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
【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
【当事人-个人】席兰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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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席兰霞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
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1987年3月,徐州铁路分局对被告除名,被告不服除名决定,多次找
铁路相关部门,徐州铁路分局枣庄装卸作业所于1990年又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
向被告发放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在其单位干临时工至2003年
3月。 又查明,1991年至1994年被告月均工资为60元,1995年至1998年被告月均工资为
8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月均工资为12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月均工资
为220元。 被告非独生子女,被告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6日,工作证载明年
龄为1953年3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席兰霞提交的证据
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席兰霞的档案年龄为1953年3月、席兰霞与中铁济南局自1975年
11月至200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1987年徐州铁路分局对席兰霞错误除名的事实。
故席兰霞要求中铁济南局按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380元/月的标准支付198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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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停发工资17480元及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工资112681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铁济南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
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足额为席兰霞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席兰霞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对席
兰霞主张此期间的社保待遇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中铁济南局提出席兰霞法
定退休年龄应为2005年6月以及席兰霞认可除名决定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
实;关于中铁济南局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济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
团有限公司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与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
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
鲁04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席兰霞以原告除名违法,导致其
未能享受正式职工的福利待遇,未办理社保手续等,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2019年6月20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停发工资17480元、
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差额工资112681元,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待
遇损失489439.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
鲁04民终2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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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
方面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1987年3月至1990年2月停发工资。根据《山东
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
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
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
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民
终2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1987年徐州铁路分局对被告错误除名,原告没有提供被告
在除名前工资数额、也没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种岗位其他职工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枣
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380元/月计算自1987
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共计46个月的停发工资17480元(380元/月×46个月)并无不
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停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间的差额问题。本案
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之间的被告的工资明细、也没有提供
同被告同工种岗位其他职工工资数额或工资薪酬计发办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枣
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数额
为112681元,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结
合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对被告的档案年龄认定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
险,因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
导平均工资的80%标准为其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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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待遇损失489439.6元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保待遇损失
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以(2018)鲁04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已进
入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故
不予允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
裁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济南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
04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支持中铁济南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
切费用由席兰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对被告
的年龄认定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席兰霞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05年6月。席兰霞提供的工作证为席兰侠,这和席兰霞名字不
一致。席兰霞在(2017)鲁民再468号证据中提供席兰霞4份工作证,上面载明的年龄53年3
月、54年6月、1954年6月、55年7月,工会证载明的年龄为1954年,名字是席兰霞或席
兰侠,记载年龄均自相矛盾。工作证记载的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身份证年龄为准。人事档案中
《补充职工子女呈批表》中记载席兰霞出生年月1955年6月,成表时间为1975年10月12
日,按照职工档案成表时间及表与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
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
“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
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席兰霞档案的记载和身份
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席兰霞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席兰霞的退休年龄应
为2005年6月,席兰霞2003年3月没有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席兰霞不存在养
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席兰霞2003年3月退休与生效判决认定席兰霞自1975年11
月至2003年4月与中铁济南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矛盾,席兰霞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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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自1975年11月至2005年10月与中铁济南
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席兰霞在(2017)鲁民再468号庭审笔录中承认其退休年龄为2005
年。席兰霞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468号以及(2018)鲁0402民初53号,
主张其2005年和中铁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席兰
霞自1975年至2003年4月与中铁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席兰霞于2003年
3月退休与生效判决相矛盾。2.席兰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认可单位除名决定,一
审判决不支持中铁济南局不支付其1987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间工资17480元适用
法律错误。席兰霞曾在2003年3月14日提出过仲裁申请,2019年6月20日其再提出仲裁
申请要求赔偿其工资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席兰霞在200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时,请求的
第一项是撤销单位对其除名的处分,但在原庭审中席兰霞放弃对撤销除名决定的仲裁请求,
并且在原一审程序中是认可单位对其的除名决定。席兰霞被单位除名后,其与中铁济南局方
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付其1987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间工资17480元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支持中铁济南局不支付席兰霞工资差额112681元,属于适用法
律错误。席兰霞提供的1990年12月3日《用工合同书》第5条载明“工资及福利待遇,按
洽谈规定标准支付。"委外装卸队已经按照洽谈规定标准支付其工资,席兰霞在工作期间对工
资支付标准亦没有提出异议,现席兰霞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铁济南局的一审诉讼请求、
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济南局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再418号庭
审笔录;2.席兰霞在省高院再审时提交的4份工作证、1份工会证;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席兰霞主张其从1975年至2005年与
中铁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中铁济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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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
市站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G。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兰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全(系席兰霞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济南局)因与被上
诉人席兰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46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济南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9)鲁04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支持中铁济南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
发回重审;2.一切费用由席兰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院结合被告提
交的工作证,对被告的年龄认定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达到法定的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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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席兰霞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05年6月。席兰霞提供的工作
证为席兰侠,这和席兰霞名字不一致。席兰霞在(2017)鲁民再468号证据中提供席兰霞4
份工作证,上面载明的年龄53年3月、54年6月、1954年6月、55年7月,工会证载
明的年龄为1954年,名字是席兰霞或席兰侠,记载年龄均自相矛盾。工作证记载的年龄
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身份证年龄为准。人事档案中《补充职工子女呈批表》中记载席兰霞
出生年月1955年6月,成表时间为1975年10月12日,按照职工档案成表时间及表与
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
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
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
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席兰霞档案的记载和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
下,应当以席兰霞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席兰霞的退休年龄应为2005年6
月,席兰霞2003年3月没有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席兰霞不存在养老保险待
