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上海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11-19 23:54:55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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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上海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2023年11月19日发(作者:芳华刹那)

2020年上海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法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身在上海

打拼的职工们,都知道上海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吗?下面是由小编分享的

20xx年上海市劳动法,希望对你有用。

20xx年上海市劳动法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

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

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

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

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

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

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

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

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

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

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

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

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

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

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

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

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

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

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

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

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

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

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

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

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

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

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

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

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

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

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

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

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

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

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

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

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

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

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

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

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

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

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

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

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

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

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

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

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

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

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

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

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

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

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

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

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

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

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

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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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上海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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