依法催告尹传立自收到催告书之
日起10日内履行腾房搬迁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32号补偿决
定已为尹传立设立了腾空房屋的义务,《履行催告书》只是督促尹传立履行上述腾空房屋的
义务,并未对尹传立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尹传立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
律正确,尹传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43:3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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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
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
此,催告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先前已经确定的行政义务的行
为。本案中,天桥区政府对尹传立作出济天政房征补决字【2019】32号征收补偿决定(以下
简称32号补偿决定)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尹传立作出《履行催告书》,督促其履行32
号补偿决定为其设定的义务,《履行催告书》本身未给尹传立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
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
定如下:驳回原告尹传立的起诉。原告尹传立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
还。 尹传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初443号行政
裁定。事实与理由:尹传立曾因不服32号补偿决定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
(2020)鲁71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尹传立在原承租公房被拆迁而安置
到案涉房屋后,其对于案涉房屋具体享有何种权益的情况下,尹传立就3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
讼因尚不具备条件而应予驳回,待前述争议解决后或有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的权益证实时再
对拆迁利益进行主张。该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可见双方均认可尹传立不是产权人、
承租人、使用人,没有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何种权益,故没有接受32号补偿决定的义务,也
就没有接受催告书的义务。天桥区政府应当联系产权人和相关人与尹传立协商问题,而不应
以催告书的方式强行让尹传立服从32号补偿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
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尹传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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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传立、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71行终2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
某某。
法定代表人亓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圣。
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传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
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初443号行政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
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催告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督促当事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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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先前已经确定的行政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天桥区政府对尹传立作出济天政房征补决
字【2019】32号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32号补偿决定)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尹传
立作出《履行催告书》,督促其履行32号补偿决定为其设定的义务,《履行催告书》本
身未给尹传立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传立的起
诉。原告尹传立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尹传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初443
号行政裁定。事实与理由:尹传立曾因不服32号补偿决定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
讼,该院作出(2020)鲁71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尹传立在原承租
公房被拆迁而安置到案涉房屋后,其对于案涉房屋具体享有何种权益的情况下,尹传立
就3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因尚不具备条件而应予驳回,待前述争议解决后或有证据证明
对案涉房屋的权益证实时再对拆迁利益进行主张。该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可见
双方均认可尹传立不是产权人、承租人、使用人,没有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何种权益,
故没有接受32号补偿决定的义务,也就没有接受催告书的义务。天桥区政府应当联系产
权人和相关人与尹传立协商问题,而不应以催告书的方式强行让尹传立服从32号补偿决
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尹传立提交的
32号补偿决定第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和现使用人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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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被诉《履行催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桥区政府已就天
桥区水园小区40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向尹传立作出32号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现
依法催告尹传立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腾房搬迁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可见,32号补偿决定已为尹传立设立了腾空房屋的义务,《履行催告
书》只是督促尹传立履行上述腾空房屋的义务,并未对尹传立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对其
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尹传
立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尹传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庞伟杰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燕
书记员陈晓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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