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2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喆
【审理法官】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王路;南京浩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满运软件
科技有限公司;马明
【当事人】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王路南京浩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满运软件科
技有限公司马明
【当事人-个人】王路马明
【当事人-公司】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南京浩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满运软件科
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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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路;南京浩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马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微特派公司是事发时操作货物装车的主体,其作为侵
权方应对王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转委托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
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王路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微特
派公司、浩德公司、满运公司、马明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微特
派公司垫付费用,一审法院合并处理。浩德公司、满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错,故对于微特派公司要求马明、满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
院结合王路自身过错程度确认微特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
确认。 综上所述,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76元,由上海微特派供应链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特派公司有货物需要运输,其即在2020年7月前后
在满运公司运营的运满满“货车帮”平台上发布信息,后马明承接了该业务。双方联系后马
明将王路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联系方式等发送给微特派公司经办人,经其同意后王路即
前往开展运输作业。运输作业的装卸车工作由微特派公司进行,在装车时王路被货物掉落砸
伤。王路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70597.06元(未扣伙食费),期间住院14天,微特
派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元,对此王路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王路治疗过程中,其家人花费
了138元进行了核酸检测。王路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2021年2月18日,该中心就王路的伤残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王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伤后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
15日、护理15日。王路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路曾经报
警,后经民警告知解决途径后王路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王路受伤
原因存在争议。王路认为自己是被未能捆扎好的货物从车上坠落砸伤,微特派公司表示对王
路如何受伤不知情。王路提供现场照片表明,尚有包装带断裂的金属材料一部分在车上一部
分摊在地上。微特派公司表示事发现场无视频,己方愿意提供装车时叉车司机的联系方式,
其后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调查接报派出所表示,事发后当日无人报警,次日因赔偿问题王路
报警,确有人被砸伤,未有其余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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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微特派公司、浩德公司、满运公司、马明承认王路的诉讼
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路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路提
供的照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王路被捆扎不牢的货物砸伤的事实,微特派公司作为现场控
制方,更有条件和理由提供王路受伤的具体情况,其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王路确如其自
述中的被捆扎不牢的金属件砸伤。王路自述其在事发前已经发现捆扎存在不牢靠的情况,对
此其应当存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微特派公司装车时应当保持合理的距离。综合前述情
况,一审法院确定王路对自身损害也承担30%的过错,其余责任由微特派公司承担。马明虽
然承揽了该业务,但是从其后王路征得微特派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和运费结算的情况,一审法
院认定马明已经退出了承揽关系。浩德公司虽然与微特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合同履
行、货物情况等均为内部进行,微特派公司应当对不知情的王路承担赔偿责任。微特派公司
可在承担损失后依照其与浩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履行情况等另行解决。满运公司、马明对王
路的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王路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
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王路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上海市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王路主张的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一审法院视作护理费范畴合并计算。
王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路可待实际损失发
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其余费用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
王路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2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
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费用中除律师费外
由微特派公司按责配偿,律师费由微特派公司全额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微特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路、马明、浩德公
司、满运公司共同承担王路的全部损失;2.判令王路、马明、浩德公司、满运公司承担本案
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微特派公司与王路构成承揽关系,微特派公司
(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不存在错过,故不应对王路(作为承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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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路被捆扎不牢的货物砸伤,不属于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地对
微特派公司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三、浩德公司应对王路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浩德公司捆
扎货物不牢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审法院在认定了损害原因与浩德公司相关的情况下
未认定浩德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微特派公司对浩德公司另案起诉,增
加当事人的诉累。四、满运公司、马明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明作为受托人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因此马明应对王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满运公司作为提供货物运输
中介平台服务的营利性运营方,未尽到信息保护义务,致使本不应提供该项货物运输服务的
王路能够参与货物运输,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王路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判决中作出的
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事实错误及超出王路起诉请求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经微特派公司确认及
质证的情况下,将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纳入王路的护理费,最终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超出
院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
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2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
泾镇临源街750号5幢277H。
法定代表人:桂诗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潇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
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
法定代表人:夏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
区凤信路20号万博科技园3幢(A栋)3-6层。
法定代表人:钱正菊,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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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东(系马明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王路、南京浩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江苏满运软件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满运公司)、马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
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上诉人微特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潇翔、林子娟,被上诉人马明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马亚东,被上诉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浩德公司、满运公司经本院依
