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合与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6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7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志合;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
【当事人】杨志合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
【当事人-个人】杨志合陶长中
【当事人-公司】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弘立
【代理律所】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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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杨志合
【被告】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责任比例的大小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虽只是对
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否定,但立法并未对其所适用的债权性质作出限制,故在符合
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
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21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1]法
医精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杨志合于2020年11月27日
因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颅脑外伤),目前宜评定为九级伤残。2.
被鉴定人杨志合本次头部受伤参与度为70-80%。3.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杨志合休息期180日,
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4.被鉴定人杨志合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1
年9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1]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
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志合因交通事故致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寰椎右侧块
骨折累及右侧横突孔及椎间孔,左侧枕骨踝骨折,左肩冈上肌拉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
后角撕裂,左肩部、左膝关节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
营养60日。2020年11月25日上午8点54分,杨志合给陶长中发送微信语音:“明天是26
号,晚上几点钟,还有27号晚上几点钟?你时间一个都没报过。” 本院查明事实有华东政
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21]法医精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华政[2021]临鉴字
第933号鉴定意见书及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
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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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责任比例的大小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一方面,关于
责任比例的大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杨志合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踩空受伤,存在过
错,而星邦广告公司在事发现场未提供安全保障设备和措施,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
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酌定星邦广告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杨志合上诉要求星邦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
张。另,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均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
维持。另一方面,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就陶长中是否应对星邦广告公司的赔偿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虽只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法人
格的否定,但立法并未对其所适用的债权性质作出限制,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案
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星邦广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陶长中作为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杨志合就此提起上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有不妥之处,应予纠
正。综上,杨志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
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
项; 三、陶长中对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杨
志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35元,由杨志合负担人民币2384.21元,由上海星邦广
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0.14元,一审反诉费人民币1353.30元,由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
司、陶长中共同负担人民币640.97元,由杨志合负担人民币7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
民币3374.36元,由杨志合负担人民币1687.18元,由陶长中负担人民币1687.18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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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10-04 01:22:17
杨志合与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7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合。
法定代理人:侯欢平(系杨志合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森(系杨志合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
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1597室。
法定代表人:陶长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长中。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
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志合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广告
公司)、被上诉人陶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8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志合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星邦广告公司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赔偿杨志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9,708.40元,陶长中对星邦广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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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承担。事实和理由:杨
志合与星邦广告公司系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杨志合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受星邦广告
公司管理,杨志合按照星邦广告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装货时摔倒受伤,其本人不存在故意
或重大过失,星邦广告公司未提供防护用品和人员看护,应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星邦广告公司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便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亦应由星邦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星邦广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
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民法上的
债,也可适用上述规定,故陶长中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责任主体和责任比
例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无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共同辩称,关于责任分配问
题,杨志合系自行踩空摔倒,非现场安全问题导致摔倒。且杨志合摔倒时,其工友也在
旁边,无论是车辆高度还是采取的物品均不足以造成危险,故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
比例。关于责任主体,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
任规定,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陶长中作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陶长中在
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杨志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共同赔偿医药
费25,3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75元、伤残赔
偿金231,142.4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1,603元、鉴定费12,335元、律
师代理费6,000元。
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杨志合返还事发后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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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的120,329.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
以确认。杨志合与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素有联系。2020年11月24日下午,杨志合向
陶长中发送信息“11月24号两个小工,早上8点到下午3:30两个人共15个小时等于
360元”,次日上午又语音询问杨志合“明天是26号,晚上几点钟,还有27号晚上几点
钟?你时间一个都没报过”,并向陶长中发送他人身份证照片一组,并表明“一开始发
那八张是26号的,最后发那7张是27号的”。27号晚上,杨志合带人至星邦广告公司
区域做事,在搬运物品时踩空摔倒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由星邦广告公司垫付了
医疗费等费用,期间住院45天。其后杨志合又进行了治疗,自行花费了医疗费9,346.28
元(不含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垫付费用)。当年12月,双方就27号的人工费进行了核
算。杨志合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2021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
志合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杨志合的伤情构成精神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
90日、护理120日;本次头部受伤参与度为70%-80%;杨志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肢体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给予休息180日、护理营养各60日。杨志合为此鉴定支付了
鉴定费12,335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杨志合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关系和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垫付费用存在争议。就此法院查
明,双方在微信联系中均以小工每小时报酬为准确定报酬,未对完成何种事项进行过讨
论。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垫付费用中,杨志合认可且有发票对应的费用为64,511元,
其余电子支付与杨志合医疗相关费用为21,470.20元,直接向杨志合及其亲属转账费用
为11,748.60元,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至第六人民医院的1,197元已被退回不再计
算。垫付费用法院认为医疗相关的费用应当按责返还,直接支付费用应当全额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星邦广告公司、陶长中承认杨志合的诉讼请求部
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双方之间此前此后的合作惯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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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双方为用工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并结合此后双方关于杨志合受伤当日的双方微信
往来情况,法院认定杨志合是在为星邦广告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杨志合并未提供依
据证明陶长中与星邦广告公司之间关于连带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其工作内容和地点与星
邦广告公司直接相关,故法院认定为星邦广告公司雇佣了陶长中。陶长中所述从事搬运
工作,并无关于资质的要求,其应当尽到一般人应当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其因踩空
受伤,其自己过错较大。星邦广告公司作为雇佣人,对工作的危险性和工作场地更为了
解,其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安全,现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
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确定星邦广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40%),余责杨志合自
负。杨志合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
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法院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
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酌情考虑参与度为70%确定。杨
志合主张的其余费用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杨志合的各项损失确
定如下:医药费9,3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
元、残疾赔偿金202,249.6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33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述费用除律
师费以外由星邦广告公司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星邦广告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对杨志合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星邦广
告公司、陶长中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反诉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
事实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星邦广告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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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志合106,588.35元;二、杨志合的其余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三、杨志合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
长中垫付费用63,3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
[2021]法医精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杨志合于2020
年11月27日因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颅脑外伤),目前宜评
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合本次头部受伤参与度为70-80%。3.酌情给予被鉴定人
杨志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4.被鉴定人杨志合目前应评定为具
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9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1]临
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志合因交通事故致顶枕部硬
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寰椎右侧块骨折累及右侧横突孔及椎间孔,左侧枕骨踝骨折,
左肩冈上肌拉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撕裂,左肩部、左膝关节损伤,未达伤残
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0年11月25日上午8点
54分,杨志合给陶长中发送微信语音:“明天是26号,晚上几点钟,还有27号晚上几
点钟?你时间一个都没报过。”
本院查明事实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21]法医精鉴字第584
号鉴定意见书、华政[2021]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及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
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责任比例的大小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一方
面,关于责任比例的大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杨志合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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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存在过错,而星邦广告公司在事发现场未提供安全保障设备和措施,亦存在过
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酌定星邦广告公司承担40%赔偿责
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志合上诉要求星邦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
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均无不当,且双方
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就
陶长中是否应对星邦广告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公司法人
格否认虽只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否定,但立法并未对其所适用的债权性质
作出限制,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星邦广告公司系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陶长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志合就此提起上诉合理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综上,杨志合的上诉请求
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
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
项;
三、陶长中对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杨志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35元,由杨志合负担人民币2,384.21元,由上海
星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0.14元,一审反诉费人民币1,353.30元,由上海星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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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共同负担人民币640.97元,由杨志合负担人民币712.33元;二
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36元,由杨志合负担人民币1,687.18元,由陶长中负担人
民币1,68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吴逸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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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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