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国升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3287、3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逸思杨晓航谭健颖
【审理法官】肖逸思杨晓航谭健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国升
【当事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国升
【当事人-个人】陈国升
【当事人-公司】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余燕娜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余燕娜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昱余燕娜
【代理律所】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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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告】陈国升
【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对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存在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
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对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存在错误。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构成及发放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
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
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
分公司提出上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高宝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17: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国升与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高宝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14315.07元给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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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三、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经济补偿金31504.48元给陈国升。四、驳回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
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两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两案主
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问题。陈国
升主张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高宝广州分公司认为
是2011年4月至2018年12月13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承认
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高宝广州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自2010年12月29日起与陈国升建立劳动
关系,却在诉讼阶段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认定高宝广州分公司
自2010年12月29日起与陈国升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陈国升于
2018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高宝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4日
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
月14日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4日
止。因陈国升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在上述范围之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
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即双方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
系。二、关于高宝广州分公司拖欠工资认定问题。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
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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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
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
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
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
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陈国
升主张拖欠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因高宝广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确认陈国升最后工作
日是2018年9月28日,之后放假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时,故高宝广州分公司应支
付2018年8月-10月工资,8月、9月、10月工资为2018年8月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4211.69元。至于2018年11月即停工后的第二个月则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
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1680元(2100元×80%)。因此,高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
至11月工资为14315.07元(4211.69元×3个月+1680元)。三、关于高宝广州分公司应否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
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高宝广州分公司因存在停工停产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生活
费情形,故应向陈国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
规定,陈国升工作年限为8年,故高宝广州分公司应向陈国升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陈国升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38.06元,故高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
偿金为31504.48元(3938.06元×8个月)。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
14315.07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31504.48元;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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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存在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确
认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8日后放假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时,由于被上诉人
2018年8月份前每个月的工资是由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等组成的,因此对于
被上诉人2018年8月与9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除被上诉人能证明在该期间有加班工资等
外,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
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于没有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
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对于2018年10月份的工资,上诉人
并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当然也不会有因加班而获取的收入,上诉人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
付工资应理解为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这才符合立法本意;对于被上诉人
2018年11月的工资,则应按照不低于广州最低工资标准2100的80%即1680元向被上诉人
发放生活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应
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法院以3938.06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
基数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上诉的理据不充分,本
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国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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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3287、32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1790号案原告、1831号案被告):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1790号案被告、1831号案原告):陈国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娜,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高宝广州分公司")
与被上诉人陈国升因劳动关系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
初179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并作
出裁决。两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关于双方劳动关系
起算时间问题。陈国升主张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
日,高宝广州分公司认为是2011年4月至2018年12月13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26
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予
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高宝广州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
自2010年12月29日起与陈国升建立劳动关系,却在诉讼阶段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认定高宝广州分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起与陈国升建立劳动
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陈国升于2018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高宝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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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4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因此,双方劳动
关系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因陈国升请求确认的劳
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在上述范围之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本院予以支
持,即双方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高宝广
州分公司拖欠工资认定问题。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
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
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
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
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
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结合本案,陈国升主张拖欠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因高宝广州分公司在劳动仲
裁时确认陈国升最后工作日是2018年9月28日,之后放假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
裁时,故高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0月工资,8月、9月、10月工资为2018
年8月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11.69元。至于2018年11月即停工后的第二个月则
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1680元(2100元×80%)。因
此,高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11月工资为14315.07元(4211.69元×3个
月+1680元)。三、关于高宝广州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
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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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
中,高宝广州分公司因存在停工停产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生活费情形,故应向陈国升支
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陈国升工作年
限为8年,故高宝广州分公司应向陈国升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国升劳动合同
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38.06元,故高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
31504.48元(3938.06元×8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国升与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高
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
14315.07元给陈国升。三、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4.48元给陈国升。四、驳回上海高宝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
人工资14315.07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
济补偿金31504.48元;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
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存在错误。
本案,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8日后放假至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
时,由于被上诉人2018年8月份前每个月的工资是由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加上加班
费等组成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2018年8月与9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除被上诉人能证
明在该期间有加班工资等外,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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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于没有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用人单位没有安
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规定。对于2018年10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当然也不会有因
加班而获取的收入,上诉人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应理解为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
资标准计算工资这才符合立法本意;对于被上诉人2018年11月的工资,则应按照不低
于广州最低工资标准2100的80%即1680元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二、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在2019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
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法院以3938.06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错误的。综
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国升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第一,被上
诉人是正常上班至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8日开始被通知休假,至2018年12
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2018年8月、9月的实际工资都没有
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因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导致
停工、停产,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被上诉人,即2018年10月份应
按照2018年8、9月份的正常工资发放工资(2018年8、9月份的工资按照其在放假前即
2018年8月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被
上诉人是被休假,为此按照2100元的80%计算生活费1680元。上诉人称,因2018年10
月份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但上
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前的工作存在加班,没有证据证明一
审判决查明的2018年8月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包含加班工资。第二,关于经济补偿
金计算基数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据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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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168
号)是2000年颁布的,但国务院于2008年9月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并予以公布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以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计算,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对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存在
错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构成及发放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
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
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上诉的理据不充
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高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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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倩雯
曹三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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