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满与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更新时间:2023-11-19 23:44:3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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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满与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2023年11月19日发(作者:关于美)

张洪满与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02民终667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

【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洪满;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洪满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洪满

【当事人-公司】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忠灵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忠灵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忠灵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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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洪满

【被告】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就承担责任主体及比

例一节,张洪满上诉主张其系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摔倒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但未就其具

体摔倒原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张洪满主张其不承担任何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张洪满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2:26

张洪满与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667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灵,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

方黄公路7735G588室。

法定代表人:宗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

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洪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辉

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011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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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7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洪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赛辉公司赔偿张洪满医疗费人民

(以下币种同)2,269.23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30.99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1,950

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195,397.22元。2.宝冶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赛辉公司赔偿

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洪满对事故发

生没有任何过错,赛辉公司应承担100%赔偿责任,误工费、营养费有明确的依据及证据

材料,应予支持。张洪满并非因为工作不注意而导致误伤,而是因他人无法预见的行为

受伤,故张洪满不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就护理费,张洪满已提出明确的转账凭

证作为依据;就误工费,张洪满有稳定的收入,每日薪资500元,不应以上海市最低工

资标准作为误工费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宝冶公司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补充

责任。宝冶公司认可其作为项目发包方系工地负责人,故宝冶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赛辉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宝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洪满的上诉请求。就案涉项目,宝冶公司系合法分包,

且工地现场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故不应判决宝冶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

判。

原告诉称 张洪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赛辉公司赔偿张洪满医疗费2,269.23

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误工费14,130.99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

元,计195,397.22元,宝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满自2021116日起在赛辉公司承包

的位于闵行区XX路与联胜路交叉路口的顺丰集团上海总部暨智慧物流科技产业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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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从事深层搅拌开机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211301640分许,张洪

满在赛辉公司承包工地发生事故不慎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83.23

(其中1,714元由赛辉公司垫付,张洪满无异议)。宝冶公司作为顺丰集团上海总部暨智

慧物流科技产业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基坑支护专业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

司,上海XX有限公司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因各方对赔偿事宜难以协商一致,张洪

满遂诉至法院。20211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院委托对张洪

满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张洪满因外伤所致右

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骨折远端略嵌插并向桡侧轻度移位,遗留右

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25%,构成十级残疾;张洪满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

日、护理90日。为鉴定,张洪满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一审审理中,赛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14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张洪满表示予

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赛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张洪满的施工提供必要

的安全措施,并进行监督和安全防范,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然赛辉公司并未尽到上

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根据过错对张洪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诚然,张洪满作为

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工地工作存在一定

的危险性,仍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可酌情减轻赛辉公司的赔偿责任。纵

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赛辉公司对张洪满的损失承担70

的赔偿责任。张洪满要求宝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悖,难以支持。具

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张洪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

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照准。医疗费,确系张洪满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

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关于赛辉公司垫付费用中的1,418元,双方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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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赛辉公司认可金额为准。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结合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600元。误

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

12,9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上海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洪满医疗费3,983.2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

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50元、交通费483元、鉴

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的70%,与其先行垫付的1,714元相折抵,

125,007.16元,该款项应直接汇入张洪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

某某某某某某某);二、驳回张洪满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

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就承

担责任主体及比例一节,张洪满上诉主张其系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摔倒受伤,自身不存

在过错,但未就其具体摔倒原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

张洪满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认同。宝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张洪满主张宝冶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缺乏

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一节,张洪满一审中虽

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

微信转账凭证与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无法对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张洪满的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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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且张洪满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明显高于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

一审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支持3,6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张洪满

未能证明其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洪满要求调整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比例及护理费、误工费数额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张洪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奕珺

书记员 吴逸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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