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杨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
【审理法官】蒙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杨阳
【当事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杨阳
【当事人-个人】陈杨阳
【当事人-公司】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黄剑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黄剑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楚黄剑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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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杨阳
【本院观点】上海科匠公司主张2018年7月之后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但未提交陈杨阳确认
的考核结果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科匠公司关于2018年7月之后陈杨阳的实际发放工资
系依据相应考核标准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科匠公司主张2018年7月之后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但未提交
陈杨阳确认的考核结果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科匠公司关于2018年7月之后陈杨阳的实
际发放工资系依据相应考核标准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海科匠公司未就2018年7
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杨阳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薪资汇总表》未显示陈杨
阳签字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薪资调整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陈杨阳关于2018年7
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及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海科
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司认可陈杨阳曾以未足额支付公司报
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上海科匠公司应当向陈杨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综上所
述,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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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杨阳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上海科匠公司,任北
京分公司总经理,离职前为华北区销售经理。2018年11月8日,陈杨阳通过邮件,以上海
科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调岗降薪为由,向上海科匠公司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海科匠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为陈杨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1月。
关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上海科匠公司主张陈杨阳的
月工资标准因考核结果而存在调整,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调整为5400元+提
成,2018年7月调整为12000元+提成,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调整为8000元+提
成,因此陈杨阳不存在工资差额部分。为此,上海科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陈杨阳发表了质
证意见:1.《商务绩效管理制度》(V6.0.3)、绩效承诺书,证明公司每两个月考核一次,
按前四个月的月均指标完成情况调整一次,陈杨阳对上述考核办法知晓并签署了承诺书;陈
杨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薪资异动表,其上内容为陈杨阳工资目前现状14500元,异动后
工资5400元,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1日,陈杨阳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可2018年
5月和2018年6月的月薪资标准为5400元。3.薪资汇总表,证明陈杨阳每月工资发放情
况,陈杨阳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上未显示有陈杨阳签字确认痕迹,仅
认可2018年5月、2018年6月存在工资调整,不认可其他月份存在薪资异动情况。陈杨阳
主张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为分别为15511元、12203.22元、5404.77
元、2099.67元,存在工资差额。为此,陈杨阳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上海科技公司认可明细
真实性。 双方均认可陈杨阳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每两个月考核一次,上海科匠公司主张
2018年7月之后又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所以相应工资有调整,但是考核结果具体不清楚,
以发放工资记录为准。 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上海科匠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
双方均认可陈杨《薪资汇总表》为准,陈杨阳主张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为准。
阳在仲裁主张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系笔误,实际主张期间
应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 2018年6月5日,陈杨阳以上海科匠公司为
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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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65000元;3.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
2018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78000元。2019年11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
[2019]第11088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陈杨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二
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二、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陈杨
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十万零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三、上海科技公司为陈杨阳出具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陈杨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科匠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
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上海科匠公司主张2018年7月之后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但未提交陈杨阳确认的考核结
果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科匠公司关于2018年7月之后陈杨阳的实际发放工资系依据相
应考核标准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科匠公司未就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杨阳
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薪资汇总表》未显示陈杨阳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陈
杨阳关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及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
信。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科匠公司存在未足
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司认可陈杨阳曾以未足额支付公司报酬为由解除劳动
关系,故上海科匠公司应当向陈杨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陈杨阳主张以银行交易明细计
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
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科匠公司同意为陈杨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法院依
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
定,判决:一、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杨阳二〇一八年
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24352.74元;二、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杨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573.77元;三、上海科匠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陈杨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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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海科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
改判支持上海科匠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科匠公司在2018年5月份与
陈杨阳达成新的薪资调整意向,又于2018年8月份与陈杨阳达成新的薪资调整意向,不存在
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未查明陈杨阳2018年8月份薪资调整的具体事实,即武断的
认定存在工资报酬未足额支付,属事实认定不清。对于陈杨阳的工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
误。陈杨阳提交的薪资清单中,存在一个月发放多笔大额、小额的金额,与常理完全不符,
上海科匠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市中解释陈杨阳作为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公司会不定期的将管
理费、备用金等金额打入陈杨阳卡中,但该费用并不能作为工资报酬。陈杨阳的工资都是按
月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全额工资和提成,不存在一个月发放多笔不固定,且有零有
整的金额。陈杨阳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适用经济补偿,一审中,陈杨阳以未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作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海科匠公司已经强调未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也未将此理由作为解除劳动合
同的主要理由。而是以工资差额作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上海科匠公司认为根据陈杨
阳签订的绩效考核制度,薪资调整确认书,以及陈杨阳离职前的业绩销售数据,陈杨阳不存
在工资差额,故上海科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导致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5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纪念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樊日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匠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陈杨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349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
