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施林娟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庆琨
【审理法官】蒋庆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施林娟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施林娟
【当事人-个人】施林娟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吴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吴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吴杰唐维君
【代理律所】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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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施林娟
【本院观点】远东村村委会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且并不存在客观无法提供的情
形,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在创建美丽乡村活动
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卫生工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劳务致使自己受
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创建美丽乡村活动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卫生工作,提
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首先,上诉人作为雇佣被上诉人的单位,
授权及指示被上诉人从事相应的卫生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以避
免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故上诉人作为雇佣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上诉
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双方对被上诉人受
伤的过程陈述并不一致,但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
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损失,缺乏事实基础。综合上述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
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
诉人远东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施林娟参与远东村村委会的创建
美丽乡村活动,从事卫生工作。工作中,施林娟受伤。施林娟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8
天,花费医疗费51,353.40元。施林娟请人护理花费840元(7天)。施林娟为本案诉讼支出
律师费5,000元。 2021年4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林娟因故致右三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
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
理期90日。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施林娟花费鉴定费2,
85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施林娟提供了一份远东村村委会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
证明,主要内容为施林娟为远东村创建市级美丽乡村卫生突击整治劳动中发生意外,脚部扭
伤造成骨折,现施林娟要求做伤残鉴定,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10时左右。远
东村村委会称,出具证明是为了给施林娟做鉴定用的,证明上的内容是施林娟口述的,不是
远东村村委会确认的。 本案一审审理中,远东村村委会称有人员核查记录,但并未向法
院提交相关证据,远东村村委会还称虽有核查记录,但不是很清楚为什么没有发现其所说的
施林娟顶替其丈夫工作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施林娟提供的远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施林娟、远东村村
委会的陈述,2020年10月18日远东村村委会雇佣施林娟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远东村村委
会称施林娟系顶替其丈夫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
便施林娟系顶替其丈夫工作,但因远东村村委会并未阻止施林娟,可认为远东村村委会已默
许施林娟顶替其丈夫工作。综上,事发时,施林娟系远东村村委会的雇员,现在工作中遭受
人身损害且远东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施林娟有过错,故远东村村委会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
任。 本案中,施林娟的合理损失:1、施林娟主张的医疗费51,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
2,850元,均无不当,予以照准。2、交通费,根据施林娟伤情,酌情支持300元。3、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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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其中7天84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其余83天可按60元/天计算,共计5,820
元。4、衣物损,根据施林娟伤情及事发季节,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施林娟自认其
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给他人,故施林娟要求按照农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但可按
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210日,确定为18,
13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额,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
235,777.40元,应由远东村村委会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判
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林娟235,
777.4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
元,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施林娟负担69.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
委员会负担2,418元。 二审中,远东村村委会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事发现场地面大坑
非常明显,施林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跌落大坑而受伤,施林娟对于所有人身损害,具
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施林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远东村村
委会的主张。本院认为,远东村村委会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且并不存在客观无
法提供的情形,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远东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就施林娟所受各项损失,
远东村村委会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施林娟承担。事实和理
由:施林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发现场地面大坑非常明显,施林娟完全
可以沿着水泥路沿行走,但其选择从草丛中通行,导致其跌落大坑并受伤,施林娟存在重大
过失,应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远东村村委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
任,明显过高。庭审后远东村村委会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本案中施林娟起诉对象错误,应当
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出现错误。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雇佣关系中受伤的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关系中
受伤要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本案中,施林娟只是顶替其配偶完成一天的保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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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其工作量较小,需要的技术含量也很低,应当认定为劳务而非雇佣。故本案中即便要求
远东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远东村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40%。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施林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43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
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远联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吴杰,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东村村委
会)因与被上诉人施林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4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
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吴杰律
师、被上诉人施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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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远东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就施林娟所受各项
损失,远东村村委会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施林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施林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发现场地面大坑非常明
显,施林娟完全可以沿着水泥路沿行走,但其选择从草丛中通行,导致其跌落大坑并受
伤,施林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远东村
村委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庭审后远东村村委会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本案
中施林娟起诉对象错误,应当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属于
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出现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雇佣关系
中受伤的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关系中受伤要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本案中,
施林娟只是顶替其配偶完成一天的保洁工作,其工作量较小,需要的技术含量也很低,
应当认定为劳务而非雇佣。故本案中即便要求远东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远东村村委
会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4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林娟辩称,不同意远东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审
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施林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远东村村委会赔偿施林娟医疗费51,
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误工费22,
992.7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施林娟参与远东村村委会
的创建美丽乡村活动,从事卫生工作。工作中,施林娟受伤。施林娟受伤后至医院治
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1,353.40元。施林娟请人护理花费840元(7天)。施林娟
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2021年4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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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林娟因故致右三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
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
理期90日。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施林娟花费鉴定费
2,85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施林娟提供了一份远东村村委会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
证明,主要内容为施林娟为远东村创建市级美丽乡村卫生突击整治劳动中发生意外,脚
部扭伤造成骨折,现施林娟要求做伤残鉴定,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10时
左右。远东村村委会称,出具证明是为了给施林娟做鉴定用的,证明上的内容是施林娟
口述的,不是远东村村委会确认的。
本案一审审理中,远东村村委会称有人员核查记录,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
据,远东村村委会还称虽有核查记录,但不是很清楚为什么没有发现其所说的施林娟顶
替其丈夫工作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
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施林娟提供的远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施林
娟、远东村村委会的陈述,2020年10月18日远东村村委会雇佣施林娟工作具有高度盖
然性。远东村村委会称施林娟系顶替其丈夫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不予
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施林娟系顶替其丈夫工作,但因远东村村委会并未阻止施林
娟,可认为远东村村委会已默许施林娟顶替其丈夫工作。综上,事发时,施林娟系远东
村村委会的雇员,现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且远东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施林娟有过
错,故远东村村委会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施林娟的合理损失:1、施林娟主张的医疗费51,353.4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鉴定费2,850元,均无不当,予以照准。2、交通费,根据施林娟伤情,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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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元。3、护理费,其中7天84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其余83天可按60元/天
计算,共计5,820元。4、衣物损,根据施林娟伤情及事发季节,酌情支持100元。5、
误工费,施林娟自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给他人,故施林娟要求按照农业的行业标
准计算,不予支持,但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予
的休息期210日,确定为18,13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额,酌情
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5,777.40元,应由远东村村委会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
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林娟235,777.4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0
元,由施林娟负担69.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18元。
二审中,远东村村委会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事发现场地面大坑非常明显,施林
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跌落大坑而受伤,施林娟对于所有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
错。被上诉人施林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远东村村委会
的主张。本院认为,远东村村委会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且并不存在客观无
法提供的情形,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创建美丽乡村活动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卫生工
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首先,上诉人作为雇佣被上诉
人的单位,授权及指示被上诉人从事相应的卫生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
管理职责,以避免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故上诉人作为雇佣单位,存在明显
的过错。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从当事人的庭审陈
述看,双方对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陈述并不一致,但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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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损失,缺乏事实基础。综
合上述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于法不悖,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
人远东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村民委员会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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