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微特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路、马明、
浩德公司、满运公司共同承担王路的全部损失;2.判令王路、马明、浩德公司、满运公
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微特派公司与王路构成承揽关
系,微特派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不存在错过,故不应对王路(作为承某)
承担赔偿责任。二、王路被捆扎不牢的货物砸伤,不属于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
形,一审法院错误地对微特派公司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三、浩德公司应对王路的损伤承
担赔偿责任。因浩德公司捆扎货物不牢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审法院在认定了损
害原因与浩德公司相关的情况下未认定浩德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
微特派公司对浩德公司另案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四、满运公司、马明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马明作为受托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因此马明应对王路的损
害承担赔偿责任。满运公司作为提供货物运输中介平台服务的营利性运营方,未尽到信
息保护义务,致使本不应提供该项货物运输服务的王路能够参与货物运输,存在一定过
错,应当对王路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判决中作出的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事实错误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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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王路起诉请求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经微特派公司确认及质证的情况下,将陪护人员
的核酸检测费用纳入王路的护理费,最终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超出王路起诉请求。此外,
一审法院在王路未提交任何衣物损失事实及凭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衣物损失费人民币(以
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
马明辩称,不同意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发货运业务原由自己在运满满平台
“货车帮”接单,后将单转给王路完成,自己未再参与。事发后,马明前往现场查看,
但未代表王路或其自己与微特派公司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路辩称,不同意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王路受伤后,因家中无人,王路和马
明也是朋友关系,所以王路才叫马明去现场看一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德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浩德公司的行为与王路
的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浩德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涉案货物的原包装早在微特
派公司交付运输前就已被其破坏、重新打包。据此,无论浩德公司是否曾经为涉案货物
提供过打包服务,在事发时涉案货物的打包带、打包方式等问题与浩德公司已无任何事
实上的关联。浩德公司显然不应对王路的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二、浩德公司与王路
之间没有任何身份上的联系或合同上的关系。王路对浩德公司提起的诉讼只可能发生在
侵权纠纷之中,但王路未证明浩德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浩德公司不应对王路的
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满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微特派公司、浩德公司、满运公司、马
明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1,53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682元、营养费3,000元
(75日)、护理费8,680元(3.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48,000元(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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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
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特派公司有货物需要运输,其即在2020年7
月前后在满运公司运营的运满满“货车帮”平台上发布信息,后马明承接了该业务。双
方联系后马明将王路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联系方式等发送给微特派公司经办人,经
其同意后王路即前往开展运输作业。运输作业的装卸车工作由微特派公司进行,在装车
时王路被货物掉落砸伤。王路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70,597.06元(未扣伙食
费),期间住院14天,微特派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元,对此王路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
理。王路治疗过程中,其家人花费了138元进行了核酸检测。王路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华
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1年2月18日,该中心就王路的伤残等情况出
具鉴定意见:王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王路因此支付了鉴定
费2,85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路曾经报警,后经民警告知解决途径后王路聘
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王路受伤原因存在争议。王路认为自己是被未能捆扎好的货物从车
上坠落砸伤,微特派公司表示对王路如何受伤不知情。王路提供现场照片表明,尚有包
装带断裂的金属材料一部分在车上一部分摊在地上。微特派公司表示事发现场无视频,
己方愿意提供装车时叉车司机的联系方式,其后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调查接报派出所表
示,事发后当日无人报警,次日因赔偿问题王路报警,确有人被砸伤,未有其余书面材
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微特派公司、浩德公司、满运公司、马明承认王路
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路受伤情况,一审法院
认为王路提供的照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王路被捆扎不牢的货物砸伤的事实,微特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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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现场控制方,更有条件和理由提供王路受伤的具体情况,其未能提供,一审法
院认定王路确如其自述中的被捆扎不牢的金属件砸伤。王路自述其在事发前已经发现捆
扎存在不牢靠的情况,对此其应当存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微特派公司装车时应当保
持合理的距离。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王路对自身损害也承担30%的过错,其余
责任由微特派公司承担。马明虽然承揽了该业务,但是从其后王路征得微特派公司工作
人员同意和运费结算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马明已经退出了承揽关系。浩德公司虽然与
微特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合同履行、货物情况等均为内部进行,微特派公司应当
对不知情的王路承担赔偿责任。微特派公司可在承担损失后依照其与浩德公司之间的合
同和履行情况等另行解决。满运公司、马明对王路的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王
路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王路主
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王路主张
的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一审法院视作护理费范畴合并计算。王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路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
其余费用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王路的各项损失
确定如下:医疗费70,2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
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费用中除律
师费外由微特派公司按责配偿,律师费由微特派公司全额赔偿。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王路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
持,微特派公司、浩德公司、满运公司、马明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
予采纳。微特派公司垫付费用,一审法院合并处理。浩德公司、满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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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十日内赔偿王路178,957.34元;二、王路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微特
派供应链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三、王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
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路在微特派公
司装车现场受伤,微特派公司作为现场控制方,对场地和设备有管理权,故相较本案其
他当事人而言,微特派公司更有条件提供能证明王路受伤原因的证据,但其在本案审理
中并未予以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审理中,微特派公司认可王路是在装卸
货物的现场被货物砸伤,但主张负责货物捆扎的浩德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本
院认为,微特派公司是事发时操作货物装车的主体,其作为侵权方应对王路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而浩德公司与微特派公司关于货物捆扎事宜及相应责任承担的约定系两家公司
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微特派公司主张浩德公司直接对王路承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76元,由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奕珺
书记员 滕浩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
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50: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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