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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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
2023年11月20日发(作者: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是谁)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9.02.05

施行日期 1999.04.01

文号 沪府发[1999]7

主题类别 失业保险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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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

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

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

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 (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

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

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

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

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

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

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

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

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

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

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

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

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

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

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

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

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

月9日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考研学费-就业工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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