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海科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依法改判支持上海科匠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科匠公司在
2018年5月份与陈杨阳达成新的薪资调整意向,又于2018年8月份与陈杨阳达成新的薪
资调整意向,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未查明陈杨阳2018年8月份薪资调
整的具体事实,即武断的认定存在工资报酬未足额支付,属事实认定不清。对于陈杨阳
的工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陈杨阳提交的薪资清单中,存在一个月发放多笔大
额、小额的金额,与常理完全不符,上海科匠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市中解释陈杨阳作为北
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公司会不定期的将管理费、备用金等金额打入陈杨阳卡中,但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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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并不能作为工资报酬。陈杨阳的工资都是按月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全额工资
和提成,不存在一个月发放多笔不固定,且有零有整的金额。陈杨阳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的行为,不适用经济补偿,一审中,陈杨阳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作为未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海科匠公司已经强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也未将此理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而是以
工资差额作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上海科匠公司认为根据陈杨阳签订的绩效考核
制度,薪资调整确认书,以及陈杨阳离职前的业绩销售数据,陈杨阳不存在工资差额,
故上海科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导致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杨阳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诉请
求。
原告诉称 上海科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陈杨阳2018年7
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52.74元;2.无需支付陈杨阳解除劳动
关系经济补偿105573.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杨阳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上海科匠公
司,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离职前为华北区销售经理。2018年11月8日,陈杨阳通过邮
件,以上海科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调岗降薪为由,
向上海科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海科匠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为陈杨阳缴纳社会保
险至2018年11月。
关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上海科匠公司主张陈杨阳的月
工资标准因考核结果而存在调整,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调整为5400元+
提成,2018年7月调整为12000元+提成,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调整为8000
元+提成,因此陈杨阳不存在工资差额部分。为此,上海科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陈杨阳
发表了质证意见:1.《商务绩效管理制度》(V6.0.3)、绩效承诺书,证明公司每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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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考核一次,按前四个月的月均指标完成情况调整一次,陈杨阳对上述考核办法知晓并
签署了承诺书;陈杨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薪资异动表,其上内容为陈杨阳工资目前
现状14500元,异动后工资5400元,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1日,陈杨阳不认可上述
证据真实性,但认可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的月薪资标准为5400元。3.薪资汇总
表,证明陈杨阳每月工资发放情况,陈杨阳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其
上未显示有陈杨阳签字确认痕迹,仅认可2018年5月、2018年6月存在工资调整,不认
可其他月份存在薪资异动情况。陈杨阳主张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为
分别为15511元、12203.22元、5404.77元、2099.67元,存在工资差额。为此,陈杨阳
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上海科技公司认可明细真实性。
双方均认可陈杨阳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每两个月考核一次,上海科匠公司主张2018
年7月之后又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所以相应工资有调整,但是考核结果具体不清楚,
以发放工资记录为准。
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上海科匠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薪资汇总表》
为准,陈杨阳主张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为准。
双方均认可陈杨阳在仲裁主张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
资差额系笔误,实际主张期间应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
2018年6月5日,陈杨阳以上海科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解除
劳动经济补偿金165000元;3.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
78000元。2019年11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088号裁决
书,裁决:一、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陈杨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
日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二、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陈杨阳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一十万零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三、上海科技公司为陈杨阳出具解除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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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证明;四、驳回陈杨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科匠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
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上海科匠公司主张2018年7月之后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但未提交陈杨阳确
认的考核结果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科匠公司关于2018年7月之后陈杨阳的实际发
放工资系依据相应考核标准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科匠公司未就2018年7月至2018
年10月期间陈杨阳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薪资汇总表》未显示陈杨阳签字
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陈杨阳关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及存
在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
上海科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司认可陈杨阳曾以
未足额支付公司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上海科匠公司应当向陈杨阳支付解除劳动关
系补偿。陈杨阳主张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持
异议。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科匠公司同意为陈杨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一、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杨阳二〇一八年
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24352.74元;二、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杨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573.77元;三、
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陈杨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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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科匠公司主张2018年7月之后对陈杨阳进行了考核,
但未提交陈杨阳确认的考核结果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科匠公司关于2018年7月之
后陈杨阳的实际发放工资系依据相应考核标准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海科匠
公司未就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杨阳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薪
资汇总表》未显示陈杨阳签字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薪资调整达成合意,故一审
法院对陈杨阳关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及存在工资差额的
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海科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
司认可陈杨阳曾以未足额支付公司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上海科匠公司应当向陈杨
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综上所述,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大利
法官助理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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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 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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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20 00:00: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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