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11-20 00:11:2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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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2023年11月20日发(作者:个人能力简述)

徐某某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6.08.14

裁判规则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

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

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

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

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

名誉权的侵犯。

正文

徐某某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发生侵犯名誉

权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8月至被告宝冶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正式劳

动合同。2001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负责人于同年1

8日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

离开被告处以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

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

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又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

拒绝录用原告。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原告是因违纪

被解除劳动合同。正是被告作出的这种不实记载,致使原告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另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将退工单第三联交给原

告,原告至20058月才从被告处取得该退工单。原告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

同后,被告对已不属于其职工的原告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

定,是无效的,且原告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

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对原告的重新就业、求职造成影响,使原告长期找不到工

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向原告书

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40(按每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

标准,2001年计算6个月、2002年计算12个月、2003年计算12个月、2004年计

12个月、2005年计算8个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的辞职申请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并由

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后,被

告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

劳动合同。直到20045月,因原告持续旷工,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

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等。

被告认为,原告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尚未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不来上

班,持续旷工,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

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徐某某自198381日起进入被告宝冶

公司工作。1996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宝冶公司机械

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原告。合同的期限为无

固定期限,自19971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

即解除或终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

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

合同;原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

偿、违约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1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

请。当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1530

日,被告因原告于2001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

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

明:因原告违纪解除,于2001530日退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与原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宝冶公

司仍向原告发放了20012月、3月、4月的工资。被告于2001530日开出

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后,将其中一联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但未

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给原告。2005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

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

告于20058月从被告处领取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机装公司系被告宝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其所在单位、被告宝冶公司下属分

支机构机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于200118日签字

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原告随后也于当日完

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11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杨华

兴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杨华兴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法院

认为,杨华兴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

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原告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

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原

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原告认为杨华兴

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

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

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

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

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

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

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

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52月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

术有限公司应聘时,在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单

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690元标准计算2005

8个月的损失,计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赔偿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

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814日判决:

一、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1530日开出的上

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某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

容应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

2000元;

三、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005年间8

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

某某的辞职申请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且徐某某在向其领导提出辞职后,

宝冶公司曾二次发函通知徐某某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某某始终未来办理,直至

20015月宝冶公司因徐某某持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宝冶公司并未侵犯

徐某某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在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

人即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违纪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决定,并将“违纪”事由写进职工退工通知单,影响被上诉人就业,侵犯了被上诉

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

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

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

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

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

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

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因素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原系上诉人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员工。20011

4日,徐某某向机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后,

徐某某办理了工作移交。宝冶公司上诉称杨华兴无权批准徐某某辞职,徐某某尚未

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旷工,宝冶公司以徐某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

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杨华兴是否有权决定批准徐某某的辞职申请,

涉及宝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徐某某作为普通员工对此并不了解。杨华兴在接到徐

某某的辞职报告后并未指示徐某某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辞职事宜,而是直接在

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徐某某因此认为已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

审认定徐某某以辞职方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宝冶公司的该项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宝冶公司在已经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徐某某尚未正

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

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某某在求职市场上存在

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

上诉人宝冶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某某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因违纪而

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某某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

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某某的社会评价,并

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审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徐某某名

誉权的侵犯,并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宝冶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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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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