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劳动争议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孙久强
【审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孙久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
【当事人-个人】苏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
【代理律师/律所】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兆娟
【代理律所】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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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
【被告】苏鹏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训诫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劳动者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鹏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
判处拘役一个月,符合该条规定,聊城工务段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
也有相应约定,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聊城工务
段解除与苏鹏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而且,本案的确存在苏鹏向单位隐瞒犯罪事实及被刑事
处罚的情况,如果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综上,上诉人聊城工务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理由不当,
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8054号民事判
决; 二、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与被上诉人苏鹏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0:18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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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1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住所地:
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北路57号。
负责人:刘福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简称聊城工务段)因与
被上诉人苏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
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聊城工务段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502民初8054号民事判
决,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2年被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被上诉人于2001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
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签订。2012年7月5日山东省曹县人民
法院(2012)曹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
处罚金2000元。(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未向单位如实汇报。被上诉人在案件
审理中隐瞒自己工作单位谎称无业,导致判决书不能如实送达单位。拘投结束后,被上
诉人亦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未将判决结果汇报到上诉人处,致使上诉人对其违法情况不
知情,没有及时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2016年1月1日上诉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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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被上诉人亦没有将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如实汇报。直至集团公司对涉毒涉法人员排
查时,才掌握了苏鹏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诉人在征求了段工会意见,并经集团公
司批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于2020年4月
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同一天,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并告知
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情况,被上诉人虽然未签字,但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知晓。被上诉人
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合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有效。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公正的
原审判决。(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仲裁答辩状中认可2018年即知晓苏鹏
受到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该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6项为:劳动者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
质上为解除权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由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
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由于上诉人根据此款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过错性解除的权利,
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亦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为用
人单位以劳动者苏鹏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2012年因危险驾
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自认2018年排查时得知,而此后苏鹏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
上诉人在了解到该情况时,此时上诉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解
除与苏鹏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解除权并非没有时间限制,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
使,超过合理期限的,应当认定解除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的相当期限内
没有行使解除权,且接受苏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超过2年,足以使苏鹏对上诉人不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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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产生信赖,而上诉人2020年4月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
则,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
的相违背,与立法本意不符,以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苏鹏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四)上诉人单位在大量
此类案件已经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挤占司法资源,坚持诉讼,法院对此现象应当给予批评及
训诫。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维持公正的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聊城工务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聊劳人仲案字[2020]第80
号裁决,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苏鹏于2001年到聊城工务段工作,双方建
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5日,山东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276号刑
事判决书,判决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书载明
苏鹏为无业,苏鹏被判处刑罚后未如实告知聊城工务段。2018年聊城工务段对涉毒涉法
人员排查时,知晓了苏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020年4月1日,聊城工务段以苏鹏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4月7日,苏鹏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
认聊城工务段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与苏鹏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恢复劳动关系。2020
年5月8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
书,裁决:聊城工务段与苏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与苏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聊城工务段与被告苏
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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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
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
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前述规定可知,劳动者被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苏鹏因危险驾驶罪,于
2012年7月5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故聊城工务段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
除与苏鹏的劳动关系。但为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在合
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行使
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更加严谨和审慎的认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除斥期
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关系稳定的立法
目的,劳动关系不应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聊城工务段在2018年已经知晓苏鹏受到刑
事处罚,在2020年4月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参照仲裁时效或行使撤销权期限等
规定,显然已超出了合理期限。聊城工务段辩称因向上级请示批复的时间长,该事由系
聊城工务段内部管理事宜,且请示批复长达两年亦超出常理。因此,聊城工务段未在合
理期限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已经消灭,聊城工务段于2020年4月1日
以此为由与苏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与被告苏鹏
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继续履行与被告
苏鹏之间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
段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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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鹏因犯危
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符合该条规定,聊城工务段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约定,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故聊城工务段解除与苏鹏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而且,本案的确存在苏鹏
向单位隐瞒犯罪事实及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如果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也与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综上,上诉人聊城工务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
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8054号民
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与被上诉人苏鹏解除劳动合
同合法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豪
书 记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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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22 02:40: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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