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席兰霞2003年3月退休与生效判决认定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
2003年4月与中铁济南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矛盾,席兰霞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
法院(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自1975年11月至2005年10月与中铁
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席兰霞在(2017)鲁民再468号庭审笔录中承认其退休年龄
为2005年。席兰霞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468号以及(2018)鲁0402
民初53号,主张其2005年和中铁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认定席兰霞自1975年至2003年4月与中铁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
院认定席兰霞于2003年3月退休与生效判决相矛盾。2.席兰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
效,且认可单位除名决定,一审判决不支持中铁济南局不支付其1987年3月除名后至
1990年12月期间工资17480元适用法律错误。席兰霞曾在2003年3月14日提出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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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2019年6月20日其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赔偿其工资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席兰霞
在200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时,请求的第一项是撤销单位对其除名的处分,但在原庭
审中席兰霞放弃对撤销除名决定的仲裁请求,并且在原一审程序中是认可单位对其的除
名决定。席兰霞被单位除名后,其与中铁济南局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付其1987
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间工资17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支
持中铁济南局不支付席兰霞工资差额11268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席兰霞提供的1990
年12月3日《用工合同书》第5条载明“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洽谈规定标准支付。"委
外装卸队已经按照洽谈规定标准支付其工资,席兰霞在工作期间对工资支付标准亦没有
提出异议,现席兰霞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铁济南局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或发
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席兰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
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中铁济南局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席兰霞的年
龄,在几次开庭审理中,中铁济南局均未提供席兰霞的档案及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在
劳动仲裁期间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拒不提供,依法属于举证不能。根据中铁济南
局在1978年6月为席兰霞颁发的工作证上面记载的年龄是1953年3月,该工作证是中
铁济南局颁发的第一个工作证,另外席兰霞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枣庄市公安局坛山派出所
及其原居住地出具的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10日,另外,席兰霞还提供
1993年7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粮食局颁发的粮食证,上面记载席兰霞出生日期是1953
年3月。因此,中铁济南局在负有法定举证责任情况下拒不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当举
证不能的责任。席兰霞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明席兰霞的实
际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其至200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关于本案时效问
题,本案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原判决未认定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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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
系,席兰霞根据新的生效判决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显然不存在超过
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席兰霞工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
酬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中铁济南局未提供席兰霞除名前的工资
数额,也没有提供同席兰霞同工种其他职工的工资数额或者工资薪酬计发办法,应当承
担不利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席兰霞诉请的差额工资及停发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中铁济南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987
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间工资17480元、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间差
额工资112681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
待遇损失489439.6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
出(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
4月与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
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2018)鲁04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席兰霞以原告除
名违法,导致其未能享受正式职工的福利待遇,未办理社保手续等,向枣庄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20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
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
月期间的停发工资17480元、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差额工资112681元,2003
年4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9439.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
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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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1987年3月,徐州铁路分局对被告除名,被告不服除名决定,
多次找铁路相关部门,徐州铁路分局枣庄装卸作业所于1990年又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
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在其单位干临
时工至2003年3月。
又查明,1991年至1994年被告月均工资为60元,1995年至1998年被告月均工
资为8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月均工资为12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
月均工资为220元。
被告非独生子女,被告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6日,工作证载明年
龄为1953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鲁04民终2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席兰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
年4月与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一
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1987年3月至1990年2月停发工资。根据《山东省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
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
[2010]84号)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
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民终2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1987年徐州铁路分局对
被告错误除名,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除名前工资数额、也没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种岗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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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职工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参照央企驻
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380元/月计算自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共计46个月的停
发工资17480元(380元/月×46个月)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
停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间的差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之间的被告的工资明细、也
没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种岗位其他职工工资数额或工资薪酬计发办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
法律后果。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为标准,计
算该期间工资数额为112681元,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差
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告提
交的工作证,对被告的档案年龄认定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
险,因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央企驻鲁企
业指导平均工资的80%标准为其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
期间的劳动保待遇损失489439.6元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
保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以(2018)鲁04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已进入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
理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不予允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
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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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质证。中铁济南局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再418号庭审笔录;2.
席兰霞在省高院再审时提交的4份工作证、1份工会证;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8)鲁04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席兰霞主张其从1975年至2005年与中铁
济南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席兰霞质证意见:一、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均未提交;二、席
兰霞实际工作到2005年10月,而不是2005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证据二填写不
一致的情况,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结合席兰霞提供的其他证据,席兰霞出生日期为1953
年3月10日;三、该陈述实际为席兰霞在枣庄装卸作业所工作至2005年10月,席兰霞
请求法院确认此间与中铁济南局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席兰霞至2005年10月达到退休
年龄。
席兰霞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申5344号民事裁定书,中
铁济南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
席兰霞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席兰霞的档案年龄为1953年3月、席兰霞与
中铁济南局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1987年徐州铁路分局
对席兰霞错误除名的事实。故席兰霞要求中铁济南局按照央企驻鲁企业指导平均工资380
元/月的标准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停发工资17480元及1991年1月至
2003年3月期间的工资1126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中铁济南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足额为席兰霞缴纳养老保险,
致使席兰霞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对席兰霞主张此期间的社保待遇损失,一审法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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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亦无不当。中铁济南局提出席兰霞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05年6月以及席兰霞认可
除名决定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中铁济南局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
效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济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雯璐
书记员张晓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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